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元,嗣於
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月6日委託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
公司人資部門乙○○賣出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644股
。按被告公司規定,每個英國交易日皆可買賣股票,並理當
於交易當日或下一個交易日完成賣股。然因被告公司內部作
業之疏忽,造成此交易失敗並延後至99年2月1日始完成股
票交易,致以較低股價賣出原告上揭股票,造成原告損失新
臺幣(下同)10,800元。原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口頭並以信件
提醒被告是否股票已完成交易,但被告乙○○皆未予處理,
因被告乙○○與被告公司執行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原告損失,屢經原告協商賠償,並寄出存證信函,被
告仍相應不理,並無解決誠意。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另原告因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煩躁異常,難以平復,爰請求慰撫金10,000元,而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8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因匯率變動,同意以被告所述之基準計算,惟係以即期匯率
計之,故仍與被告有異。
⒉就股票出售,係與Computershare公司處理,惟公司就此均
委由被告乙○○。然股票乃與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
接關係,僅透過該Computershare公司在市場上交易,且被
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僅准員工與被告乙○○聯絡出售事
宜。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藥袋
及診斷證明書、國家條款(參考用)2009年ShareMatch認購
計劃。
二、被告部分:
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出售其持有之644股BPp.l.c.OrdinaryShares股票(
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
英國石油公共有限公司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股
票,並非被告公司之股票。又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係於99年
1月6日簽署「THEBPSHAREMATCHPLANFormofDirecti
ontoSellShares」(譯:BP股票撮合成交計畫指示出售
股票書),含所附「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
PostalShareSaleServiceTermsandConditionsfor
theBPShareMatchPlan」(譯:撮合成交計畫之股票出售
服務條款)後,交予被告公人事部門之職員即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以電子郵件轉知ComputershareInvestor
ServicePLC。而依據上述服務條款前言及第1條之約定,
已明確定義契約之當事人,即對BPShares擁有利益之人及
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故原告為系爭股票
之所有權人且參與BP股票撮合成交計畫,而Computershare
InvestorServicePLC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指示書及股票出售
服務條款,經原告簽字確認接受並提出委賣系爭股票之申請
,足證,原告乃依其與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
PLC間約定之股票出售服務條款,直接委由該訴外人公司辦
理出售系爭股票等相關事宜。
㈡至原告擁有之系爭股票係於台灣所授予,而被告乙○○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然依服務條款第2條及第1條之約
定,實為原告指示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
出售系爭股票之人事聯繫者,故被告乙○○於Computershar
eInvestorServicePLC為原告提供出售股票服務之履約過
程,至多僅基於協助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
收受原告提出之指示出售股票書,並將之轉交Computershar
eInvestorServicePLC之地位;另被告公司為英國石油公
共有限公司在台之子公司,依服務條款第4條a款之約定,
於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為原告所提供出售
股票服務之履約過程,僅居於協助ComputershareInvestor
ServicePLC收受系爭股票出售所得之價金,再將淨出售價
金於支付薪水時,一併支付予原告之地位,均屬Computersh
areInvestorServicePLC履約過程中之使用人,並符合民
法第224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
㈢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為與原告締約之契約
當事人,是倘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向
該公司提出,而不得向僅具履行輔助人地位之被告公司及乙
○○提出。且被告乙○○於本件出售股票之履約過程中,於
99年1月6日收到原告簽署之出售股票指示書及服務條款後
,已於同日將該文件等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予Computersh
areInvestorServicePLC之聯繫窗口,嗣因遲未收到股票
成交報告,而於同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處理結果。經該
公司回覆未收到上述電子郵件,且表明收件箱中並未發現該
電子郵件,亦不清楚為何該郵件未出現收件箱後,亦詢問被
告公司資訊部門,經確認該日之電子郵件系統並無異狀,收
件址可正常聯繫;另同日並收到ComputershareInvestor
ServicePLC職員回覆上該1月6日電子郵件可能有寄出,
但該公司並未收到,且稱該公司並無須對此價格差價負賠償
責任。綜上可知,被告乙○○於99年1月6日確將原告指示
出售系爭股票之電子郵件,以正確之電子郵件收件地址寄出
予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惟因若干超越該
公司、被告公司及乙○○之合理控制能力之不明因素,致該
公司未即時收到,被告公司及乙○○於本件出售股票之履約
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依服務條款第7條e款約定
: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對因超越其合理控
制能力之因素所致之通訊聯繫線路故障所引起之遲延履約責
任,有免責之約定。則被告公司與乙○○既同於該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之地位,亦應同免其責,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股票差價損失及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惟被告乙○○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亦非有代表權人,所引民
法第28條,似有誤會。再者,被告乙○○於本件履約過程並
無故意過失之處,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之「股票出售差價
」亦非權利受損,故亦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為據。又被告乙○○已合理處理原告出售系爭股
票之指示,亦無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
㈤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惟99年1月7日BPShares於
英國倫敦證券交易所之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6.213英鎊(按
原告99年1月6日之出售股票指示,最快可於次日出售成交
,故以1月7日股價為準,另當日英鎊對新臺幣之匯率為1
英鎊:49.8新臺幣);至同年2月1日實際完成系爭股票之
出售時之收盤價為每股5.86英鎊(另當日英鎊對新臺幣之匯
率為1英鎊:49.99新臺幣),故所稱差價,至多為10,604
元。
㈥證據:提出電子郵件、ComputershareSALEINSTRUCTIONS
、THEBPSHAREMATCHPLANFormofDirectiontoSellS
hares、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PostalSha
reSaleServiceTermsandConditionsfortheBPShar
eMatchPlan、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匯率收盤價。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本擬於99年1月6日賣出所持有之英國石油
公共有限股票644股,然因交易失敗,而延後至同年2月1
日始完成股票交易之情,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原
告主張交易失敗係因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作業之
疏忽所致,被告乙○○為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故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經被
告以上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所
謂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為斷(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確曾於99年
1月6日晚間6時3分,將原告擬賣上揭持股之事,以電子
郵件寄出[email protected](見原證1即被證
1),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職員相關出售
事宜;嗣經原告於同月14日詢問交易資訊後,被告乙○○復
於同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上址,詢問遲未收到賣出報告之
事,經UKCSBRSBPSales回覆:從未收到上該1月6日之
電子郵件;其後原告於同年2月4日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
乙○○出售事宜,被告乙○○乃於同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
寄至UKCSBRSBPSales,告知:經查該日電子郵件系統並
無異狀,且可正常聯繫上址,然同日Pauline.Oakley@compu
tershare.co.uk回覆仍稱:其確認並未曾收到上述1月6日
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可能有寄出,但該公司並未收到(見
被證3),有電子郵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上述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足知,被告乙○○確於99年1月6
日將原告擬出售股票之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出,並無任何
逾時或其他延滯交易之事,且就本件股票交易相關事宜,亦
持續關注處理中。雖系爭股票並未於99年1月6日同日或次
日交易成功,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電子郵件之未能寄送肇
因於被告乙○○之過失,自尚難遽憑交易失敗乙情,即推認
被告乙○○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乙○○
就本件股票交易失敗既無何故意或過失,當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碧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亦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對其曾簽署「THEBPSHAREMATCHPLANFormof
DirectiontoSellShares」,並不爭執。而依據所附服務
條款前言及第1條約定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當係對BP股
票擁有利益之人即原告,及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
cePLC。故原告就系爭股票之交易失敗,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亦應對ComputershareInvestorServicePLC為之,而非
對本件被告請求。又依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併隨憂鬱
」,惟其下註記「壓力源99年2月份工作被辭」等語,足認
與本件股票交易失敗應尚無涉,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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