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護之法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原告僅係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顯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