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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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9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99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卓文香被告卓進益上訴人即被告禤 宏偉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宗 龍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薛 世欣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詹 益誠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明琮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鴻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 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12月15日、12月29日、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40~14150、15944、16645~1664
9、16652~16659、17883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丙○○、丁○○、 禤宏 偉、何 宗龍 、 薛世 欣、 詹益 誠、 陳明琮 、 陳明鴻 均明知 愷他 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
甲、丙○○販 賣愷 他命犯行(附表一部分)及丁○○轉讓愷他命部分:
(一)丙○○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吳晉安 )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1、 劉亞儒 (綽號 阿儒 )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撥打丙○○ 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亞儒,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1)。
2、劉亞儒於98年4月底某時,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亞儒,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2)。
3、劉亞儒於98年5月7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亞儒,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3)。
4、 薛世欣 (綽號 肥欣 )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重約2.5公克)予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
5、薛世欣於98年4月25日0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重約2.5公克)予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5)。
6、薛世欣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丙○○購買愷他命,但因丙○○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丙○○,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電話通知丁○○所在地點後,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重約1.5公克)予薛世欣,並於數日後收訖價金(即附表一編號6)。
(二)丙○○另與戊○○(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1、戊○○之堂弟陳 信霖 (綽號 阿吉 )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戊○○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先由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戊○○,即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 陳信霖 住處附近,推由戊○○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給陳信霖,戊○○向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與丙○○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丙○○(即附表一編號6)。
2、 郭智仁 (綽號 土豆 )於於98年4月份,約每星期1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戊○○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丙○○即在臺中縣○○鎮○○路○○○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予戊○○,由戊○○在臺中縣○○鎮○○路○○○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或大甲體育場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予郭智仁,戊○○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其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予丙○○,其2人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郭智仁4次(即附表一編號7-10)。
3、郭智仁(綽號土豆)於98年5月3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戊○○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並與丙○○、郭智仁約在臺中縣○○鎮○○路○○○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後,於同日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5公克)予郭智仁,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1)。
(三)丁○○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給 林裕明 1次。
乙、 禤宏偉 、薛世欣、 何宗龍 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禤宏偉部分為編號1-9;薛世欣部分為編號9-11《薛世欣另被訴98年4月9日販賣愷他命予 林立暐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何宗龍部分為編號10-14):
一、禤宏偉(綽號 豆漿 、 阿哲 )、薛世欣(綽號肥欣)、何宗龍(綽號 龍哥 )分別或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禤宏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林海燕 )、薛世欣以0000-000000號電話、何宗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李明珠 )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一) 紀景仁 (綽號土豆)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李水心 )撥打禤宏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之友人宿舍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克)予紀景仁,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 葉長勳 (綽號 阿弟仔 )於98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先以不明方式,與禤宏偉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品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三)葉長勳於98年4月27日14時3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葉長勳位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樓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四)葉長勳於98年5月3日1時3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2公克)給葉長勳,惟尚未收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起訴書誤認已收取價金)。
(五)葉長勳於98年5月15日16時許前某時,以不明方式,與禤宏偉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惟尚未收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起訴書誤認為已收取價金)。
(六)何宗龍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李明珠)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
0.7公克)給何宗龍,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七)邱 泰權 (綽號 阿狗 )於98年4月25日6時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禤宏偉即以不明電話,撥打綽號「 金毛 」之少年郭○○(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 郭文吉 ),與少年郭○○相約到臺中縣外埔鄉外埔公園見面後,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5公克)給少年郭○○,指示少年郭○○將 該愷 他命交給 邱泰權 ,並向邱泰權收錢,少年郭○○即與禤宏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攜帶該 包愷 他命前往邱泰權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由少年郭○○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克給邱泰權,並由少年郭○○收訖價金後,回至外埔公園將2000元交給禤宏偉(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八)薛世欣於98年4月6日18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體育場附近禤宏偉工作之某寺廟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數量不詳)給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九) 郭海文 (綽號 小黑 )於98年4月7日1時1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世欣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薛世欣於同日1時1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禤宏偉,另以不詳方式分別與郭海文、禤宏偉約定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格後,並指示禤宏偉交付愷他命給郭海文及收取款項,禤宏偉即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縣外埔加油站附近路旁,由禤宏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郭海文,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
(十)王 柏傑 於98年4月初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世欣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薛世欣即以不詳方式分別與何宗龍、 王柏 傑聯繫後,何宗龍即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薛世欣同往臺中縣外埔鄉之某郵局附近,由何宗龍以17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數量不詳)給 王柏傑 ,而於數日後,薛世欣與何宗龍再同往王柏傑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附近,向王柏傑收取上開17500元之購毒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王柏傑於98年4月1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薛世
欣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薛世欣即以不詳方式分別與何宗龍、王柏傑聯繫後,何宗龍即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數日後,駕車搭載薛世欣同往臺中縣外埔鄉之某7-11便利商店前,由何宗龍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給王柏傑,並收訖價金3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林裕明於98年2、3月間某日,以向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何宗龍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何宗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媽祖廟附近,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林裕明,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薛世欣於98年3月27日15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何宗龍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何宗龍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處,以9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
1.5公克)給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
() 張庭濂 於98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宗龍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後,何宗龍於同日某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張庭濂,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二、嗣經員警監聽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於98年6月3日:①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扣得何宗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在臺中縣○○鎮○○鄉○○路○○○號扣得薛世欣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詹益誠 部分(附表三部分):
一、詹益誠(綽號益誠)基於營利意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不知情之 詹德霖 )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一)詹益誠與張 兆辰 (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張兆 辰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張兆宇 )為連絡工具。陳明琮於98年4月14日15時5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張兆辰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稱要購買愷他命,詹益誠即將他命交予張兆辰,由張兆辰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以1750元之價格,販賣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給陳明琮1次,並收訖價金,於數日後,將販毒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詹益誠(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 洪崇 瑋(起訴書誤載為 洪崇偉 )於98年5月5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以600元價格販賣他予 洪崇瑋 ,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三)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6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以6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10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門口,以3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
(五)詹益誠係成年人,明知蔡○○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竟與之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詹益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不知情之 王麗綾 )為連絡工具。 張育誠 於98年5月10日18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益誠上揭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詹益誠以行動電話通知少年蔡○○,並指示少年蔡○○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之「小皇仙」牛排館前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張育誠1次,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洪崇瑋(起訴書誤載為洪崇偉)於98年5月25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詹益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以30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
(七)陳明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益誠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後,詹益誠於98年5月底某日,在台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1750元價格販賣他予洪崇瑋,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二、 嗣為 警於:①98年6月3日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扣得少年蔡○○所持用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同日9時30分許,○○里鄉○○路○○號扣得張兆辰所持用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關之金屬吸管1支、健保卡1張、Icash卡1張、裝盤1個。③98年6月3日10時40分許、11時許、12時許,分別○○里鄉○○路○○○○號○○里鄉○○路○○○○○○號○○里鄉○○路○○○○○○號等處,扣得詹益誠所有愷他命208包(驗前合計重約430.69公克),及詹益誠所持用供聯絡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分裝販賣愷他命使用之磅秤1臺、分裝袋8包而查獲。
丁、 陳明崇 、陳明鴻部分(附表四、五部分):
一、陳明崇(綽號米蟲)、陳明鴻(綽號 彌猴 )均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陳明琮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陳明琮基於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為下列販賣MDMA及愷他命犯行(附表四部分):
1、 洪嘉緯 (綽號 阿緯 )於98年3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洪嘉緯,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1)。
2、洪嘉緯又於98年4月17日19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洪嘉緯,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2)。
3、洪嘉緯又於98年5月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洪嘉緯,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3)。
4、薛世欣(綽號肥欣)於98年3月1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重量不詳)給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4)。
5、薛世欣又於98年3月2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后里鄉之月眉糖廠附近,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5公克給薛世欣,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5)。
6、 邱崇義 於98年4月15日22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邱崇義,並且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6)。
7、 劉家豪 於98年4月17日20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里鄉○○路上「風尚」咖啡館旁之麵攤內,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劉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7)。
