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1張後,於112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該張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進而容任「某甲」使本案門號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名稱「麥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本案門號與乙○○聯繫並對之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五金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3日晚上10時16分許、同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均在臺中市大里區永明街某處,分別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50萬元給自稱「麥克」之人。嗣因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其他人使用,我沒有交付SIM卡給任何人,本案門號之SIM卡是掉了,我記得在辦完回家的路上就掉了、不見了,我辦好回去之後就發現不見了云云(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70至171、235頁)。

(二)經查,不詳人士使用名稱「麥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本案門號向告訴人乙○○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共1,250萬元給自稱「麥克」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暨其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28、65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人使用。然查:

1、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及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之相關情狀,於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0日有申請本案門號,我不記得當天共申請幾個門號,沒有申請很多個,好像是申請兩個,另一個門號也不見了,因為我都放在口袋,我是辦完隔天要用時發現不見的,當時除了遺失門號外,還有遺失悠遊卡,都是放在口袋掉的,我申辦門號的用途是要儲值、玩星辰線上遊戲等語(偵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掉了,那時我辦好回去之後就發現不見了,我申辦本案門號是因為我之前有玩網路遊戲,為了裡面的虛擬寶物,用這個門號去註冊星辰的帳號、密碼,我遺失本案門號後,沒有再去申辦其他門號,想說掉了就掉了,我那時想說辦兩張,後來忙其他事情,我也沒有去掛失或是報警,我當時是跟錢包一起掉,裡面沒有錢、只有悠遊卡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提示被告向遠傳電信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門號都是我自己申辦的,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10日一次向遠傳電信申辦五個門號,當時是為了玩手機遊戲,那五個門號的SIM卡只掉了兩張,因為我放口袋,結果就掉其中兩張,那兩張放在錢包裡面,錢包掉了,另外三張放在另一邊的口袋,錢包裡面除了門號SIM卡外,還有現金3、4千元及1張悠遊卡,那時候我想說門號1張300元,就沒有很著急去掛失,雖然現金3、4千元都掉了,但當時我在忙工作,所以我就沒有去掛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而就「其發現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其於111年6月1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連同本案門號SIM卡一併遺失之物品內容」等事項,均存有前後歧異之憑信性瑕疵。參以,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繫被害人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然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見性、高度不確定性等情,堪信本案門號之SIM卡適巧係遭有取得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隱匿真實身分之需求、有出售或交付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實屬極低,足徵本案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門號之SIM卡,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2、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大多利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繫被害人(透過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等方式)而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順利完成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來聯繫被害人,以免發生未及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業遭停用,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故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無從掌握、預期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會遭停用以致無法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取得犯罪成果,則前揭以收購或其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來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稱其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乙節之憑信性疑義、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極低等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門號之情況下,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3、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不詳人士,而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門號(包含以本案門號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乙節,核可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今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使用者對外聯繫之重要方式,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縱使用者欲享有電信公司就特定對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設計之優惠方案,衡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依租約內容、使用狀況支付相關費用,且該等優惠方案常須綁約相當期間等情,亦會委請符合資格、具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屬或友人出借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盡量避免日後因名義申辦人與實質使用人不一致所衍生之爭議。況近年來不法份子透過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而佯裝成親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或檢警等公務員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出售、出租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或具合理信賴關係之親屬、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向他人收購或承租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欲使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基此,依被告在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其對於向其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收取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舉,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乙情,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不詳人士可能將本案門號供作隱藏真實身分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非法用途一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不詳人士使用,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門號SIM卡之辯詞圖卸刑責,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輕微,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租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隱藏真實身分,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給「某甲」,容任「某甲」使本案門號(含SIM卡)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該張SIM卡未據扣案,且可透過停用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張SIM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含SIM卡)給「某甲」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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