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告  蘭帝 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80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公司業於民國87年8月1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
有臺北市政府99年5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251200號函及
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
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
股東除原董事 鄭淑明 外,尚有己○○、庚○○、丁○○○、
戊○○4人,故均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蘭帝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蘭帝公司)
所簽發,並均經被告乙○○背書,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儲蓄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75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
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5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對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支票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下同)辛○○
及被告乙○○向訴外人(下同)丙○○借款所持以為清償之
擔保,並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空白而授權丙○○自行填載,
嗣丙○○未獲清償,乃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委由原告
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245
號裁定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可知,均未否定票據
行為得為代理,而該等事實業經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
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所憑之系爭支票,係辛○○即被告蘭
帝公司負責人向丙○○購買不動產,於82年底與丙○○會算
買賣價金尾款時借用被告蘭帝公司所領用空白支票簽發未記
載「票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丙○○作為給付購買不動產
尾款之擔保,非作為支付尾款之工具。當時言明丙○○不得
擅自填載票載發票日並提示,更不得將之讓與他人。有關買
賣價金尾款須俟於不動產點交時,由辛○○另行簽發支票給
付。丙○○非但未依約將不動產點交予辛○○,且拒不返還
系爭支票,並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後轉讓與
原告或他人。是系爭支票原屬無效票據,被告蘭帝公司無需
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乙○○亦無需負背書人責任,此觀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判決要旨即明。
㈡、又系爭支票上所蓋用被告蘭帝公司負責人辛○○印文係為圓
形,與原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方形印鑑不同,此乃為預防丙○
○違約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並提示請求付款或轉
讓他人,此乃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時,經付款行以印鑑不符退
票之原因,足證辛○○簽發系爭未完成之支票係僅供擔保用
,並未授權丙○○填載票載發票日,即系爭支票自始應屬無
效。而被告蘭帝公司因經營困難,於83年5月1日向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嗣因逾期未繼續營業而遭撤銷法
人登記,被告蘭帝公司在上海銀行儲蓄部設立之支票存款帳
戶在主管機關撤銷法人登記前,即未再使用,被告蘭帝公司
自無於距申請停止營業逾15年後,再簽發系爭支票之理,可
證系爭支票確是丙○○在82年底取得後,違約擅自填寫票載
發票日再轉讓與原告或他人。且被告蘭帝公司、被告乙○○
或辛○○就系爭支票均未授權丙○○代理填載票載發票日,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要旨,被告蘭帝公司及
被告乙○○,就系爭支票無須負票據責任。
㈢、再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3、4及7等4紙支票,其發票日均為9
8年12月10日,且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應以被告蘭帝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為發票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北市○
○○路○段○○號1樓,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是臺北
市係屬同一省市,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發
票日即98年12月10日後7日內即98年12月17日前為付款之提
示,但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故原告就前
揭附表編號2、3、4及7等4紙支票,對被告乙○○已喪失追
索權。
㈣、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蘭帝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印文、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為要式證券
,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
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亦著有
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
告蘭帝公司所簽發,並均經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支票,面額共計6,750,000元,被告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
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等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由執票人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票據行為已完成乙節,負證
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蘭帝公司簽發,經被告乙○
○背書後,交由丙○○,轉交予訴外人(下同) 林子貴 ,再
由林子貴交予原告,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其上並未記載發票
日,乃由原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系爭支票附卷足按,應認真正。至原告主張其係因丙
○○告知取得被告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始再由丙○
○授權其填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丙○○雖到庭
證述:系爭支票乃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及被告乙○
○向伊借錢所簽發,當時雖未記載發票日,但被告均授權伊
可自行填寫日期等語,然證人丙○○就其所述之借貸資金證
明及金額,復證述僅有系爭支票、本票及匯款單3紙,實際
金額則不復記憶等語,是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貸予如系爭支
票面額總計為6,750,000元之巨額款項予他人,自無可能對
其所借貸之實際金額有不復記憶之理,是證人所為之此部分
證述,顯有悖於常情。又依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3紙,其匯
款之對象為另一蘭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蘭帝
公司,亦非辛○○,且總金額僅2,716,000元,與系爭支票
之總額相去甚遠等情,有該等匯款單附卷足按,則此等匯款
單顯無法據為證明證人丙○○與被告間確有如系爭支票所示
金額之借貸關係;再以證人丙○○復自承目前亦無辦法提出
其他證明等語,則綜前各情,自難認被告確有授權其填載發
票日之事實,堪認證人丙○○之證述顯不足採。另參以系爭
支票之退票理由除存款不足外,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之
情,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是若被告確有授權
證人丙○○填發票日,自不至以非原留印鑑簽發系爭支票,
而致系爭支票日後經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必遭退票之理,即被
告辯稱並未授權證人丙○○填載發票日,乃以非原留印鑑簽
發系爭支票以防證人丙○○擅自填載發票日並提示,或將系
爭支票讓與他人等語,堪以採信。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
既係屬未完成之票據,自為無效,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確係得自被告之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蘭帝公司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乙
○○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6,7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1│750,000元│98.12.23│98.12.28│SA0000000│
├──┼───────┼────┼──────────┼──────┤
│2│1,000,000元│98.12.10│98.12.29│SA0000000│
├──┼───────┼────┼──────────┼──────┤
│3│1,000,000元│98.12.10│98.12.29│SA0000000│
├──┼───────┼────┼──────────┼──────┤
│4│1,000,000元│98.12.10│98.12.29│SA0000000│
├──┼───────┼────┼──────────┼──────┤
│5│1,000,000元│98.12.23│98.12.28│SA0000000│
├──┼───────┼────┼──────────┼──────┤
│6│1,000,000元│98.12.23│98.12.28│SA0000000│
├──┼───────┼────┼──────────┼──────┤
│7│1,000,000元│98.12.10│98.12.29│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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