8、劉家豪於98年4月18日18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琮在劉家豪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9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1.5公克)給劉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8)。
9、劉家豪另於98年4、5月之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約0.256公克,已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給劉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9)。
10、劉家豪於98年5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劉家豪,並收訖價金(即附表四編號10)。
11、陳明琮成年人另與少年江○○(年籍詳卷,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各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 江雄龍 )為聯絡工具。王柏傑於98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少年江○○購買毒品,少年江○○即與陳明琮共乘1部機車同往臺中縣○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由少年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數量不詳)給王柏傑及收取價金後,少年江○○旋將收到之價金2000元交予陳明琮收訖(即附表四編號11)。
(二)陳明鴻基於營利犯意,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五部分):
1、 陳佳 揚於98年4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鴻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鴻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亞哲 」之成年男子,於98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縣大甲鎮之花園城大樓 陳佳揚 友人住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各重約0.5公克)給陳佳揚,陳佳揚則尚未交付價金(即附表五編號1)。
2、 楊政霖 於98年5月10日某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鴻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陳明鴻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國中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給楊政霖,並收訖價金(即附表五編號2)。
二、 嗣經警 於98年6月3日7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陳佳揚住處搜索,並製作陳佳揚筆錄而循線查獲陳明鴻。又於98年6月3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陳明琮住處查獲陳明琮,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惟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分裝袋3個。
貳、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禤宏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日8時45分遭查獲,於15小時之內,經警詢、偵訊,至翌日2時48分為法院羈押訊問,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即時訊問規定所為,且參以其於當日偵訊之時間係22時40分起至23時46分止,有該日偵訊筆錄可佐(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6-100頁),該次訊問僅1小時又6分,自無疲勞訊問可言,自難認該次偵訊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認係出於非自主性之供述。且本件被告禤宏偉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提出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訊問,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其供述與後述販賣之共犯或對象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相吻合(詳後述),而有補強證據,是其辯護人僅以被告禤宏偉事後否認有販賣之事實,辯稱被告禤宏偉於警偵訊中關於販賣愷他命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是被告禤宏偉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自白販賣愷他命之供述,堪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政霖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毒品等語,然與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係拜託被告陳明鴻幫伊購買毒品等語,而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經審酌證人楊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明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陳明鴻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堪認證人楊政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渠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明鴻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政霖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情,尚不足採。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江○○於警詢時證述為被告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而與之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則拒絕為證言,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當認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基此標準,證人江○○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採為證據(詳見後述),被告陳明琮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江○○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情,亦不足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查:①就被告丙○○、丁○○部分,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林裕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林裕明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林裕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②就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部分:證人葉長勳、郭○○、邱泰權、郭海文、林立暐、王柏傑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葉長勳、郭○○、邱泰權、郭海文、林立暐、王柏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①就被告丙○○及丁○○部分:本案(除上開證人劉亞儒、林裕明及薛世欣於警詢之證述外)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②就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部分:其等及辯護人對上揭經提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本案供述證據(例如本案卷內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③就被告詹益誠部分,被告詹益誠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係分別就交易毒品之情節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視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④就被告陳明琮、陳明鴻部分,除上開證人楊政霖及少年江○○於警詢之證述外,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陳明琮、陳明鴻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5-131頁背面),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六、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通聯紀錄、相片等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及渠等之辯護人對上揭經提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本案供述證據(例如本案卷內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於本院均未主張異議。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等人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以下以甲項(被告丙○○、丁○○)、乙項(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丙項(被告詹益誠)、 丁項 (被告陳明琮、陳明鴻),分述之:
甲、被告丙○○(附表一部分)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被告丁○○於原審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薛世欣、陳信霖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劉亞儒、郭智仁,辯稱:伊與劉亞儒是共同販賣,並非賣給他,郭智仁部分伊是賣毒品給被告戊○○,不知道被告戊○○將毒品交給何人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劉亞儒就其曾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你所施用之毒品愷他命還有向何人購得?)我有跟綽號文香之女子購買愷他命毒品。(自何時起向綽號『文香』女子購買毒品?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跟文香購買毒品,共購買3次愷他命毒品。(你向綽號『文香』女子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第1次跟『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是在98年04月10日晚上19-20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元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第2次在98年4月底晚上19-20時左右,一樣在臺中縣○○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元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第3次在98年5月7日、8日或10日左右,一樣在臺中縣○○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元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其中1次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播打給綽號文香女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她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如何交易?)都是當面跟文香女子交易,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11頁)。②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所以你於警詢供稱,於98年4月間,共向丙○○買了3次的愷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跟她買…。(可否詳述你向丙○○購買愷他命的經過?)98年3、4月,我與丙○○比較常聯絡,於98年4月初,我有去丙○○位於○○鎮○○路『花園城』社區旁的透天厝,看到她將愷他命拿出來,我才知道她有愷他命,約在98年4月10日19、20時許,我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見面,並問她愷他命可否賣1包給我,她說好,並以1包400元的價格賣我,第2次是在98年4月底19、20時許,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跟她說要買1包K他命,我也是拿400元給她,第3次是在98年5月7至10日間,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跟她說要買1包愷他命,我也是拿400元給她。(你都是撥打丙○○的哪支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0000000000。
(這3次你是否都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與丙○○連絡?)只有1次是以我的行動電話,另外2次是借他人的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上開供稱,確實有向丙○○購買3次愷他命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四第116-119頁)。③98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提示偵訊筆錄》你在偵查時說分別於97年4月10日、98年4月底及98年5月7日至10日間某日,與丙○○約在大甲花園社區樓下,每次都跟他買400元之愷他命,是否屬實?)屬實。(你聯絡要買毒品的人是丙○○嗎?)是。我只跟他聯絡。(你向丙○○買到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嗎?)是。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我知道」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7-20頁)綦詳。
2、證人劉亞儒於96年底起至98年6月間,陸續有 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劉亞儒供述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17頁、原審卷二第233頁),且其於98年6月3日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1頁)。又參諸證人劉亞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嫌隙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17頁、原審卷二第232頁),衡諸常情,證人劉亞儒與被告丙○○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丙○○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劉亞儒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已如上述,足徵證人劉亞儒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參以被告丙○○於98年7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亞儒3次,時間、地點、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於98年8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述: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全部都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149頁背面)明確,被告丙○○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劉亞儒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丙○○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價值各4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3次,並向證人劉亞儒收取款項無誤。
4、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亞儒於98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與被告丙○○係共同販賣之合作關係…等語,然其於同日庭期復就其與被告丙○○係部分共同販賣,部分單獨販賣之關係,亦證述:「(你販賣毒品的對象,是否都要經過丙○○介紹?或自己的藥腳?)我有自己的藥腳…。(為何認為與丙○○一起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如何得知訊息?)我認為販賣愷他命很好賺。(你是在什麼情形下提及這樣的事情?)在唱歌,時間98年3月間,有1次在梧棲的KTV唱歌的時候,我跟丙○○講,當時我跟丙○○熟識度還好,我跟她說我想跟她合作,丙○○說你真的要嗎?我說是。(如何合作?)幫她送,我賣我的,她賣她的,我自己有自己的生意,我自己賣的毒品也是從丙○○那邊拿。我跟丙○○是毒品賣出去的錢一起平分,丙○○的客人大部分跟她拿比較多,毒品的本錢有時候一人一半,有時候是丙○○出,我自己賣給陳明鴻的部分是算我自己的客人,毒品是從丙○○那邊拿的,賣400元,我抽100元,這是我自己的部分,我自己賣的及與丙○○共同販賣的部分,賺的錢都一樣。剛才所述400元是要回給丙○○的本錢,100元是我自己賺的…。(你如何跟丙○○聯絡?)打電話給她或過去找她,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她的電話0000-000000,我只知道丙○○這支電話,如果丙○○叫我送貨,也是以這支電話打給我」等語綦詳,足證證人劉亞儒雖證述與被告丙○○間有合作販賣毒品之關係,然證人劉亞儒亦有另向被告丙○○進貨後自行販賣之情形,故證人劉亞儒所述與被告丙○○間有合作販賣愷他命之證詞,並不影響證人劉亞儒上開有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至明。
5、又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丙○○已供述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3次乙情,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劉亞儒,而是與被告劉亞儒共同販賣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究竟與被告劉亞儒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確切證據,以供查證,故其所辯未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比對(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8頁、98偵14140號卷三第172-175頁、卷四第161頁)可資佐證,被告丙○○於上述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3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薛世欣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丙○○、共同被告戊○○所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信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217頁背面、243頁),及共同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98偵14148卷第7-11、35-40、44-45頁、卷五第7-20頁、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243頁背面),且被告丙○○分別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薛世欣,及被告丙○○、共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信霖之事實,核與證人薛世欣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陳信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1頁、98偵14140號卷五第7-20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3-56頁),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被告丙○○及證人薛世欣各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273、000504號、98聲監續000259、000343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資比對(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18、74頁、98偵14140號卷三第172-17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頁、98偵14148號卷第30頁、98警聲搜第2625號卷第58-60、65-68、73-75、167、171-176、192、196-220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2-64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3頁)可資佐證,被告丙○○分別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薛世欣,及被告丙○○、共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信霖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8-12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郭智仁就其曾向被告丙○○、共同被告戊○○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有無綽號?)土豆。(自己有無吸食愷他命?)之前有。(是否認識戊○○?)認識。(戊○○剛剛說,你每次需要買愷他命都是透過他與丙○○聯絡每次以2300元購買愷他命5克是否有此事?)有。(交易過程為何?)我打電話給戊○○,跟他說我要毒品,戊○○交給我毒品1次,其他都是戊○○叫我去大甲鎮花園城附近的超商,我都是跟戊○○聯絡而已。(《提示98年6月3日戊○○偵訊筆錄》戊○○所說其中與你交易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但還有1次交易地點在大甲體育場…大甲體育場那次應該是5公克愷他命,價錢為2300元,我跟戊○○1手交錢1手交貨。(你有透過戊○○所買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是,因為我自己有用,確定那是愷他命。(你之前手機為何?)0000-000000,現在仍在使用」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7-20頁)明確。
