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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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方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與原告
訂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U-LIFE現金
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之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額度範圍
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次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
借款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7採
機動利率按日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每次動用借款
時須加收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所借款項,如逾期清償本息者,自延遲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為違約
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尚欠借
款本金2442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
償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
約書、彙總資料電腦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單一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