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住嘉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故假扣押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後,如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影響其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等卷宗,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前揭法條及上開裁判意旨,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末查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