2、又共同被告戊○○就其如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你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你親自閱讀確認後,是否為你與綽號文香女子之談話內容?)是。(98年5月10日14時06分21秒你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電話中談及阿吉教你打給他及你說土豆還沒拿給我喔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他叫我聯絡阿吉本人,我說土豆毒品交易的錢還沒拿給我。這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98年5月11日20時36分49秒你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電話中談及你沒去跟土豆拿錢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是說毒品交易的錢。這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交易的錢是98年5月10日所催收毒品交易的錢」等語(詳98偵14148號卷一第2-6頁)。②98年6月3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你自何時起向丙○○購買毒品愷他命?…)自98年4月初開始向丙○○購買毒品愷他命…。(你向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都在4月份(正確日期記不清楚)晚上23時許,都約在大甲經國花園城7-11前,每次購買愷他命5公克2000元。(如何交易?)1手交錢1手交毒品銀貨兩訖。(交易毒品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及丙○○在場,但有時候我聯絡後由綽號『土豆』男子直接向丙○○拿毒品。(購買毒品時如何聯絡?)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丙○○販毒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她都用走的…。(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綽號『土豆』及陳信霖之數量及金額?)我每次向丙○○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2000元後,我以2300元之價錢販賣給綽號『土豆』及陳信霖。(綽號『土豆』及陳信霖購買毒品愷他命如何與你聯絡?)我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土豆』之男子自何時起向你購買毒品愷他命,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共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約7至8次,其中有4次我都賺取300元之利潤。(你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綽號『土豆』之男子之正確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我只記得在母親節前1星期即98年5月3日22時許,經我聯絡丙○○後,由綽號『土豆』之男子在大甲經國路花園城7-11前。向丙○○購買愷他命公克2000元,另我經手的是於4月份的某個星期天的晚上17時許,在大甲體育場前販賣毒品愷他命5公克2,300元給綽號『土豆』之男子」等語(詳98偵14148號卷一第7-11頁)。③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
「(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何於警詢供稱你有向丙○○購買愷他命?)98年3月中旬,我與丙○○一起○○○鎮○○路的某家飲料店聊天,我聽到有人打電話給丙○○,後來有1個男生來飲料店找她,對方拿500元給丙○○,而丙○○就拿1包白色粉末的東西給他,我問丙○○那是什麼東西,丙○○告訴我,這是愷他命,所以我才知道她有販賣愷他命。直到98年4月上旬,綽號『土豆』的男子打電話給我,一開始問我有 無愷 他命,我說沒有,但我朋友文香有,他就託我幫他買,每次他都要求買5公克的愷他命,第1次我就替『土豆』與丙○○購買愷他命,並約○○○鎮○○路『花園城』社區旁的7-11見面,當時『土豆』也有過去該地碰面,我就介紹一下丙○○給『土豆』認識,後來丙○○就將5公克的愷他命交給我,由我再拿給『土豆』,『土豆』拿了2300元給我,之後『土豆』就走了,我就將其中的2000元拿給文香,另外300元就自己留著,因為丙○○告訴我,『土豆』是我的朋友,這300元就給我賺。(所以『土豆』每次需要愷他命時,是否都透過你向丙○○來購買?)是,只不過有時我聯絡後,因為我在家沒空,就請『土豆』與丙○○約在上址的7-11交錢及交付愷他命,若我在外面,就替『土豆』向丙○○拿愷他命,並由我與『土豆』約在上址的7-11交付愷他命,『土豆』再將2300元交給我,我自己扣掉300元,剩下的2000元,我再交給丙○○,我代為交付愷他命及金錢的次數共有4次,4次的期間都在98年4月間,差不多每個禮拜1次,後來『土豆』需要愷他命時,一樣會透過我聯絡丙○○,但都由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我都沒有去,所以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次數約有3、4次…。(《提示98年5月11日20時36分49秒,丙○○與你之通聯記錄》該譯文顯示丙○○稱「你沒有去跟『土豆』要錢」,你說「他去大陸了,下禮拜才回家」丙○○說「哦,X娘」…,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何意?)因為在98年5月3日左右,「土豆」有聯絡我要購買愷他命,我就替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交易,因為有時『土豆』說沒錢,要我替他向丙○○說『差一下』,意思就是指暫欠,丙○○有同意,所以可能這次丙○○才問我有無向『土豆』要買毒品的錢…。(《提示98年5月10日14時6分21秒,丙○○與你之通聯記錄》該譯文顯示…丙○○說「土豆還沒拿給我」,你說「好啦,我再打給他啦」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何意?)…丙○○說『土豆』還沒拿給他,是指買毒品的錢還沒給她…。(上開供稱,丙○○有販賣愷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98偵14148號卷第35-40頁)。④98年6月12日警詢時證述:「(郭智仁共向你購買幾次3級毒品愷他命?)大約6至7次。(郭智仁向你購買3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郭智仁是於98年4月間,開始向我購買3級毒品愷他命,每次都向我購買3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2300元、共購買6至7次,購買地點都在大甲經國路7-11超商前。(你販賣3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共獲利多少?)我販賣3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共獲利4次、1200元」等語(詳98偵14148號卷第44-45頁)。⑤98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是否有賣毒品給『土豆』之人?)有。過程如我在偵訊中所言,就是他要買愷他命,他問我,我就問丙○○,『土豆』若打給我時,我在丙○○那邊時,我就會從丙○○那邊拿毒品給土豆,土豆給我2300元,我交毒品給土豆,我再將錢給丙○○,丙○○再給我300元,這300元是包含生活費及幫他送毒品的利潤。若他打給我,我沒有在丙○○那邊,我就打電話給丙○○,請丙○○跟土豆直接交易。丙○○跟土豆私下交易次數我不記得,3-4次有…。(有何意見?)我拿給郭智仁毒品約有4次,其中1次是在大甲體育場,其他3次是在花園城附近的7-11,我之前說錯了,但我記得若我拿給郭智仁,數量都是5克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7-20頁)。⑥98年8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我都認罪。獲利部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我幫丙○○賣毒品給陳信霖、郭智仁,每次都賺300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⑦98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我都認罪」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⑧98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我賣毒品給郭智仁5次,我都是把毒品先拿走之後交給郭智仁,拿到錢之後再把錢交給丙○○」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43頁背面)綦詳。
3、經互核證人郭智仁、共同被告戊○○上開關於本次交易毒品愷他命經過之情節,結果均相符,且查證人郭智仁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一情,業據證人郭智仁供述在卷(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3頁)。又參諸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丙○○係非常好的朋友之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98偵14148號卷第5頁),衡諸常情,被告戊○○與被告丙○○2人感情和睦,復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丙○○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郭智仁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必有提供其施用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郭智仁、被告戊○○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4、又觀卷附之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0日、98年5月11日,有如下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50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5-68、167、172頁背面、174頁背面):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⒌⒑│受話方│卓:你在那?…阿吉叫妳打(電話│││140621││)給他啦!│││││陳:阿吉…(我)剛就有看到他…│││││現在不知跑到那去死!│││││卓:喂!…ㄚ土豆(不詳男)還沒│││││拿給我喔!(指錢)│││││陳:好啦,我再打給他啦…。│├──┼────┼────┼───────────────┤││⒌⒒│受話方│卓:采*!妳沒去跟土豆(台)要│││203649││錢哦!│││││陳:他去大陸了啦,…下禮拜才回│││││來。│││││卓:哦…X娘!│││││陳:ㄚ那猩猩有拿錢給妳嗎(指毒│││││品的錢)?│││││卓:他們才剛來而已!│││││陳:我的1仟…寄他過去!│││││卓:好啦!│└──┴────┴────┴───────────────┘
雖被告丙○○並無明講要共同被告戊○○向證人郭智仁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用語,而僅以簡單交待催款,惟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買賣雙方除於對話中多以暗語為之外,於交易當時更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況且其2人上開對話之意思,亦據共同被告戊○○證述如上,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若被告丙○○若非與共同被告戊○○一起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共同被告戊○○又豈會讓被告丙○○讓其與證人郭智仁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 益徵 共同被告戊○○上開證述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空言否認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之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參以被告丙○○於98年7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4次,詳細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如起訴書所載,我實拿每次交易5公克所得是2000元,都是由戊○○跟購買毒品之人報價,她會把錢收回來之後把錢交給我,每次都是交2000元給我。(你在98年間透過戊○○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郭智仁是4次或5次?)我要看過資料才能確認4次或5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有第5次,我也承認」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於98年8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全部都認罪…」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149頁背面)明確,被告丙○○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郭智仁及共同被告戊○○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丙○○確實有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販賣價值各23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共5次,並向證人郭智仁收取款項無誤。
6、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戊○○於98年6月3日第2次警詢時雖供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愷他命,共約15次等語(見98偵14148號卷第8頁);然查共同被告戊○○於該次筆錄已提及交易時,在場之人除被告丙○○、共同被告戊○○外,有時係由被告丙○○直接交付毒品給證人郭智仁等語明確(見98偵14148號卷第8頁),且共同被告戊○○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就被告丙○○向共同被告戊○○催討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的錢乙事,已供述:「(98年5月10日14時06分21秒你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綽號文香女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電話中談及阿吉教你打給他及你說土豆還沒拿給我喔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他叫我聯絡阿吉本人,我說土豆毒品交易的錢還沒拿給我等語(見98偵14148號卷第5頁)。且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郭智仁之經過,及獲利之情形等情節,亦有上開筆錄可按,可知共同被告戊○○於該次警詢中所供述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情節,顯僅屬不明瞭其行為屬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之法律要件、效果所為之陳述,其真意顯係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並每販賣5公克愷他命2300元,被告戊○○可抽300元之獲利,而不影響其前揭關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愷他命證詞之真實性。
7、此外,復有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表等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172-175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0-33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3頁)可資佐證,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5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丙○○與劉亞儒、薛世欣,及被告丙○○、戊○○與證人陳信霖、郭智仁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丙○○、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且被告丙○○亦供述販賣愷他命每公克可獲利80元(見原審卷一第45頁),被告戊○○供述其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每5公克可獲利300元(見98偵14148號卷第9、1037、39頁),足證被告丙○○、戊○○2人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被告丙○○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所涉附表1-
3、8-1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 郭智霖 之犯行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98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轉讓屬偽藥之愷他命(重量不詳)給林裕明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卷四第8頁背面、14頁),核與證人林裕明於9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卷四第6-8頁),故被告丁○○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為真實。且證人林裕明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乙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1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是被告丁○○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7日薛世欣欲向丙○○購買愷他命時,因丙○○未接電話,遂於同日7時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被告丙○○,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丁○○所在地點後,被告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重約1.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被告丙○○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薛世欣於警偵之證述,及被告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僅單純接聽電話,幫薛世欣找被告丙○○而已,確實沒有與被告丙○○販賣毒品給薛世欣等語。經查:
①、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上開販賣愷他命予薛世欣之犯行
,固據證人薛世欣所證述之購毒情節為主要論據之一,然觀證人薛世欣於98年6月3日警詢證述之內容:「(警方提示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04月27日07時36分02秒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譯文表?是你與何人的對話譯文?)我與丁○○之男子談話內容。(該上通話譯文:A代表何人?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A:你在家嘛。B:嗯。A:我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意指購買毒品),你幫我留一下。B:嗯。
】係指何意?有無完成交易?數量?價格?有無將毒品轉賣他人?如何轉賣?)A代表我,B代表丁○○之男子,其內容係是我透過丁○○向他姐姐丙○○調愷他命毒品賣我。有交易完成。以1,500元購買3小包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是由丙○○拿愷他命毒品給我,我也將1,500元拿給丙○○。」(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於98年7月8日第1次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該次交易為何是打給丁○○?)因為丙○○電話沒接,所以打給丁○○,叫他幫我叫他姊姊起來,因為丙○○還在睡。我跟丁○○說:叫他跟他姊姊說幫我留一點愷他命。」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18頁);於同日第2次偵訊時證述內容:「(該次丁○○是否知道你是要跟丙○○買毒品?)他應該知道,我打電話給他,叫他幫我找他姊姊,說我要去跟他姊姊拿東西即為買愷他命。我到了以後也是打給丁○○說我在樓下,丁○○叫我在7-11等他姊姊,是丙○○本人拿到7-11給我。」(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45頁)。可知,證人薛世欣雖係透過被告丁○○聯絡被告丙○○,但仍係由被告丙○○與證人薛世欣完成交易,而就被告丁○○是否知道證人薛世欣找被告丙○○係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一節,證人薛世欣於偵訊時係以不確定之語詞證述「【應該】知道」,但卻無具體之理由及證據佐證為何被告丁○○應該知道;參以證人薛世欣於原審98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那次為何打給丁○○?)那次我打給丙○○電話沒有接,打給丁○○叫他幫我叫丙○○起床,我跟丁○○說我到他家樓下,要他跟他姐姐說要丙○○到樓下找我。」、「(丁○○跟你通話時,是否提到你要跟丙○○買愷他命?)丁○○不知道。(丙○○如何知道你要跟她買愷他命?)我是叫丁○○請他姐姐下來,當場跟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即知被告丙○○係與證人薛世欣碰見之後,才知道證人薛世欣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愷他命,是依證人薛世欣之上開證述,難認被告丁○○證人薛世欣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事前,即已知悉證人薛世欣找被告丙○○係為交易毒品愷他命至明,故尚難僅憑證人薛世欣此部分之證詞即推認被告丁○○知悉該次被告丙○○與薛世欣交易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②、再證人薛世欣於98年4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
