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奇修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也有明文規定。上開條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
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原告訴狀並未記載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亦未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