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光陽牌豪漢15
0型,牌照號碼:AIW-690號機車乙輛,價金新臺幣(下同)97
,040元,先付自備款10,000元,其餘分17期清償(即自83年1
月10日起至84年5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每期5,120元分期
繳付。詎被告自8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87,04
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