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丙○○,而有下列之對話乙情,固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273號、98聲監續000259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58-60、167、192頁、第217頁背面、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2-64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3│⒋│發話方│薛:你在家嘛。│││07:36:02││ 卓弟 :嗯。│││││薛:我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你│││││幫我留一下│││││卓弟:嗯。│├──┼────┼────┼───────────────┤││⒋│發話方│薛:進益喔。│││07:59:25││卓弟:嗯。│││││薛:我快到了,你幫我跟你姊拿一│││││下。│││││卓弟:嗯。│├──┼────┼────┼───────────────┤││⒋│發話方│薛:喂進益喔。│││08:05:24││卓弟:嗯。│││││薛:我在樓下。│││││卓弟:嗯│└──┴────┴────┴───────────────┘
然查,被告丁○○與薛世欣上開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之字樣,雖一般販賣毒品者與購買毒品者間,較少會在電話中明白講出毒品,而常以雙方約定之暗語表示,然依上所述,被告丙○○已坦承本案與證人薛世欣交易毒品3次之犯行,可知證人薛世欣購買毒品之對象均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故難認被告丁○○與證人薛世欣間有約定交易毒品暗語之情形,而被告丁○○始終均稱不知道證人薛世欣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乙節,亦與被告丙○○供述被告丁○○不知道證人薛世欣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乙情相符,故上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證人薛世欣請丁○○轉達,渠找被告丙○○要拿東西,而無從證明被告丁○○知悉證人薛世欣要向被告丙○○拿的東西是毒品愷他命,更無從證明被告丁○○知悉證人薛世欣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愷他命即明,是上開譯文內容,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進而推論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
有該部分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另查證人林裕明於:①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證述:「(你最近1次向丁○○購買愷他命是何時?)上星期五中午。(用何方式聯絡?)我用大甲鎮的大甲高中中山路的7-11投幣式的公共電話,打給丁○○的0000000000號手機。(這一次購買多少數量?)3公克,即6支。(丁○○在何處交付愷他命給你?)○○○鎮○○路致用商工附近。(你付多少錢給丁○○?)1800元」云云(詳98偵14140號卷三第17-19頁);②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證述:「(你有無在98年5月29日,在臺中縣○○鎮○○路致用商工附近,以1800元向丁○○買愷他命?)有。當天我買3公克的愷他命。(該次你與丁○○有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不是卓進本人拿給我的,是一名叫『 奕德 』的人拿給我的,是我打電話給丁○○,丁○○叫「奕德」拿給我,當時我沒有交錢給他,隔幾天後我有拿1800元給丁○○。(當時為何沒有說到『奕德』此人?)當時我不知道他名字為何,我是打電話給丁○○的,『奕德』這個人我也不太認識…。(在該次購買時,你有無在電話中與丁○○談妥購買之數量、金額?)通電話時是說借錢,這是指要拿愷他命,說要拿3足,就是指3公克的意思,電話中沒有說金額,地點就是約在水源路。(你確定當時與你通話之人為丁○○?)確定」云云(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0-112頁);③於98年7月23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證述:「(是否曾經向丁○○買過毒品?)有,買過3公克的愷他命,地點在臺中縣○○鎮○○路致用商工附近,時間為今年5月29日。(當天是何人將毒品交給你?)是在庭的 黃奕德 交給我,我沒有交錢給他,後來是我自己拿給丁○○1,800元」云云(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63-167頁)。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復與證人即少年黃○○於98年7月23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符(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0-112頁),且證人林裕明於9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上開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6-8頁),故證人林裕明於98年6月3日偵訊及98年7月15日、98年7月23日偵訊時,均經具結,並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其所涉偽證罪嫌,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乙、被告禤宏偉、何宗龍、薛世欣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龍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外,上訴人即被告禤宏偉、薛世欣均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禤宏偉辯稱:紀景仁、何宗龍、薛世欣部分伊係幫他們買的,並非賣給他;葉長勳部分係朋友間互相請客,沒有收錢;邱泰權部分係跟邱泰權合資的,並非賣給他;郭海文部分伊沒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郭海文云云。被告薛世欣辯稱:郭海文部分僅係幫他打電話問被告禤宏偉有無毒品愷他命,毒品由被告禤宏偉送去,錢是由被告禤宏偉收;何宗龍部分,伊是幫王柏傑問,剛好何宗龍在伊家,伊跟何宗龍一起去找王柏傑,毒品跟 錢伊 均未經手,都是何宗龍與王柏傑接洽云云。經查: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禤宏偉販賣愷他命予紀景仁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紀景仁就其曾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你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有向綽號『豆漿』之男子購買過毒品,他使用的門號我不記得,門號開頭是0988,我於98年2月入伍前向其購買過…愷他命毒品0.5公克500元,我向他購買約5至6次毒品,每次數量…愷他命1.5公克,都約在大甲國小及大甲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交易…」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59-64頁)。②98年6月4日偵訊時證述:「(《提示98年6月3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施用的愷他命何來?)我是向『豆漿』…的朋友購買的。(是否向『豆漿』即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提示證認照片》)是的…。(何時跟『豆漿』購買愷他命?)98年1月間,在大甲鎮某間萊爾富超商前,向他購買愷他命。我一次都跟他買1.5克愷他命,1500元。(你是向他購買,還是與他合資購買?)我是向他購買。我都是想要施用的時候,才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就向他購買,錢都是買到了以後才拿給他…」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15-117頁);③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你有無綽號?)土豆…。(你本人有無跟禤宏偉買過毒品?)有,約去年12月多有跟他買過毒品,地點一樣是在宿舍,宿舍靠近 大甲東 路,還沒到大甲東路,向他買2包愷他命,數量為1公克,價錢為lOOO元,錢有給禤宏偉。(《提示98年6月3日紀景仁偵訊筆錄》你當時跟檢察官說在98年1月間,在大甲鎮某間萊爾富超商前向禤宏偉以1500元買1.5公克愷他命,與今日所述完全不同,有何意見?)我今天說的是第一次購買情形,偵訊筆錄上所說的是另一次,因為我向他買2-3次,這2次都有向他買,筆錄上所言正確」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0-112頁)。④於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無向禤宏偉購買過愷他命?)有。(你如何知道禤宏偉有在販賣?)朋友跟我說。(你向禤宏偉買愷他命的時間、地點是否如在檢察署所述?)是。(當場拿愷他命給你?)是,我當場拿現金給他。(你如何跟禤宏偉說你要買愷他命?)碰面的時候再說…。(碰面時說什麼?)問他有無愷他命,我是問有沒有褲子,褲子是愷他命,禤宏偉說有,當場就交易了。(你有無購買愷他命的其他管道?)有。(這次為何向禤宏偉購買?)朋友說他的東西不錯…。(你是否還記得98年6月4日在偵查中有說是否認識黑人等語,為何只有針對綽號豆漿之人為禤宏偉?)因為我是當場跟他購買…。(97年12月起至你98年3月18日中間有無購買愷他命?跟何人買?)有,跟禤宏偉買2次…。(你跟禤宏偉買的次數2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第1次是97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朋友的宿舍,購買愷他命…。(被告問:你跟我拿愷他命的次數?)2次。(被告問:我沒有在萊爾富外面拿愷他命給你過?)有,你有在萊爾富外面拿過1次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91-293頁背面)綦詳。
2、證人紀景仁自94年起至98年2月間,陸續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紀景仁供述在卷(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
61、115頁),且其於98年6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住地點臺中縣○○鎮○○路○○○巷○○○弄○○號扣得愷他命殘渣袋4只、愷他命吸管2支、愷他命分裝盤1個等物,均為證人紀景仁所有,且供其於98年2月前施用毒品愷他命使用之情,亦據證人紀景仁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6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473-4頁)。雖證人紀景仁於97年6月3日為警查獲,經依法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無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6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97號鑑定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76頁、卷四第186頁);然惟按尿液中毒品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然檢出之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表示專業上之意見明確,並為司法院實務於認定行為人施用毒品與否及時間時所採用;而依證人紀景仁上開供述最後施用之時間為98年2月間,距其為警採尿之98年6月3日已相隔約4個月,故其尿液中未能檢出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即屬合理,故該尿液報告僅能證明證人紀景仁未在98年6月3日回溯4日內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無從據以推翻其曾於98年2月之前曾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堪認證人紀景仁於98年2月之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又參諸證人紀景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禤宏偉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衡諸常情,證人紀景仁與被告禤宏偉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禤宏偉涉犯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紀景仁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已如上述,足徵證人紀景仁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伊有販賣愷他命供藥腳吸食,有販賣愷他命給紀景仁(綽號土豆)等人,通常都是我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7頁);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1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他們會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7頁);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供述:「(紀景仁說在97年12月間,在你們聚集的宿舍,有向你買包愷他命,價錢為1000元,有無此事?)有…」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10頁),且被告禤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自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紀景仁,並向證人紀景仁收取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153頁),被告禤宏偉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紀景仁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禤宏偉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紀景仁,並向證人紀景仁收取款項無誤。
4、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紀景仁就該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於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你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的數量、價格?)1克500元」、「(辯護人問:你跟禤宏偉買的次數2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第1次於97年12月間,地點在臺中縣大甲鎮朋友的宿舍,購買愷他命,數量2公克,價格1200元…」等語,而與其於偵訊中向檢察官確認之數量、金額不符;然查,證人紀景仁於同一審理期日有關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前後供述已不相符,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交易數量與金額已難採信;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距其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難免有因記憶模糊致產生錯誤之可能;況且經核其證述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價格,與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1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他們會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7頁);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供述:「(紀景仁說在97年12月間,在你們聚集的宿舍,有向你買包愷他命,價錢為1,000元,有無此事?)有…」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110頁)相符,故自應以證人紀景仁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而應認其該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之數量為1公克,金額為1000元為正確。
5、又被告禤宏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禤宏偉已供述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紀景仁乙情,已如前述,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而辯稱:是幫證人紀景仁買毒品云云,已難採信。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禤宏偉就該次交易,係其自己跟證人紀景仁接洽交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且由被告禤宏偉親自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紀景仁,並收取價金,故被告禤宏偉顯非單純基於介紹之角色,益徵被告禤宏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為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禤宏偉所辯未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紀景仁不足採信。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5被告禤宏偉販賣愷他命予葉長勳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葉長勳就其曾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你施用之愷他命來源為何?如何聯絡?價錢為何?)我是向1名綽號『阿哲』所購買,我直接到他家找他,地點○○○鎮○○路,我向綽號『阿哲』以400元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你於98年4月25日20時59分,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我跟你說,鴨嘴如果問你,你昨天拿丸仔怎嘛才拿500,他跟我拿怎嘛600……等語詞,你做何解釋?你是否有購買愷他命?你向何人、何處購買?數量及價錢多少?是否完成交易?)我是跟人討論購買愷他命細節,我是○○○鎮○○路,向綽號『阿哲』購買愷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1公克價格500元。(於98年4月27日14時35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喂,B:丫弟A:要做什麼B:來樓下找我,我們要那個拉……等語詞,你做何解釋?你是否有購買K他命?你向何人、何處購買?數量及價錢多少?是否完成交易?)我是要購買愷他命,是向1名綽號『阿哲』所購買愷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1公克價格500元。(於98年5月3日5時37分,一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
「 阿偉 要買東西」……等語詞,你做何解釋?你是否有購買K他命?你向何人、何處購買?數量及價錢多少?是否完成交易?)是我1個朋友綽號『阿偉』拜託我去跟綽號『阿哲』購買愷他命,數量2公克價錢1000元,購買地點○○○鎮○○路,這次是幫忙『阿偉』購買所以錢『阿哲』會跟『阿偉』收,他有拿愷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綽號『阿哲』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我們都約○○○鎮○○路7-11便利商店,當面交易,我騎機車前往購買。『阿哲』也是騎黑色125重型機車。車牌我不知道…。(綽號「阿哲」真實姓名、住處及電話號碼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他住○○○鎮○○鄉○○路。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3頁);②98年6月3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你於第1次筆錄中指認綽號「阿哲」之男子係為販賣愷他命予你之男子,【經警方提示綽號「阿哲」之男子本名為禤宏偉】,該男子是否為你第1次筆錄中指認之綽號「阿哲」本人?)是」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4頁);③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98年6月3日2次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施用的愷他命何來?)我是向綽號『阿哲』的朋友買的…。(該男子叫禤宏偉,有無意見?)沒有。(有沒有人叫他「豆漿」?)有,我有聽過有人這樣叫他,不過我都叫他『阿哲』。因為有朋友介紹我認識時,說禤宏偉叫『阿哲』,我就都叫他『阿哲』。他今天有和我一起被查獲…。(何時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我是從2、3個月之前開始向他買,最後1次是在98年5月15日向他購買,我向他買500元的1公克K他命,他是用夾鍊袋裝給我,我這次錢還沒有給他,我先欠他。這次是我○○○鎮○○○路遇到他,我向他購買愷他命,因為這1天我的0000000000號的手機遺失。(98年4月25日20時59分,有1通0000000000號打給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這通電話當時是聯絡何事?)0000000000是『阿哲』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我向他買500元的愷他命1公克,他用夾鍊袋裝給我的,這次我有將錢拿給『阿哲』,地點是○○○鎮○○路交易的,後來這些愷他命我都施用掉了。(98年4月27日14時35分,你曾以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這次是聯絡何事?)禤宏偉都叫我『阿弟仔』,我是要向他買愷他命,這次是在我家樓下交易,這次我買500元的愷他命,我錢有交給他,他給我1包愷他命。(98年5月3日凌晨5時37分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說「阿偉」要買東西,是要買什麼?)是要買愷他命。『阿偉』是我的朋友,他叫我幫他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禤宏偉,這次買1000元的愷他命,是○○○鎮○○○路7-11超商附近完成交易的。後來愷他命我拿給『阿偉』,但是我錢沒有給禤宏偉,因為『阿偉』說要自已跟禤宏偉算,愷他命是禤宏偉拿給我的。(禤宏偉和「阿偉」的關係?)他們之前就認識,『阿偉』叫我打電話跟禤宏偉說要買1000元2公克的愷他命。(你所說的交易地○○○鎮○○路都是在7-11超商旁邊?)是的。(禤宏偉都如何前往?)他都是騎乘黑色的機車前往,車牌我不知道…。(你除了跟禤宏偉還有跟何人購買愷他命?)我都是向禤宏偉購買的。(綽號?)『阿弟仔』。(是否有跟禤宏偉購買搖頭丸?)沒有,…我是在98年4月24日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500元1公克,是○○○鎮○○路7-11超商旁邊,這次大概於98年4月24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交易的,我們有默契說如果要買愷他命的話,都會在那邊等。(98年4月25日那天你有無再購買1次愷他命?)沒有,是在98年4月24日晚上8點半買500元1公克愷他命。(98年5月3日凌晨1時33分禤宏偉用0000000000號打給你的0000000000號電話做何事?)他打電話問我,我們所說的『 小白 』是指愷他命,『丸仔』是指搖頭丸。是他問我要不要拿搖頭丸,但我最後沒有拿。(0000000000號電話,你何時遺失?)98年5月15日遺失。因為我搭火車睡著掉在火車上不知道。(你剛剛有講說遺失手機的那天,曾在甲后路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的,但是我500元還沒有給他。(你只有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的。(你記得是98年4月24日20時30分許,98年4月27日14時35分許、98年5月3日5時37分許、5月15日16時許,曾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的。(你所指證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的證述是否實在?)實在…。(確定是向綽號「阿哲」的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的」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28-31頁)綦詳。
