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4號
原 告 何麗清
被 告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且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
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占用停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1月
1日起至交付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
0元等語,並自行表示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元。惟依上說
明可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不併算其每月價額48,000元部分,而應以請求遷讓
車位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陳報請求遷讓車位
之價額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即其起訴請求遷讓車位之訴訟標的之利益,並應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如原告於5日內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