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3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

被告 趙洧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1萬630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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