2、證人葉長勳自97年6月間起至98年6月2日止,陸續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葉長勳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2、28頁),且其於98年6月3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居住地點臺中縣○○鎮○○街○○○巷○○弄○○號搜索時,扣得愷他命吸管2支,係證人葉長勳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使用之情,亦據證人葉長勳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頁背面、29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401-403、98偵14140號卷二第14、19、22頁、卷《四》第153)。又參諸證人葉長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禤宏偉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衡諸常情,證人葉長勳與被告禤宏偉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禤宏偉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葉長勳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已如上述,足徵證人葉長勳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伊有販賣愷他命供藥腳吸食,有販賣愷他命給葉長勳(綽號阿弟仔)等人,通常都是我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7頁);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1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他們會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葉長勳於98年4月25日20時59分曾經用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沒有愷他命,我說我有愷他命,他問我有沒有辦法給他愷他命,我就給他愷他命,他也有給我錢。這次是在甲后路,他給我500元,我給他1公克的愷他命,98年4月27日這次,我也有給他1包(重約1公克)愷他命,98年5月15日當天,○○○鎮○○路街上,我有拿1包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他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7-99頁);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均自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葉長勳,並向證人葉長勳收取毒品愷他命之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218頁背面、卷二第153頁),被告禤宏偉之前揭供述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葉長勳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禤宏偉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價值500元及1,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葉長勳,並曾向證人葉長勳取款項之事實無誤。
4、又觀卷附之被告禤宏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長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5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3日有如下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及98聲監續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1-6
4、69-72、95、13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9頁、110頁背面、112頁背面):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⒋│發話方│禤:我跟你說,鴨嘴如果問你,你│││205933││昨天拿丸仔怎嘛才拿500(意│││││指搖頭丸1粒500),他跟我拿│││││怎嘛600(意指搖頭丸1粒600│││││),你就說那不是我的,我幫│││││別人弄的,說你昨天是直接找│││││我上線喊的,就好。│││││葉:好拉。│││││禤:只有你才這樣喔,如果別人要│││││叫你拿的都600喔。│││││葉:了解。│││││禤:你聽的懂嘛。│││││葉:了解,你們要回來了嘛。│││││禤:要。│├──┼────┼────┼───────────────┤││⒋│受話方│葉:喂我阿弟仔。│││143531││禤:要做什麼。│││││葉:來樓下找我。│││││禤:找你做什麼。│││││葉:你在那。│││││禤:我在樓上。│││││葉:我們要那個拉(意指購買毒品│││││)。│││││禤:要什麼。│││││葉:白的拉。│││││禤:喔。│├──┼────┼────┼───────────────┤││⒌⒊│發話方│簡述禤問葉是否有在家│││013319││葉:沒小白阿。│││││禤:沒小白你幹什麼拿丸子(意指│││││搖頭丸),你是頭殼換掉喔。│││││葉:加減拿阿,或許有人要勒。│││││簡述葉叫禤、1個人去葉家│└──┴────┴────┴───────────────┘
而被告禤宏偉亦坦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係證人即綽號「阿弟仔」之葉長勳所使用,且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葉長勳之談話內容等情明確(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4-5頁)。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98年4月27日14時35分、98年5月3日1時33分之後,被告禤宏偉與證人葉長勳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 衡之 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葉長勳證述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葉長勳證述確與被告禤宏偉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葉長勳之證述及被告禤宏偉之供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葉長勳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證證人葉長勳確實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5、又被告禤宏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與證人葉長勳於98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改口證述:98年4月24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3日、98年5月15日,我知道禤宏偉有愷他命,我要跟他拿,他說不用要請我,這4次沒有給被告禤宏偉 錢云云 相呼應。然查,證人葉長勳就其於上述時地,前後4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已詳述如上,並與被告禤宏偉供述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葉長勳等情相符,是證人葉長勳此部分之證述已難憑採;又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自承:家中經營名產店,伊沒有收入,母親會給不定金額之零用金約1000元-20000元不等等語;於原審98年7月30日訊問時復供述:家中經營名產行,每月營業額4、5萬元,家中有3個小孩,僅伊有收入,且伊要幫忙繳房貸等情,業據被告禤宏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頁),是其經濟情況難認為寬裕;況查被告禤宏偉自身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之情,業據被告禤宏偉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2-3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26頁、卷四第150頁),是其每月除家中之日常開銷外,尚須支付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款項;又依上所述,其交給證人葉長勳之毒品市價共計2500元,以被告禤宏偉之經濟狀況,衡諸常情,其經濟能力,顯無法常常免費請友人施用毒品。況且參以被告禤宏偉與證人葉長勳於98年4月25日上開通聯內容中,被告禤宏偉向證人葉長勳說明伊向證人葉長勳收取毒品之價格,相較伊向別人收取毒品之價格較為便宜,益徵被告禤宏偉確係有償交付毒品給證人葉長勳,而非免費送給證人葉長勳至明。故證人葉長勳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禤宏偉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禤宏偉其所為係免費請證人葉長勳施用之辯解,亦無足採信。至於被告禤宏偉於98年5月3日、98年5月15日販賣給證人葉長勳毒品愷他命,所應收取之款項1000元、500元,遍閱全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禤宏偉已經收取,然依證人葉長勳所述,僅屬欠款之情形,而與免費施用之情節有異,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禤宏偉係免費請證人葉長勳施用至明,併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6被告禤宏偉販賣愷他命予何宗龍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何宗龍就其曾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於98年5月14日20時43分09秒,0000000000號撥入與你所持用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中內容「B:你在幹什麼。A:我在看電視,B:你那邊有痲,喂,你那邊訊號很差。A:這樣有聽到嗎。B:嘿,你那裡有嗎。A:你要1還是2。B:1啦,你有辦法拿來我家嗎。A:等一下我問朋友那裡有沒有。B:好阿,你問的怎樣在打電話給我。」,有無此事?)有。(0000000000號是何人持用?真實姓名為何?)是綽號『挪ㄟ』的男子持用,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上述電話中是指何事?)他是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問他要多少,我要再找我朋友。(上述電話中所指「1還是2」是指何意?)是指0.5還是1公克的意思,是指有無包含夾鍊袋的意思…。(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40秒,你以0000000000號撥出與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中內容「A《即0000000000》:你在那。B《即0000000000》:
我在外埔。A:你在「模糊」他家嗎。B:沒勒,怎樣。A:
我要拿東西。B:你要多少。A:1而已。B:你在那。A:家裡。B:你在家裡我怎拿過去。A:我要拿到街上。B:那在大甲東7-11等。A:好。」,有無此事?)有這件事。(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為何人?)是綽號『豆漿』禤宏偉。(上述電話是指何事?)我是要向他拿…愷他命…(上述電話中所指「1而已」,是指何意?)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上述毒品有無成交?)我有拿到愷他命…。(你上述之毒品愷他命來源為何?)我實際上都是向『豆漿』禤宏偉拿的。(你最近1次向「豆漿」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於何時、在何地向他購買?數量、金額為何?)最近1次是在98年5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東7-11超商向他拿愷他命0.5公克給我…」等語(見98偵14140卷一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②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你在98年5月14日20時14分是否向豆漿購買300元的愷他命?)有。(《提示98年6月3日12時40分禤宏偉的警詢筆錄所附的98年5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對話?)我與禤宏偉的對話。(通話目的?)我向禤宏偉拿愷他命。(你跟禤宏偉拿愷他命付他多少錢?)約2、3百元。(本次禤宏偉在何處拿愷他命給你?)在大甲東的7-11便利商店。(《提示監聽譯文》譯文當中「1」指的是什麼?)1是指1支…」等語(詳98偵14142卷第55頁)。③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偵查中曾說過有在98年5月14日在大甲鎮某一個統一超商前面,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所述是否實在?)是。(當時購買愷他命的數量、價格?)…價格
0.5克300元…。(是否由禤宏偉交付愷他命給你,由你交付現金給他?)是…。(98年5月14日晚上20時40分,有無用電話跟被告聯絡?)有,是打給禤宏偉,問他有無愷他命,禤宏偉說有,我就過去跟他拿…。(上開說的拿,有無拿錢給禤宏偉?數量?)有,300元0.5公克…。(《提示98年6月3日偵查筆錄》1支是何意思?)1支就是1包,數量很少,大概都是0.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298頁)綦詳。
2、證人何宗龍於98年5月14日向被告禤宏偉購得愷他命後,於同日21時許,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張庭濂之行為(詳後述),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何宗龍與被告禤宏偉間有何仇怨,衡諸常情,證人何宗龍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禤宏偉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何宗龍亦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是必有提供其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何宗龍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又觀卷附被告禤宏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宗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有如下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及98聲監續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1-64、69-72、95、31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7頁):┌──┬────┬────┬───────────────┐│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⒌⒕│發話方│何:你在那。│││204440││禤:我在外埔。│││││何:你在(模糊)他家嘛。│││││禤:沒勒,怎樣。│││││何:我要拿東西(意指要購買毒品│││││)。│││││禤:你要多少。│││││何:1而已。│││││禤:你在那。│││││何:家裡。│││││禤:你在家裡我怎麼拿去。│││││何:我要拿到街上。│││││禤:那在大甲東7-11等。│││││何:好。│└──┴────┴────┴───────────────┘
而被告禤宏偉亦坦承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何宗龍之談話內容一情明確(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4頁背面)。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之後,被告禤宏偉與證人何宗龍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 衡之愷 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何宗龍證述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何宗龍證述確與被告禤宏偉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何宗龍之證述及被告禤宏偉之供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何宗龍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證證人何宗龍確實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4、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與證人何宗龍該次通話,是證人何宗龍向我購買1公克的愷他命,我以300元之代價賣給他,我有販賣愷他命供藥腳吸食,通常都是我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4頁背面、7頁);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1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證人何宗龍他們會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於98年5月14日20時許,我曾在大甲東之7-11超商,拿1包愷他命(重約0.7公克)給證人何宗龍,他給我300元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7、99頁);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均自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何宗龍,並向證人何宗龍收取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之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218頁背面、卷二第153頁),被告禤宏偉之前揭供述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何宗龍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禤宏偉確實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300元之愷他命(重約0.7公克)給證人何宗龍,並向證人何宗龍取款項之事實無誤。
5、又被告禤宏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與證人何宗龍於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所改口證述:係請被告禤宏偉幫我調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7頁),惟其於警偵訊中從未曾提及是請被告禤宏偉幫伊調毒品乙情,而係被告禤宏偉於本院提出此一辯解後,證人何宗龍才提出該事由,是此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禤宏偉及證人何宗龍上開證述,均供述證人何宗龍,係以300元向被告禤宏偉購買 毒愷 他命,而被告禤宏偉究從中賺取多少金額之利潤,並非證人何宗龍所知悉,故證人何宗龍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禤宏偉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禤宏偉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何宗龍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禤宏偉於98年5月14日販賣給證人何宗龍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雖證人何宗龍證述係0.5公克,然被告禤宏偉自承該次販賣之數量為0.7公克,參以被告禤宏偉既自承每次係購買1大包回來後再行分裝,是其對於自己分裝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顯然應比證人何宗龍更清楚,是當以被告禤宏偉所供述之重量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7被告禤宏偉與少年郭○○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邱泰權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少年郭○○就其與被告禤宏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邱泰權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
