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4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郭孟軒
債務人 林子微
一、㈠債務人應林子微、謝育馨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零玖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㈡債務人林子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謝育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