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何麗清
被   告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且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占用停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1月
  1日起至交付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
  0元等語,並自行表示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元。惟依上說
  明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算其每月價額48,000元部分,而應以請求遷讓
  車位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陳報請求遷讓車位
  之價額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即其起訴請求遷讓車位之訴訟標的之利益,並應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如原告於5日內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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