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靖喜貿易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欲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經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以相對人「原址查無其人」為由,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乙份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復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固非私法上之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故對法人為送達者,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而遭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並未依法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住所地為送達,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