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鞠致東
孫志賢
被 告 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前,因牽行電動自行車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與由 伊承保 、訴外人 項憲杰 駕駛
其所有之ATQ-057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8,577元(含工資費用1,924元、烤漆費用6,
65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項憲杰系爭車輛車體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牽行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碰撞毀損,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
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
071808500號函檢附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
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係指駕駛人就車前
一切動態應予注意,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並涵
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
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查被告駕駛慢
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確認其車輛進入
道路之過程中不會阻礙該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進,卻因被告
於起駛前跨坐在電動自行車上牽行倒車時,疏未注意週邊車
輛環境動態發展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項憲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
8,577元,且項憲杰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賠
付項憲杰上開修復費用數額全為鈑金及烤漆塗裝工資,尚無
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8,57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