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77號
聲請人
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廖子豪
相對人
謝○○
謝○○(1)
謝○○(2)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坤能即謝坤豪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謝坤能即謝坤豪與謝○○、謝○○(1)、謝○○(2)間就雲林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謝○○、謝○○(1)、謝○○(2)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之上揭資料,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所列謝○○、謝○○(1)、謝○○(2)等人之身分,且難以確定上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