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于智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于 陳阿丹 於民國97年5月19日死亡,遺
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9、10之遺產,為于陳阿丹於
77年7月25日,分別以訴外人于 智堅 及伊為被保險人各投保
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
分別稱為102號保險契約、052號保險契約),保險終期均
為97年7月24日,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于陳阿丹,故於于陳
阿丹死後上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而當然解除,
102號保險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萬8,632元、052號
保險之解約金39萬8,632元即屬于陳阿丹之遺產,嗣因于陳
阿丹之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因此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于
金波、 于智芬于智菲 共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于陳阿丹之遺
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受理,
並以107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于陳阿
丹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編號9、10之遺產(即上開2筆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原告分得1/5,上開判決已告確定,為此
,原告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號保險之解約金7萬9,726元(計算式:398,632×1/5=
79,72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052號保險之
解約金7萬9,726元(計算式:398,632×1/5=79,726)
合計15萬9,45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102號保險契約、052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分別為 于智堅 、甲○○,要保人、受益人則均為于陳阿丹於
上開保險契約97年7月24日期滿時,被保險人之于智堅、甲
○○均尚生存,依上開保險契約第8條均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告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上開保險契約均因期滿而
終止,雖于陳阿丹已於97年5月19日死亡,然上開保險契約
並不因要保人或受益人死亡而當然解除,僅上開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契約上權利,依法應由于陳阿丹之繼承人
(即原告、 于金波 、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5人)繼承,
,于陳阿丹之繼承人既未於上開保險契約期滿前請求解約,
上開保險契約即97年7月24日期滿時,因屆期而終止,原告
主張因要保人死亡上開保險契約均已解約而給付解約金,於
法即有未合。況102號保險契約之滿期金早於97年11月26日
已由于陳阿丹之繼承人中于智堅領取完畢,于智堅領取102
號保險契約滿期金時,業已提出其餘于陳阿丹之全體繼承人
(含原告在內)之授權聲明書為據,足見,原告於97年11月
26日之前即曾同意由第三人于智堅領取102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領102保
險保險金或解約金。再者,由原告授權于智堅領取102號保
險契約期滿金一事,亦足推認原告於斯時即97年間即已知悉
052號保險契約亦已於同時期滿,而得為請求滿期保險金,
原告及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卻遲遲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依保
險法第65條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三人于陳阿丹於77年7月25日,分別以訴外人于智
堅及原告為被保險人各投保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即前述102號保險契約、052號
保險契約),保險終期均為97年7月24日,受益人均為于陳
阿丹。
㈡、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身故,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原告
、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于陳阿丹之遺產,于陳阿丹之遺產包括:102號保險契約
、052號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各39萬8,632元,嗣經高少
家法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于陳
阿丹之遺產由5位繼承人(即原告、于金波、于智芬、于智
菲、于智堅)按應繼分各1/5繼承,該判決已告確定。
㈢、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
智堅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請求解除102號保
險契約、052號之保險契約。
㈣、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
智堅及原告)曾同意就102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訴外人于
智堅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于陳阿丹繼承人所簽立之授權
聲明書向被告申請滿期金,被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于智堅11
萬元之滿期金、5,394元之累積紅利。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102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萬9,726元,是
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052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052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萬9,726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102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萬9,726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102號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而當然解
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9萬8,632元本應歸于陳阿丹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高少家法院裁判分割後,原告就上
開解約後之保險金分得1/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號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5即7萬9,72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102號保契約所載,要保人所有之權利包括:請求終止保險
契約、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質押貸款等權利(參見系爭保險
契約第7條、第17條、第21條),於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時
,並不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解除之效力,僅於要保人于陳
阿丹死亡時由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繼承上開契約上權利。
2.查102號保險係第三人于陳阿丹於77年7月25日以于智堅為
被保險人,投保20年期之保險,保險終期為97年7月24日,
受益人為于陳阿丹,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於余陳阿丹
死後原告等于陳阿丹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頁),
準此,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前(即110年5
月31日前,見本院卷第9頁),于陳阿丹之繼承人既未曾向
被告為解除102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102號保險契約依
上開說明並未因要保人兼受益人于陳阿丹之死亡而當然解除
,亦即102號保險契約於97年7月24日期滿時,依102號保
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即被告)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倘被保險人
于智堅尚生存被告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於102號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于陳阿丹,而於受益人于陳阿丹死亡後即應給付于陳
阿丹之繼承人,嗣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于金波、于
智芬、于智菲、于智堅及原告)於97年間即同意就102號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于智堅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及
于陳阿丹繼承人所簽立之授權聲明書向被告申請滿期金,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于智堅11萬元之滿期金、5,394元之累積紅
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以此
觀之,102號保險契約已於97年7月24日屆期而終止,被告
亦已於97年間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于智堅,原告於110年5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時,縱認原告上開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可解釋為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解約金之意思表示,然因102號保險
契約業已於97年年7月24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因已終止
之契約無從於110年間再為解除,故原告就102號保險契約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約及解約金之請求,均屬無
據。
㈡、原告依052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52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萬9,726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052號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而當然解
除,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9萬8,632元本應歸于陳阿丹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高少家法院裁判分割後,原告就上
開解約後之保險金分得1/5,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052號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5即7萬9,72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系爭052號保險為于陳阿丹於77年7月25日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投保20年期,保險終期為97年7月24日,受益人為于陳
阿丹,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
,於于陳阿丹死後其繼承人(含原告在內)於本件起訴前從
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9頁),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可解釋
為向被告請求解除052號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
之意思表示,然於原告為本件請求前(即110年5月31日前
,見本院卷第9頁)前,于陳阿丹或其繼承人既未曾向被告
為解除052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052號保險契約依上開
說明並未因要保人兼受益人于陳阿丹之死亡而當然解除。
2.系爭052號保險未於期滿前解約,已如前述,則052號保險
契約於97年7月24日期滿時,依052號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
:「被保險人(按即原告)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即被告)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倘被保險人即原
告尚生存,被告即依約應給付滿期保險金予052號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于陳阿丹,而受益人于陳阿丹死亡後被告即應給付
052號保險契約之滿期金予于陳阿丹之繼承人,以此觀之,
052號保險契約應已於97年7月24日即因屆期而終止,縱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滿期保險金予于陳阿丹之繼承人,然
因本件原告堅稱: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不是滿期金,無時效問題等語(見本院第148頁)
,自無上開052號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規定之適用或探究本
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是縱認原告上開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解約金,可解釋為于陳阿丹之繼承人以本件起訴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解約金之意思表示,然因052
號保險契約業已於97年年7月24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因
已終止之契約,無法因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解約,而再
為解約,故原告就052號保險之解約及解約金請求,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被繼承人于陳阿丹之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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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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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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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面積:78.9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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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7萬6,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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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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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存款20萬7,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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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00,存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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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00,存款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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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00,存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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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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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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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牌照號碼:YXW-405機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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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牌照號碼:XVM-942機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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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牌照號碼:HK-7536自小客車1輛,價值8,000元│
├──┼────────────────────────┤
│14│牌照號碼:YC-9730自小客車1輛,價值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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