「(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號碼?由何人何時申請使用?該電話均為你本人使用?)是0000-000000號。是我爸爸郭文吉在約在96年時申請的,申請後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你朋友稱呼你的綽號為何?)金毛(臺語)。(據警察調查,你曾販送毒品給買家?販送毒品之種類為何?)是,我曾送愷他命給人家。(承上,如何販送毒品給買家?請敘述之。)約於今年4月份左右(確實日期已忘記),有1天早上,我的朋友『豆漿仔』打行動電話給我,電話中,他叫我幫他送東西去給綽號『阿狗』的男子,豆漿仔和我相約在大甲外埔鄉的外埔公園見面,然後他拿了1包用紅色紙袋裝,紙袋像是裝樂透彩券的紅包袋那樣,紙袋裡裝著愷他命,豆漿仔叫我送去大甲東的7-11前面給綽號『阿狗』的男子後,我就回家了…。(豆漿仔請你送愷他命時,他有無告知紙袋裡裝何物品?)沒有,但是我一摸就知道是愷他命了。因摸起來就是粉粉的感覺…」等語(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背面-19頁)。②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98年6月3日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是否曾經幫綽號「豆漿」的男子即禤宏偉送愷他命給綽號「阿狗」的邱泰權?)是的。(綽號?)『金毛』。(「豆漿」和「阿狗」是否都認識?)我只認識『豆漿』即禤宏偉,『阿狗』我不認識。(如何知道要將愷他命交給「阿狗」?)因為我和我朋友在一起的時候,我看過幾次,我也知道他的名字叫邱泰權。(據邱泰權證述,在98年4月25日早上6點58分左右,你有拿1包2,000元約5公克的愷他命,送去他位於○○鄉○○路○○○號的住處樓下交給他,有無此事?)有。(是何人叫送你送愷他命給他的?)禤宏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叫我去外埔公園,拿愷他命去送給『阿狗』。他是大概6時許,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的。我是騎乘機車過去,我大概6點10幾分就到外埔公園。禤宏偉交1包愷他命給我,他就叫我送到大甲東,在高速公路附近,我不知道『阿狗』的住處在哪裡,後來我到了以後,『阿狗』已經在那裡等我了,我就將愷他命交給『阿狗』,『阿狗』將2000元交給我,我將2000元交
給『豆漿』,是在外埔公園交給他的。(為什麼要幫「豆漿」禤宏偉送愷他命?)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睡,他打電話給我,我就去幫他送…。(當時「豆漿」賣的愷他命有無用什麼包裝?)他有用1個紅色紙袋裝起來,我是送去大甲東的7-11超商前面交給『阿狗』,我不曉得那個地方是外埔鄉還○○○鎮○○○○○道幫他人送愷他命是犯罪?)我知道…。(你指證有幫禤宏偉運送愷他命給邱泰權,將愷他命交給邱泰權後,再將向邱泰權所收取的2,000元交給禤宏偉,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211-212頁)。③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的綽號?)金毛…。(你在偵查中有說過有在98年4月25日依照禤宏偉的指示,先在外埔公園向禤宏偉拿愷他命之後,再與邱泰權交易愷他命,並且收了2000元,之後有把2000元交給禤宏偉,所述是否實在?)是…。(當時怎麼跟你講?)禤宏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東西…。(你如何知道要把愷他命送去給邱泰權?)我去找禤宏偉,他跟我說的。(你拿多少愷他命給邱泰權?)5公克。(邱泰權拿2000元給你,邱泰權有說什麼嗎?)沒有。(禤宏偉有無交代你要把錢拿回來給他?)有。(禤宏偉怎麼說?)禤宏偉說錢拿到再拿去給他…。(你從哪裡出發先去向禤宏偉拿愷他命,再去哪裡把愷他命交給邱泰權?)從我家裡去找禤宏偉,再從禤宏偉那裡去找邱泰權。(你花費的交通時間?)差不多十幾分鐘…。(98年4月25日真正的情形?)禤宏偉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東西,送到邱泰權那邊,邱泰權錢給我,我轉交給禤宏偉,我是交給禤宏偉2,000元,我是到 禤宏偉家 交錢。我是去外埔公園找禤宏偉拿東西。(禤宏偉交給你的內容物?)有1個夾鏈袋,透明的,用紅色袋子裝起來。(既然是紅色袋子,為何知道裡面是夾鏈袋?)我有看,我要送的時候有看一下是什麼東西…。(阿狗是何人?)在庭的邱泰權。(你如何知道請你送的東西有5公克?)禤宏偉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頁背面-301頁背面)綦詳。
2、又證人邱泰權於上述時地,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禤宏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並由證人郭○○送去給證人邱泰權之經過,亦據證人邱泰權於:①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你綽號如何稱呼?)阿狗。(你使用之聯絡電話?)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你所施用之毒品愷他命係向何人購得?)我是向綽號『豆漿』之男子購買愷他命。(「綽號豆漿」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禤宏偉…。(自何時起向綽號「豆漿」男子購買毒品?共幾次?)我於98年04月25日起向綽號『豆漿』男子購買愷他命毒品。約2次。(你向綽號「豆漿」男子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我於98年04月25日在我家(臺中縣○○鄉○○村○○路○○○號)向綽號『豆漿』購買。當時購買5公克,2000元。(如何交易?)愷他命拿到後錢再拿給他…。(購買毒品時如何聯絡?)我要吸食時就用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打給綽號『豆漿』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經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你親自目讀確認後,是否為你與綽號「豆漿」男子之談話內容?)是的沒錯。(98年04月25日06時49分58秒,你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綽號「豆漿」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電話中談話之內容係指何意?聯絡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是要跟他買愷他命毒品。聯絡後他有拿愷他命毒品給我。他於98年04月25日早上06時56分左右到我家(臺中縣○○鄉○○村○○路○○○號)拿給我…」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19-p121頁)。②98年6月3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電話譯文顯示98年4月25日6點49分你與『豆漿』電話中說及要派『 金毛仔 』將毒品送去你家給你,是否有此事?)是的。(「金毛仔」當天帶多少毒品賣你?價錢多少?)『金毛仔』帶5公克愷他命賣給我。價錢2000元…。(『金毛仔』用何交通工具送毒品賣你?車牌為何?)『金毛仔』用紅色機車前來車牌號碼我不知道」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124頁)。③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綽號?)『阿狗』。(98年6月3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施用的愷他命何來?)我曾向綽號『豆漿』之人買的,他是叫1個綽號『金毛』的男子送來給我…。(如何認識「豆漿」?如何知道他有在賣愷他命?)『豆漿』是我很久之前認識的,他之前住我家附近,我是朋友講說他有在賣愷他命。(如何聯絡「豆漿」?)我是打他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他,我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問:最後1次跟「豆漿」買是在何時?)98年4月25日早上6時許,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我在電話中問他還有沒有,他說有,我就叫他拿到我家,他知道我家。(你是問他還有沒有愷他命?)是的。(那1次你向他買多少?)2000元的愷他命,約5公克。他給我1包用夾鍊袋裝的愷他命,當天他是請綽號『金毛』的男子送去給我,是送到我的戶藉地,我有將錢交給『金毛』。(之前是否有認識「金毛」?)有看過…。(「金毛」也知道你家?)是的,應該是『豆漿』跟他講的,我是在我家樓下等他,約98年4月25早上6點半到6時40分左右,我錢交給『金毛』,『金毛』把毒品交給我,他就離開了。(「金毛」如何去你家?)他是騎紅色的CUXI機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你跟「豆漿」說要買愷他命,你都是如何跟他講?)我都問他說你那裡還有沒有。(《提示98年4月25日6時49分58秒)你用0000000000號與「豆漿」之男子的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你是要向他說什麼?)我要向他買愷他命,他說要叫『金毛』送過來給我。(在同日6時56分38秒,你打給禤宏偉說你到了,他說「金毛」過去了,是代表何意?)我說我到了,是說我在樓下等,他說叫『金毛』過去。這通電話講完不到1分鐘,『金毛』就出現了,我們就在我家樓下完成交易。(你的意思是說在98年4月25日上午約6時58分時完成愷他命交易的?)是的。我是向禤宏偉購買,禤宏偉叫綽號『金毛』的郭○○送過來給我…。(你確定錢是交給「金毛」,愷他命也是「金毛」交給你的?)是的…」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137-140頁)綦詳。
3、經互核證人郭○○、邱泰權上開關於本次交易毒品愷他命經過之情節,結果均相符,且查證人邱泰權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乙情,業據證人邱泰權供述在卷(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119頁背面、137頁、原審卷二第298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55頁)。又參諸證人郭○○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邱泰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禤宏偉係朋友之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20頁背面、12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98頁背面、300頁),衡諸常情,證人郭○○、邱泰權與被告禤宏偉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禤宏偉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邱泰權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必有提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郭○○、邱泰權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4、又觀卷附被告禤宏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泰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25日,有如下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及98聲監續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1-64、69-72、95、108-10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09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⒋│受話方│邱:喂你在那。│││060109││禤:你誰。│││││邱:我阿狗拉。│││││禤:街上。│││││邱:你那邊有沒有。│││││禤:有勒。│││││邱:一樣的嘛(意指要購買毒品)│││││禤:嘿。│││││邱:你幾點會回去。│││││禤:等一下吧。│││││邱:看你幾點要回去拉,我現在身│││││上不夠,我等下回家在打給你│││││禤:好拉。│││││邱:你不要睡著ㄋ。│││││禤:不會拉。│││││邱:你現在在街上那裡。│││││禤:店裡。│││││邱:你差不多幾點回家。│││││禤:差不多7-8點吧│││││邱:幹你娘勒,你在店裡,我怕你│││││禤:不會拉,你在打給我。│││││邱:好。│├──┼────┼────┼───────────────┤││⒋│受話方│邱:你方便上來嘛。│││064958││禤:你在那。│││││邱:我家。│││││禤:喔。│││││邱:你要自己拿來還是要叫人拿來│││││(意指交易毒品)。│││││禤:我等下過去。│││││邱:要馬上到喔,我要趕送貨。│││││禤:不然你下來拿。│││││邱:我車上載豆腐不方便下去拉,│││││怕會打翻。│││││禤:我叫人拿過去。│││││邱:你要叫誰。│││││禤:金毛仔(意指叫小弟運送毒品│││││前往交易)。│││││邱:好拉你叫他馬上到,我在樓下│││││等他。│├──┼────┼────┼───────────────┤││⒋│受話方│邱:到了嘛。│││065638││禤:他過去了。│││││邱:我在樓下等ㄋ。│││││禤:你等一下,他馬上到。│││││邱:快拉。│││││禤:好拉。│││││邱:跟誰在那邊。│││││禤:我,何宗龍,阿弟仔。二齒。│││││邱:在囂張嘛。│││││禤:囂張,你要來嘛。│││││邱:等一下,我先去后里送貨,在│││││過去。│││││禤:你要請我拉K嘛(吸食K他命)│││││邱:不要說有的沒的,好拉等一下│││││拉。│││││禤:他到你要不要弄一點給我。│││││邱:我回來在下去,不然我這邊沒│││││那個。│││││禤:好。│└──┴────┴────┴──────────────┴┘
而依上所述,證人邱泰權已明確證述該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被告禤宏偉之對話,且被告禤宏偉亦不否認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邱泰權之談話內容。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98年4月25日6時56分之後,被告禤宏偉、證人郭○○與證人邱泰權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 衡之愷他命 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邱泰權證述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及證人郭○○有依被告禤宏偉之指示交付毒品給證人邱泰權,並向證人邱泰權收款交給被告禤宏偉之證詞,並參酌被告禤宏偉與證人邱泰權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郭○○、邱泰權證述,證人邱泰權與被告禤宏偉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邱泰權之證述及被告禤宏偉之供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郭○○、邱泰權之證詞,而擔保其2人前開所稱證人邱泰權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證證人邱泰權確實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5、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有販賣愷他命供藥腳邱泰權等人吸食,通常都是我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7頁);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1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他們會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證人邱泰權和我是朋友,他知道我有愷他命,他會跟我要,有時候他會拿錢給我,我就會將愷他命給他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一第97頁);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均自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邱泰權,並向證人邱泰權收取毒品愷他命之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218頁背面、卷二第153頁),被告禤宏偉之前揭供述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郭○○、邱泰權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禤宏偉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證人郭○○販賣價值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5公克)給證人邱泰權,並向證人邱泰權收取2,000元之事實無誤。
6、至證人邱泰權於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並沒有於98年4月25日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有1天,我在街上遇到被告禤宏偉,知道他要去買,他買大量比較便宜,我託他買,買回來自己吃。價錢本來說1萬1千元,那時候我身上不夠,先給他9千元,愷他命拿回來是放在被告禤宏偉那邊,98年4月25日那天是我想要吸食,因為我的愷他命放在禤宏偉那邊,我問他有沒有,我請他拿過來給我,他說有,就「金毛」拿過來給我,金毛的人把愷他命交給我之後,我把之前一起合購愷他命的錢1萬1千元,還欠的2千元拿給「金毛」云云(詳原審卷二第298頁背面-299頁);然證人邱泰權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和被告禤宏偉合資購買毒品,或有關合資購買毒愷他命之方式、比例、數量、價格等合資購買之情況,甚至與被告禤宏偉所供述之原價販賣給證人邱泰權乙情亦不相符,是證人邱泰權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邱泰權上開證述,均供述證人邱泰權係以2000元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愷他命,且衡諸常情,被告禤宏偉之毒品來源為何並非證人邱泰權所能知悉,是被告禤宏偉究竟從中賺取多少金額之利潤,證人邱泰權無從得知,故證人邱泰權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禤宏偉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禤宏偉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郭○○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泰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附表二編號8被告禤宏偉販賣愷他命予薛世欣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薛世欣於上述時地,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禤宏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薛世欣於:①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4月06日18時37分39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譯文表?是你與何人的對話譯文?)我與綽號『豆漿』之男子談話內容。(該上通話譯文:A代表何人?B代表何人?通話內容【A:你在那。B:街上。A:來店裡。B:怎了。A:要K仔。B:好。(意指約定至店裡交易毒品愷他命)】係指何意?有無完成交易?數量?價格?)A代表我,B代表綽號『豆漿』之男子,其內容係是我向綽號『豆漿』購買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有交易完成,以500元購買1小包第三級愷他命毒品…」等語(詳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背面-6頁)。②98年6月3日第1次偵訊時證述:「(你的綽號為何?)肥欣。
(你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是以你自己名義申請?)是的…。(你今天在警察局筆錄講到豆漿的事,及警方拿譯文給你看,你都有講到豆漿,他也講到跟豆漿買過愷他命,這些事情是否都是事實?)是的…」等語(詳98偵14150號卷第1
35、139頁)。③98年7月15日第2次偵訊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4月6日之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與禤宏偉對話?)是。這幾次我有叫禤宏偉拿毒品,第2通我向禤宏偉拿5包愷他命,禤宏偉1包賣我400元,我們約在大甲體育場附近禤宏偉的廟內,我先給他2,000元,他過了15分鐘後,交5包愷他命給我…」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9頁)。④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述:「(你在偵查中有說98年4月6日在禤宏偉工作的寺廟內,向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否實在?)實在。(之前說向禤宏偉購買5包愷他命,給他2千元,實在嗎?)實在。(你如何知道禤宏偉有在賣愷他命?)他跟我說他朋友在賣,如果沒有可以跟他講…。(為何不去向其他人購買而向禤宏偉購買?)我們在外面的時候都有在一起,有需要的時候就直接打給他。(你如何跟禤宏偉講要買愷他命的事情?)我說我要跟他借錢。(98年4月6日這次你是跟禤宏偉本人拿到愷他命?)是,2000元也是交給他本人。(你在98年6月3日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警詢曾說有向龍哥男子購買愷他命,與你剛才所述不一樣,有何意見?)有跟龍哥拿也有跟禤宏偉拿,後來就跟禤宏偉拿,時間我沒有記。(98年4月6日如何跟禤宏偉聯絡?)打電話給他…。(你回答檢察官說98年4月6日是否是與禤宏偉直接交易金額2000元?)是。(你剛才提到與禤宏偉交易2,000元,數量?)5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沒有算。(譯文中並未提到交易數量、金錢有何証據証明?)我跟禤宏偉講2,000元就是5包,我去找他說,我只記得我拿錢給禤宏偉,他拿5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303頁)。
