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閔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閔旭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翠」、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MOOMOO客專」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鄭閔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4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與 李鎔争 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李鎔争陷於錯誤而允諾投資。鄭閔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與李鎔争約定面交20萬元,充做投資款項,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裝有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moomoo」員工「 王明義 」之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各1份之後背包置於台中車站某公廁內,鄭閔旭則依Telegram暱稱「原翠」之指示前往公廁內取走上開物品,再依Telegram暱稱「原翠」之指示於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日新店」內,當場向李鎔争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填載「113523」、「王明義」署名、「現金備值」、「現金」、「200000」等文字後交予李鎔争,表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明義」向其收受20萬元之意,以資取信,旋向李鎔争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明義」、「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鄭閔旭收取投資詐騙贓款20萬元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持往臺中火車站某公廁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李鎔争交付上開款項後,並未察覺其已受騙,復於113年5月27日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40萬元,充做投資款項。鄭閔旭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承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裝有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印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各1枚、「王明義」印文1枚)、「moomoo」員工「王明義」之工作證各1份之後背包置於台中車站某公廁內,鄭閔旭則依Telegram暱稱「原翠」之指示前往公廁內取走上開物品,再依Telegram暱稱「原翠」之指示於113年5月27日20時54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日新店」內,當場向李鎔争出示上開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填載「113527」、「現金備值」、「現金」、「400000」等文字後交予李鎔争,表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明義」向其收受40萬元之意,以資取信,旋向李鎔争收取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明義」、「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鄭閔旭收取投資詐騙贓款40萬元後,復依照指示將款項持往臺中火車站某公廁放置,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李鎔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鎔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37頁、第48-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鎔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採證照片、取款地點監視器影像、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之外觀照片、工作證照片、有價證券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41-59頁、第67-76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六)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明義)、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明義)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王明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往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2次,並於每次收款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收款後將所得贓款,依照指示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其上開各次犯行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⒊),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⒊),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自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3-20頁,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未扣案之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於另案之偽造「王明義」工作證1張,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上開判決主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1張工作證),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於114年5月21日出監,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堪信上開偽造之「王明義」工作證業已滅失,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60萬元,業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害人收完錢後,當天結束對方會跟其約在台中車站附近將薪資(1天3000元)拿給伊等語(偵卷第30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都還沒有拿到薪資,對方說會匯給伊,但都還沒有匯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惟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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