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民國113年3月15日)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海能國際」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 陳盛澤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 上善若水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本院卷第1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13年3月15日)1份,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3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5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 孫承弦 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15日前、3月2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稱「上善若水」、Telegram暱稱「GOOGL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益志、孫承絃與「上善若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盛澤於113年1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向陳盛澤表示購買新股要儲值資金,致陳盛澤陷於錯誤,而匯款多次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一)對方與陳盛澤相約於113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55萬元,暱稱「上善若水」之人即聯繫劉益志面交取款,劉益志即假冒外務專員持偽造之「海能國際」識別證,於前開時地向陳盛澤收受35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陳盛澤,離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二)對方與孫承絃相約於113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面交現金126萬元,暱稱「GOOGLE」之人即聯繫孫承絃面交取款,孫承絃即假冒「 張欣頤 」外派專員,持偽造之「海能國際」識別證,於前開時地向陳盛澤收受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予陳盛澤,離開後即將前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盛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盛澤取款之事實。
2
被告孫承絃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盛澤面交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盛澤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4
識別證2張、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
被告劉益志、孫承絃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款,及收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益志、孫承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益志、孫承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益志、孫承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2張、識別證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