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忖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 嗣顯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減縮為九十萬元,依據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前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僅清償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利息),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迄未償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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