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被告 張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此有被告陳報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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