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 林明城 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情狀相似,暨上開規定之外部界線及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8日

112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36號

編號1至2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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