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昇

劉和傑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傑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帝璟謙 和社區(下稱社區)之第1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陳永昇之配偶即告訴人 林彩燕 (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雙方因社區管理公司遴選及改選管委會主任委員等事件致生嫌隙,被告劉和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36分許,在社區管理室櫃檯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著社區經理即 王麗娟 公然辱罵稱「告訴人林彩燕算什麼東西啊」等語,復於113年7月19日9時30分許,藉細故再次於社區管理室櫃檯對王麗娟大咆哮並再次公然辱罵稱「你把告訴人林彩燕叫下來!他甚麼東西啊!」等語,嗣王麗娟通知告訴人林彩燕關於被告劉和傑在社區管理要找告訴人林彩燕等情,告訴人林彩燕遂與被告陳永昇一同下樓至社區管理室,惟此時被告劉和傑已離開管理室,王麗娟遂再通知被告劉和傑告訴人林彩燕已到達社區管理室後,被告劉和傑遂於同日9時59分許,搭乘社區電梯抵達1樓,再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電梯前通道連接社區1樓大廳處對告訴人即被告陳永昇、告訴人林彩燕大聲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陳永昇因而與被告劉和傑發生口角,然被告劉和傑此時欲搭乘電梯而往電梯走去,被告陳永昇見狀要求被告劉和傑去大廳把話講清楚而緊跟被告劉和傑,被告劉和傑因此用力朝被告陳永昇推擠,2人因此發生推擠,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發生扭打,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陳永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與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即被告劉和傑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臉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和傑、陳永昇(以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和傑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和傑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上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告訴人林彩燕亦撤回對被告劉和傑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