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增補「8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述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
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長短、雖經觀察勒戒
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