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U-LIFE現金卡,約定借
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核
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間屆滿前30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
依原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9.7%
(現為14.47%)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5年3月14日止,尚欠50,707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
戶往來明細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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