2、證人薛世欣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14150號卷第140頁),並有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3)。又參諸證人薛世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禤宏偉係交情不錯,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衡諸常情,證人薛世欣與被告禤宏偉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禤宏偉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薛世欣亦除有施用之惡習外,另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詳後述),是必有提供其施用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薛世欣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3、又觀卷附之被告禤宏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薛世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6日,有如下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及98聲監續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1-64、69-72、95、192頁背面、208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⒋⒍│發話方│薛:今天剛收到5000,後天還有│││175841││1000。│││││禤:嘿。│││││薛:還另外那個1000的勒(意指販│││││賣所得)。│││││禤:你哥哥我今晚要去接東西勒。│││││薛:又都沒了喔。│││││禤:剩沒幾支。│││││薛:好拉(意指毒品快賣完了要去│││││進貨)。│├──┼────┼────┼───────────────┤││⒋⒍│受話方│薛:你在那。│││183739││禤:街上。│││││薛:來店裡。│││││禤:怎了。│││││薛:要K仔。│││││禤:好。(意指約定至店裡交易毒│││││品K他命)│├──┼────┼────┼───────────────┤││⒋⒍│受話方│禤:在那。│││184453││薛:店裡阿。│││││禤:我知道阿。│││││薛:803阿。(意指至803包廂交易│││││毒品)│├──┼────┼────┼───────────────┤││⒋⒍│發話方│薛:哥哥你在那。│││202311││禤:我在宮裡。│││││薛:我叫鴨嘴去找你。│││││禤:怎了。│││││薛:有人要借錢(意指購買毒品)│││││禤:好。│├──┼────┼────┼───────────────┤││⒋⒍│發話方│薛:哥哥你在那。│││210533││禤:在宮裡。│││││薛:鴨嘴有去跟你拿了嘛(意指購│││││買毒品)。│││││禤:拿好了。│││││薛:我再過去跟你拿(意指購買毒│││││品)。│││││禤:阿。│││││薛:還有嗎(意指毒品)。│││││禤:有阿。│││││薛:好。│├──┼────┼────┼───────────────┤││⒋⒍│發話方│薛:我在你車後面。│││211235││禤:等一下喔。│││││薛:好。│└──┴────┴────┴───────────────┘
而依上所述,證人薛世欣已明確證述該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被告禤宏偉之對話,且被告禤宏偉亦不否認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證人薛世欣之談話內容。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98年4月6日被告禤宏偉與證人薛世欣通完話後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薛世欣證述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參酌被告禤宏偉與證人薛世欣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薛世欣證述有與被告禤宏偉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薛世欣之證述及被告禤宏偉之供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薛世欣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證證人薛世欣確實有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事實。
4、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自98年4月初某日開始販賣愷他命供藥腳薛世欣等人,通常都是我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等語(98偵14140號卷一第7頁);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1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我的朋友他們會跟我要並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於98年4月6日21時5分許,與證人薛世欣該次通話後,證人薛世欣在大甲體育場附近我服務的廟,跟我拿愷他命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一第97、100頁);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均自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薛世欣,並向證人薛世欣收取毒品愷他命之款項乙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218頁背面、卷二第153頁),被告禤宏偉之前揭供述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薛世欣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禤宏偉確實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5包(重量不詳)給證人薛世欣,並向證人薛世欣收取2000元之事實無誤。至於證人於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雖證述此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1包,價格為500元云云;然嗣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及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此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之毒品數量為5包,價格為1包400元,共2,000元等語明確,且被告禤宏偉於法院訊問時,均不爭執於98年4月6日因交付證人薛世欣之毒品愷他命,而收取2,000元之事實,故證人薛世欣此次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金額,認以其偵審中之證述較為正確,併予敘明。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9被告禤宏偉與薛世欣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郭海文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郭海文於上述時間地點,向被告薛世欣聯絡購買愷他命,並由被告禤宏偉交付愷他命及收錢之經過,業據證人郭海文於:①98年6月3日第2次警詢時證述:「(你和薛世欣之電話對談中所談及「B:你先借我錢好嘛」、「B:有嘛。A:有啊」、「A:他在外面了。B:好」、「B:現在有辦法借嘛」、「A:有啦。B:要去那裡拿」、「B:本來要跟你借錢」係指何意?)意思是我要向薛世欣購買毒品愷他命。
(你和薛世欣交易毒品幾次?時間?地點?)共交易兩次。第1次是於98年04月07日00時15分許…。(你都如何和薛世欣交易毒品愷他命?如何聯絡?作何用途?)…都是我主動打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薛世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你每次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每次購買毒品愷他命000-0000元…。(薛世欣是否有在販賣毒品愷他命?)有。(你如何得知薛世欣有在販賣愷他命?)是薛世欣親口告訴我的。(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34頁背面-35頁)。②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你的綽號?)小黑…。(你平常所使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提示》警方今日有提示監聽電話譯文給你看,經你看過以後是否你跟薛世欣的通話內容?)是的…。(你在警方問你時,你表示有跟薛世欣買過2次愷他命,你購買的時間、地黠如何想起來的?)因為通話的譯文內容有日期,所以我回想起來。(98年4月7日通話譯文內容,你跟薛世欣購買K他命的地點是在何處?)98年4月7日凌晨,我先電話跟薛世欣講好要購買的事,在電話譯文內,我說借錢,實際是要跟他買毒品…愷他命用1小包裝起來,錢有交…。(你如何知道要購買愷他命要找薛世欣?)他自己講的,但他最早講的時間是去年,他是私下跟我講的。(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接照你一開始筆錄,你否認跟薛世欣買愷他命,第2次筆錄時,你才承認跟薛世欣買毒品,原因為何?)一開始不知道警方在問什麼,後來才決定講出來…」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55-56頁)。③98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之前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但毒品不是向薛世欣拿的。(你手機號碼?)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4月7日…之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與薛世欣之談話?)是」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102-103頁)。④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是否認識禤宏偉、薛世欣?)我只認識薛世欣…。(你曾說98年4月7日有向薛世欣講好要購買,接著薛世欣就拿愷他命給你,實在?)實在,但是不是他來的。(當天是何人拿愷他命給你?)禤宏偉…。(禤宏偉拿多少愷他命給你?)1包,重量不曉得…。(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要用愷他命就跟薛世欣聯絡,就由禤宏偉將愷他命交給你?)是。(你怎麼跟他講說要買愷他命?)打給他,問他那邊有沒有人在賣…。(《請審判長提示98偵14140號卷二第48頁第1、2、3格》是否是你跟薛世欣通話內容?)對。(依照通話內容,哪裡可以看出你要向薛世欣詢問購買愷他命的事情?)第2、3格,第2格我問他有嗎?薛世欣說他要過去了,第3格是我問薛世欣那個人到了嗎?薛世欣說那個人到了…。(98年4月7日打電話給薛世欣是否問他有無朋友在賣愷他命?)是。(那時候你的毒品是何處交易?)外埔加油站那邊。(從上開譯文是否不是薛世欣把毒品交給你?)不是薛世欣交毒品給我。(那個人的長相?有無辦法指認?)是禤宏偉,可以指認他,他剛在庭。(上開譯文第2格裡面有哪句話,是你向薛世欣請他幫你詢問朋友有無愷他命?)我問他有嗎,薛世欣說他要過去了,等一下會打給我。第3格是禤宏偉已經到外面了,薛世欣又打過來。(第2格譯文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說問他朋友那邊有無愷他命,薛世欣馬上說有的意思是幫我問看看,薛世欣接著說的意思是他的朋友要送過來了。(依照你的對話內容,薛世欣有先去詢問朋友有無愷他命,然後再回復你嗎?)有,有回電話。(情形如何?)我問薛世欣有沒有,薛世欣說幫我問,他說如果有,會打給我,第三通打來說他在外面。(你買毒品的500元拿給何人?)禤宏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背面-170頁)綦詳。
2、證人即共同被告薛世欣就其與被告禤宏偉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之經過,業據其於:①98年6月3日第1次偵訊時證述:「(你的綽號為何?)肥欣。(你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是以你自己名義申請?)是的。(搭配此支門號,是否今天被警方扣押?)是的…。(《提示98年4月7日…通聯譯文內容》內容是何意?)第1通電話也就是98年4月7日凌晨0時14分,是郭海文打電話給我借錢,借錢就是要愷他命,而我打電話幫他問。而第2通電話即98年4月7日0時31分,我跟郭海文說他要過去了,他指的就是豆漿。而第3通電話即98年4月7日1時7分我在電話當中跟郭海文說他在外面了,他指的是豆漿…」等語(詳98偵14150號卷第135、137頁)。②98年6月4日原審訊問時證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郭海文是打電話叫我幫他定東西,電話中我只是根據他的要求,叫我的朋友豆漿送愷他命給他…(對於證人指認你有販賣毒品,有何意見?)小黑(即證人郭海文)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東西,我回答他說,我問問看,我只是幫人家調貨而已。(你幫人家問,有何好處?)他們有時候會將愷他命給我用等語(見原審法院98聲羈647號卷第5-6頁)。③98年7月15日第2次偵訊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4月7日…之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與郭海文之對話?)是。裡面他所說的『借錢』是指他要買愷他命,他叫我幫他問,我答應後,我跟他說我朋友禤宏偉會過去找他…」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8頁)。
3、證人郭海文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56頁),並有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46、47頁、卷四第165頁)。
又參諸證人郭海文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薛世欣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40頁),證人薛世欣於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與被告禤宏偉交情不錯,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頁),衡諸常情,證人郭海文、薛世欣與被告禤宏偉彼此間,既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薛世欣、禤宏偉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郭海文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是必有提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郭海文、薛世欣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4、又觀卷附被告禤宏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世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郭海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6日,分別有如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273號、第000396號及98聲監續000259號、第000343號、第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58-60、61-64、69-75、95、192、209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2-64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⒋⒎│受話方│郭:肥欣我(模糊)。│││001447││薛:嘿。│││││郭:你先借我錢好嘛(意指毒品)│││││薛:我幫你打電話問。│││││郭:好。│├──┼────┼────┼───────────────┤││⒋⒎│發話方│薛:你在那。│││001621││禤:我在工作ㄋ。│││││薛:阿。│││││禤:在忙拉。│││││薛:臺中嘛。│││││禤: 大甲拉 怎樣。│││││薛:你那邊還有錢嘛(意指毒品)│││││禤:有拉。│││││薛:(模糊)要拿。│││││禤:多少。│││││薛:1500(意指1500元的毒品)吧│││││禤:1500。│││││薛:他說要借的。│├──┼────┼────┼───────────────┤││⒋⒎│受話方│郭:有嘛。│││003138││薛:有阿(意指毒品),他要過去│││││了。│││││郭:等下在打給我。│││││薛:好。│├──┼────┼────┼───────────────┤││⒋⒎│發話方│薛:他在外面了。│││010758││郭:好。(意指到達交易毒品地點│└──┴────┴────┴───────────────┘
而依上所述,證人郭海文、被告薛世欣已明確證述該前揭電話通聯譯文,分別係證人郭海文與被告薛世欣間,及被告薛世欣與禤宏偉間之對話,且被告禤宏偉亦不否認上開電話通聯譯文係其與被告薛世欣之談話內容。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98年4月7日證人郭海文、被告薛世欣、禤宏偉等3人通完話後,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郭海文證述有向被告薛世欣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及被告薛世欣證述有叫被告禤宏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之證述,並參酌證人郭海文、被告禤宏偉與薛世欣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郭海文有向被告薛世欣表示要購買毒品愷他命,及被告薛世欣證述有叫被告禤宏偉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郭海文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郭海文、薛世欣之證述及被告禤宏偉之供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郭海文、薛世欣之證詞,而擔保證人郭海文前開所稱向被告薛世欣購買毒品愷他命,並由被告禤宏偉交付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證被告薛世欣與禤宏偉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之事實。
5、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禤宏偉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98年4月7日並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也未曾向證人郭海文收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6頁);然查被告禤宏偉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郭海文、被告薛世欣前揭所述經過,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參以被告禤宏偉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自98年4月初某日開始販賣愷他命供藥腳薛世欣等人,通常都是我自己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一第7頁);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供述:我跟別人買愷他命是一整包,買回來分裝到夾鍊袋1包大約0.5至1公克不等,我的朋友他們會跟我要並拿錢給我,1包300元至500元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一第97、100頁);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98年4月7日有無受薛世欣之託送毒品給郭海文?)有。是薛世欣先打給我,說朋友有人再問,問我這邊有沒有…,之後送去外埔的加油站附近的路邊,我拿毒品給郭海文,我拿1支也就是1公克的愷他命給他,向他收500元」等語(詳98偵14140卷五第110頁);於98年7月30日原審訊問時,自承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並向證人郭海文收取毒品愷他命之款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被告禤宏偉之前揭供述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郭海文、薛世欣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禤宏偉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重約1公克)給證人郭海文,並向證人郭海文收取500元之事實無誤,是被告禤宏偉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6、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證人證人郭海文於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雖證述此次向被告薛世欣購買,毒品愷他命是被告薛世欣交付,並將錢交給被告薛世欣等語;然嗣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及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此次係向被告薛世欣問有無毒品愷他命,經薛世欣聯絡後,由被告禤宏偉於上述時地,交付毒品愷他命1包,價格為500元等語,雖前後略有不符;然經核證人郭海文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薛世欣於原審訊問時,仍坦承有於98年4月7日聯絡被告禤宏偉於上述時地,前往與證人郭海文交易毒品愷他命,而由被告禤宏偉收取500元之事實,故證人郭海文此次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對象為被告薛世欣、禤宏偉即明,是認以其嗣後於偵審中之證述較為正確,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釋示,證人郭海文之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7、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薛世欣辯稱伊只是幫證人郭海文問云云,惟依被告薛世欣、禤宏偉、證人郭海文所述,被告禤宏偉與證人郭海文見面交易毒品前,均係由被告薛世欣負責聯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禤宏偉與證人郭海文另外有直接聯絡之情形,參以上開通聯譯文中既未談及交易時間、地點,但被告禤宏偉卻能與證人郭海文見面並交易毒品愷他命,足證被告薛世欣顯係以不明方式,就該次交易已先跟證人郭海文約定價格、數量、時間、地點後,被告薛世欣並推由被告禤宏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並向證人郭海文收取價金,其雖未親自參與毒品交付之行為,然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可知,被告薛世欣顯非單純基於介紹之角色,而被告禤宏偉更非單純代為運送毒品至明,由此益徵被告薛世欣與禤宏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禤宏偉、薛世欣所辯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一情不足採信。
