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年,自借款日起,按月於當月二十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五月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乙○○係貸款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台幣利率表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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