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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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郭益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5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還款利息自借
款日起算,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第1
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4月25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8計付,嗣後依原告指數利率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37
機動計息,現行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09,另約
定被告如遲延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4年9月24日,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460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
詢單、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
明及指數利率表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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