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724號
原 告 元亨利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佩茹
被 告 謝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
後,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
追加他訴。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公共電費,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具狀請求變更原告為被選
定人王佩茹,核已屬訴之變更,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變更之
訴與原訴已非屬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為不同之訴,且被告
已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有被告所提呈報狀附卷
可參,且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屬不合,則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不
應准許。是以,本院仍應就原告變更前之原訴予以審理,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號6
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元亨利貞」
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
規定,被告應分攤公共電費,然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間自行
拆除其系爭建物之電表,致系爭社區大樓其餘76戶之住戶於
98年11月至107年10月期間,已為被告分攤之公共電費合計
達新臺幣(下同)9萬2925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
均置之不理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欠公用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
925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其太太名下,購入後從未有入
住情事,故系爭建物之電表亦因未有用電而早經拆除,經詢
問台電告知無電表即不生分攤公共電費之情形,原告應說明
請求被告分攤公共電費之依據,亦應列出每期應分攤公共電
費之金額,以供核對。又其係於108年10月間始取得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經原告之主任委員通知後,其才申請復電,而
原告於10年間何以不催討,實令人質疑,且上開電費亦應由
台電向其收取電費,而非原告向其收取,原告所為請求並無
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
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
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
復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
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
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觀諸原告前已自承台電係依照有無電表申設而向申
請電表之各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佐
以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12月25日函原告稱「貴戶電號在本
公司登記之用電地址(電費月份98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
)之各電費月份,本公司確已如數收清電費掣給電費收據
」等情(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1頁),則堪認原告主張上開
期間之公共電費,業已均由該等期間之各建物所有權人依
照台電掣給之電費單而已自行繳納完足甚明,從而,系爭
社區之公共電費之繳款人既應為社區各住戶,並非原告,
且上開期間之公共電費均已由被告以外其他現住戶自行繳
納予台電完結,亦非由原告向各住戶分別收款後始向台電
為繳納者,復原告並未提出伊得向被告主張上開公共電費
等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證明,則此既為訴權之存
在要件,而原告依上開說明,顯屬欠缺此項資格而貿為當
事人起訴者,原告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自
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況查,被告係於108年11月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司促卷第69頁),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是
於該期日前所生相關費用,當尚難要求被告為負擔甚明。
承上,益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8年11月至107年10月期間
之公共電費,因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即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更無援引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等約定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公共電費之餘地,
自屬無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合法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
共電費9萬2925元,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