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劉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至91年4月27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92,820元及利息13,918元,總計106,738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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