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4號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郭孟軒

債務人 林子微

謝育馨

一、㈠債務人應林子微、謝育馨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零玖

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㈡債務人林子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謝育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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