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主管機關所為水產動植物採捕禁止之公告,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違反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0號公告:「台北縣烏來鄉南勢桂山發電廠堰堤灞江上各溪流及支流,延長禁漁期一年(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禁漁期間嚴禁使用任何器具採捕魚類資源,以確保該溪流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前往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福山一號橋下南勢溪以釣竿垂釣,同日上午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釣竿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釣竿一支扣案可證,至於被告辯稱:不知該處不能釣魚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係根據漁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授權而公告禁止在南勢溪等處採捕水產動植物,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府農四字第三三四九二0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授權公告禁止採捕漁類之規定,而解免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處罰,原審以被告係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僅處以罰鍰即可,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釣竿一支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新法)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新法)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