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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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85號原告 曹惠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963-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9時41分在本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0月28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僅些微超過0.02毫克,且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卻遭被告裁處行政罰,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因訴外人 林郁斌 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致原告閃避不及所致,原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不得認定原告有酒駕肇事之行為。原告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之責難程度尚低,就行政裁罰應採最輕微之處理,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另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之事由,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故原告雖前於102年12月24日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前次酒後駕車係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項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查原告先於98年8月23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UKU-059號機車,因有「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第N00000000號違規後,於100年7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而結案。嗣後,原告復於10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在本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再次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事故照片22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因原告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於104年10月21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僅些微超過0.02毫克,且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卻遭被告裁處行政罰,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因林郁斌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號誌闖越紅燈,致原告閃避不及所致,原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不得認定原告有酒駕肇事之刑為。原告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之責難程度尚低,就行政裁罰應採最輕微之處理,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另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之事由,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故原告雖前於102年12月24日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前次酒後駕車係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項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即應接受處罰,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是以,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及同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之規定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0.17毫克,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來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又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300D,於102年6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既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102年6月25日至103年6月30日),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關於「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定後自100年0月0日生效適用,本件被告裁罰吊銷原告駕照之處分,所憑之事實為原告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之102年12月24日再次酒駕違規行為,並非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即原告於98年8月23日之酒駕行為)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基上,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事故照片22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088300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要件?
(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職業曳引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原告前於98年8月23日持汽車駕駛執照騎乘UKU-059號機車,因有「酒後騎車」之交通違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第N00000000號違規後,於100年7月2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而結案之事實,此有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27頁)。嗣原告復於本次之10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曳引車在本市○○區○○○路與岡山南路口,因有「交通事故肇事,酒測值為0.17MG/L,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再次違反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事故照片22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1-22頁、第29-45頁),足徵原告有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僅些微超過0.02毫克,且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卻遭被告裁處行政罰,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乃因林郁斌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致原告閃避不及所致,原告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不得認定原告有酒駕肇事之行為。原告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應受之責難程度尚低,就行政裁罰應採最輕微之處理,方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應接受處罰,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觀諸上開條文係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達到標準為其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自無庸具體判斷汽車駕駛人實際上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故只要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足認其違章成立。從而,原告於本件另涉之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駛人之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雖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依法舉發。而本件原告係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達規定標準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舉發員警參酌本件既已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來取代舉發,尚難認有違誤之處。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又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儀器器號為088300D,於102年6月2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6頁)。從而,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即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堪認本件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併此敘明。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公益之事由,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故原告雖前於102年12月24日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前次酒後駕車係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項修正後所規定「5年內」「2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其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制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5年內有酒後駕車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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