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松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法治觀念明顯欠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肇事傷人,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