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啟宏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8分,行經嘉義市○區○○道路與興安市場出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葉蕙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吳莉穎呂柏毅 ,沿嘉義市○○市○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欲左轉防汛道路時,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蕙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乘客吳莉穎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