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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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慶隆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
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之資
產、負債暨營業,並經原告於94年3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
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7月22日邀同另
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債權讓與人中興商業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授信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自由
時報第41版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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