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林明城 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情狀相似,暨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及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36號
編號1至2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