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有近視,竟於未配戴眼鏡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途經該路與興厝路交岔口前,因天雨且因未戴眼鏡視力不佳,未發現該處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撞及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厝路由西往東行進),該機車及機車後附掛之二輪搬運車均因而倒地,前開二輪搬運車又撞倒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頭路由東往西行進),致丙○○因本件車禍引發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腳腓神經麻痺;乙○○則受有腦挫傷、左手腕及左腳踝擦傷;丁○○則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自首。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前開時地,因下雨及未戴眼鏡而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致闖越紅燈而撞及告訴人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警、偵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案發後,到場警員舉發其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時,並未表示異議,此經被告自陳明確,並經舉發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況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另告訴人等因被告闖越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害,除經告訴人等先後陳明外,並各有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 高屏澎 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九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此已經證人即到場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前科表為憑、患有近視卻未配戴眼鏡,致違規闖越紅燈,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等各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腳腓神經麻痺及腦挫傷、左手腕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此已經告訴人等當庭陳明,並有上述診斷書及病歷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已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一萬七千餘元,及告訴人丙○○一萬九千餘元,惟此主要均為告訴人等之修車費用,對於告訴人等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