8、此外,復有被告薛世欣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98聲搜0023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5-69頁),被告禤宏偉、薛世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關於附表二編號10、11被告薛世欣與何宗龍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柏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王柏傑於上述時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世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薛世欣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業據證人王柏傑於:①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你所施用之愷他命除了向乙○○購買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我還有向男子薛世欣購買愷他命。(你於何時起開始男子薛世欣購買何種毒品?數量?次數?金額?)我是於98年4月初開始向薛世欣購買愷他命。我只向他購買過1次愷他命。我以300元向薛世欣購得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克)。(你於何時地向薛世欣購買愷他命?)我於98年4月初(確實日期已忘記),在臺中縣○○鄉○○路上外埔分駐所附近統一超商(7-11)前交易…」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三第113頁)。②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你有無綽號?)柏傑…。(你跟薛世欣是否認識,如何認識?)朋友,我跟他認識約半年。(薛世欣有無綽號?)肥欣(臺語)。(你是否知道薛世欣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你有無跟薛世欣購買過愷他命?)有。(最近一次跟薛世欣購買愷他命是何時?)98年4月初…,我是以我自己手機0000-000000號跟薛世欣的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好之後約在外埔鄉的7-11便利商店,這個地方距離薛世欣的住處不會很遠,我以300元跟他購買,共1小包。(薛世欣的交通工具?)機車,當時他拿我愷他命的是給別人載的,但載的人我不認識。(《提示譯文》警方整理你跟薛世欣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有談到借錢之事,是否要講購買愷他命的事?)就是我在跟他講要買愷他命的事,並不是搖頭丸。而我在通話完之後我們就有交易,就是我剛才說以300元向薛世欣買愷他命的事…」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三第136-137頁)。③98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你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之前在警局中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4月16日監聽譯文》這是否為你與薛世欣之對話?)是。這是要向薛世欣買愷他命通話內容,講完這通電話隔幾天才跟他買愷他命,是在98年4月初,要跟他買1小包,數量我不清楚,價錢為300元當時是他被載來,我不認識駕駛,約在外埔的7-11,我錢交給前座的駕駛,前座的人交毒品給我。(譯文中所說「上面」是指搖頭丸嗎?)我當時以為「上面」是愷他命,我本身沒有施用搖頭丸。(你可否確定當時買的毒品確實為愷他命?)我確定,因我有施用…。(《提示監聽譯文》譯文中所說的「借錢」是何意?)就是交易毒品的意思,他用「借錢」做代名詞。(薛世欣說何宗龍叫他去跟你收了17500元,當時他們一起去你家附近,有無此事?)有…。(收17500元要作何用?)我是跟薛世欣聯絡,是由另1人拿給我愷他命,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外埔鄉的郵局附近,數量我不清楚,他也是拿1包的愷他命給我,對方先交愷他命給我,我後來才向別人借錢後給那人,給他錢時,薛世欣在場,他們2人開車來…」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103-104頁)。④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薛世欣、何宗龍?)認識。(你跟薛世欣、何宗龍交情?)跟何宗龍比較不認識,跟薛世欣常出陣比較認識。(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薛世欣與何宗龍曾經一起向你收取17500元,而該17500元是你跟薛世欣聯絡,由另1人在外埔鄉郵局附近交付給你愷他命而交付的款項,是否實在?)是。(你跟薛世欣是聯絡什麼樣的事情?)我問薛世欣有沒有愷他命,我忘記薛世欣怎麼說。(剛才提到得這一次交付愷他命的時間是否是98年4月初?)是。(詳細時間記得嗎?)忘記了。
(是什麼人把愷他命交付給你?)何宗龍。(你在偵查中另外有說曾經在98年4月16日與薛世欣聯絡後,隔幾天在外埔鄉某一個7-11向與薛世欣一起去跟你見面,購買300元愷他命所述是否實在?)是。(那個跟薛世欣一起去的人是否是何宗龍?)是。(為何薛世欣會帶何宗龍去跟你見面?)我不知道,他們好像在一起。(98年4月16日通話聯絡後隔幾天的交易,是購買多少的愷他命?)300元…。(剛才提到的這2次愷他命交易過程,薛世欣是否都有在場?)有1次有,有1次我忘記了,在7-11超商那一次何宗龍載薛世欣來。
(外埔鄉7-11那一次被告薛世欣被載來,而且是把錢交給前座的駕駛人,駕駛人把毒品交給你,所述是否實在?)是。(駕駛人是否是何宗龍?)是。(你98年4月買毒品,是否是何宗龍把毒品交給你?)是。(你為何會向薛世欣聯絡交易愷他命的事情?)他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有在借錢,「借錢」的意思是有愷他命在賣…。(這2次你想要買愷他命,是否都直接跟薛世欣聯絡?)是。(這2次你買愷他命是何人交付給你?)何宗龍」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73頁背面-175頁背面)。
2、又被告薛世欣於:①98年6月3日第1次偵訊時供述:「(你的綽號為何?)肥欣。(你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是以你自己名義申請?)是的…。(王柏傑是你的朋友嗎?)是的。(你有無賣過愷他命王柏傑?)他有跟我朋友何宗龍拿,他幫何宗龍賣,但王柏傑不認識何宗龍。(既然不認識還可以幫何宗龍賣愷他命?)我算是中間介紹人,王柏傑是我很照顧的弟弟,有一次何宗龍欠錢,他說有一批東西(指愷他命)銷不出去,而王柏傑有幫后里的人賣,我當時知道王柏傑有在賣,而何宗龍的東西(指愷他命)比王柏傑跟后里拿的便宜。所以我介紹王柏傑給何宗龍,幫何宗龍做生意(賣愷他命)。介紹牽線是在今年4月初的事。(你說何宗龍有在賣愷他命,王柏傑有幫何宗龍賣愷他命,有無具體證明?)可以調王柏傑本人過來問。(你所謂牽線指的是?)因為何宗龍進了一批愷他命賣不出去,所以我才介紹王柏傑給何宗龍認識。(為何你一開始說王柏傑不認識何宗龍?)他們一開始不認識,是經過我牽線之後,他們才認識。(你說何宗龍有進一批愷他命進來,是否親眼看到?)是的,他進愷他命回來時,有叫我去他家,因我本身有在施用愷他命,他叫我去他家看愷他命好不好。(你說王柏傑有在幫何宗龍賣,是否親眼目擊?)是,我沒有看到王柏傑賣給別人的情形,但我看到何宗龍有拿愷他命給王柏傑,但他們有約定時間一個禮拜王柏傑要將錢匯款給何宗龍,而一個禮拜到了,何宗龍叫我去向王柏傑收錢,我跟王柏傑收了17,500元,是拿現金,收錢的地點在王柏傑家附近,也是今年4月初的事,收錢的時候是何宗龍跟我一起去的。(你平常所使用的交通工具?)我大部分都給人家載…」等語(詳98偵14150號卷第135-136頁)。②於98年6月3日第2次偵訊時供述:王柏傑有向何宗龍拿的愷他命,價格17500元等語(詳98偵14150號卷第140頁)。③98年6月4日原審訊問時供述:王柏傑部分只是介紹而已,賣的人是何宗龍,何宗龍是他要我幫他找1個人幫他賣,我是介紹王柏傑給何宗龍,王柏傑也有幫何宗龍賣等語(詳原審法院98聲羈647號卷第5-6頁)。④98年7月15日第2次偵訊時證述:「(王柏傑說在今年4月初有跟你聯絡購買愷他命,約在外埔的7-11,當時是你被載來,王柏傑把300元交給前座的駕駛,前座的人交毒品給他,有無此事?)有。前座的人就是何宗龍,王柏傑當時交錢給何宗龍,由何宗龍交毒品給王柏傑,王柏傑原先是與我聯絡,因為他們彼此不認識…。(有何意見?)王柏傑拿毒品該次,金錢是由何宗龍拿走,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8、111頁)。
3、再證人王柏傑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且其於98年6月3日經警前往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使用之夾鍊袋、吸管等物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112頁),並有98聲搜0023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117-122、12
4、127-128頁、卷四第164頁)。又參諸證人王柏傑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薛世欣並無仇恨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113-114頁),衡諸常情,證人王柏傑與被告薛世欣彼此間,既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薛世欣涉犯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王柏傑除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是必有提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王柏傑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4、又互核被告薛世欣供述於上開時地,介紹被告何宗龍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經過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何宗龍就其有於上述時地,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乙情,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4日原審訊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詳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218頁背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190頁背面),及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王柏傑,我是委託被告薛世欣看有沒有人要買愷他命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181頁),可知被告何宗龍確有透過薛世欣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2次之事實。
5、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見前揭判例意旨)。查被告薛世欣雖辯稱伊只是介紹證人王柏傑給被告何宗龍云云,然查:①依被告薛世欣、何宗龍、證人王柏傑所述,被告何宗龍與證人王柏傑見面交易毒品前,均係由被告薛世欣負責聯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宗龍與證人王柏傑另外有直接聯絡之情形,足證被告何宗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王柏傑須靠被告薛世欣居中牽線。②又觀被告薛世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宗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柏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對話乙情,亦有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273號及98聲監續000259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58-60、62-64、192、317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2-64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⒋⒖│發話方│閒聊│││145625││何:你在做什麼。│││││薛:我在轟趴阿。│││││何:真的。│││││薛:有女孩 哩勒 。│││││何:你在那。│││││薛:店裡。│││││閒聊│││││何:我那批你要想辦法幫我銷出去│││││拉(意指將毒品賣出)。│││││薛:好拉。│├──┼────┼────┼───────────────┤││⒋⒗│發話方│薛:喂(模糊)哥,你在那。│││085736││王:家裡阿。│││││薛:你如果有朋友要跟上面借錢。│││││王:阿。│││││薛:你聽的懂嘛。│││││王:什麼東西。│││││薛:借錢阿,借上面的阿(意指毒│││││品)。│││││王:嘿。│││││薛:我朋友那,現在有人在借。│││││王:現在。│││││薛:你聽的懂嘛。│││││王:有阿,現在有人在借喔。│││││薛:嘿阿現在有人在借阿。│││││王:要的話跟你說嘛。│││││薛:嘿阿(意指交易毒品)。│├──┼────┼────┼───────────────┤││⒋⒚│發話方│薛: 柏傑仔 ,那個OK了嘛。│││221745││王:嘿我不知道,還沒吧。│││││薛:還有多少。│││││王:應該快沒了吧(意指毒品)。│││││薛:那多少錢了。│││││王:應該有1萬多了。│││││薛:1萬多喔,好拉努力一點(意│││││指販賣毒品的錢)。│└──┴────┴────┴───────────────┘
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何宗龍於98年4月15日有請被告薛世欣幫忙推銷、販賣毒品,而被告薛世欣並於98年4月16日向證人王柏傑傳遞有販賣毒品之訊息,甚至於98年4月19日對於證人王柏傑販賣毒品之情況予肯定,可知被告薛世欣知悉證人王柏傑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才找被告何宗龍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幫被告何宗龍推銷毒品愷他命已明。由此益徵被告薛世欣上開所為伊幫被告何宗龍找證人王柏傑幫忙販賣毒品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薛世欣2次居中牽線被告何宗龍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雖未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但交易前事先係由其與證人王柏傑約好後,才通知被告何宗龍前往交易,且2次交易毒品時,被告薛世欣均在現場一情,亦據證人王柏傑證述明確(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3-104頁),則其雖未親自參與毒品交付之行為,然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可知,被告薛世欣顯非單純基於介紹之角色,由此益徵被告薛世欣係基於與被告何宗龍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薛世欣所辯未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一情不足採信。
6、此外,復有被告薛世欣、何宗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98度聲搜0023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5-69頁、98偵14140號卷一第79-84、86頁),被告薛世欣、何宗龍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之事實,已堪認定。
(七)關於附表二編號12-14被告何宗龍販賣愷他命予林裕明、薛世欣、張庭濂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何宗龍於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之時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裕明、薛世欣、張庭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龍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27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24日原審訊問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詳原審卷一47頁背面、218頁背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19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世欣、證人林裕明、張庭濂分別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98偵14140號卷二第143-147、
148、158-159頁、卷三第1-3頁、17-19頁、卷五第101-102、108-109頁),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何宗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98聲搜0023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273、000504號、98聲監續000259號)及通訊監察譯文、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58-60、62-64、65-68、143、201、192、317、327頁、98偵14140號卷一第79-84、86頁、卷二第154頁、卷四第163、191頁)可資佐證。
2、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觀諸被告何宗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禤宏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庭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分別有如下對話乙情,亦有上述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273號及98聲監續000259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⒌⒕│受話方│張:你在幹什麼。│││204309││何:我在看電視。│││││張:你那邊有嘛,喂你那邊訊號很│││││差。│││││何:這樣有聽到嘛。│││││張:嘿,你那邊有嘛(意指毒品)│││││何:你要1還是2(意指要購買毒品│││││數量)。│││││張:1拉,你有辦拿來我家嘛。│││││何:等一下我問朋友那邊有沒有。│││││張:好阿你問得怎樣在打電話給我│├──┼────┼────┼───────────────┤│1│⒌⒕│發話方│何:你在那。│││204440││禤:我在外埔。│││││何:你在(模糊)他家嘛。│││││禤:沒勒,怎樣。│││││何:我要拿東西(意指要購買毒品│││││)。│││││禤:你要多少。│││││何:1而已。│││││禤:你在那。│││││何:家裡。│││││禤:你在家裡我怎麼拿去。│││││何:我要拿到街上。│││││禤:那在大甲東7-11等。│││││何:好。│└──┴────┴────┴───────────────┘
②、本件被告何宗龍於98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接獲證人張庭
濂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電話後,隨即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禤宏偉,並向被告禤宏偉購得毒品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參以被告何宗龍於98年7月30日原審訊問時供述: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因那時候沒有工作、缺錢,1公克我可以賺300元,0.5公克賣300元,1公克賣600元,1公克我可以賺3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是其既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後當日隨即轉手售出給證人張庭濂,其所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論以販賣。
③、綜上所述,被告何宗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時間地
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裕明、薛世欣、張庭濂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愷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等人分別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且本案①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之證人紀景仁、葉長勳、何宗龍、邱泰權、薛世欣等人,②向被告禤宏偉、薛世欣購買愷他命之證人郭海文,③向被告薛世欣、何宗龍購買愷他命之證人王柏傑,④向被告何宗龍購買愷他命之證人林裕明、薛世欣、張庭濂等人,亦均不知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上開供銷售而販入愷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分別與買受之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紀景仁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件卷附之被告等人通訊監察譯文,渠等對於毒品愷他命於通話時,均不敢直接表明為愷他命,可知渠等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等人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愷他命與對方之理,故被告等人各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紀景仁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九)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等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①證人葉長勳於98年11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98年4月24日、98年4月27日、98年5月3日、98年5月15日,我知道被告禤宏偉有愷他命,我要跟他拿,他說不用要請我,這4次沒有給被告禤宏偉錢云云;②證人邱泰權於98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為不實之陳述之證述:伊並沒有於98年4月25日向被告禤宏偉購買愷他命,是有1天,我在街上遇到被告禤宏偉,知道他要去買,他買大量比較便宜,我託他買,買回來自己吃,價錢本來說1萬1千元,那時候我身上不夠,先給他9千元,愷他命拿回來是放在被告禤宏偉那邊,98年4月25日那天是我想要吸食,因為我的愷他命放在禤宏偉那邊,我問他有沒有,我請他拿過來給我,他說有,就「金毛」拿過來給我,金毛的人把愷他命交給我之後,我把之前一起合購愷他命的錢1萬1千元,還欠的2千元拿給『金毛』云云(詳原審卷二第298頁背面-299頁);③證人郭海文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向被告薛世欣購買毒品愷他命」等事項,為不實之證述:98年4月7日之通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薛世欣借錢,當天借2次,因為我沒錢,愷他命不是向被告薛世欣拿的,是去舞廳拿的,借錢不是買毒品的意思云云(詳98偵14140號卷五103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禤宏偉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因被告薛世欣之通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等事項,為不實之證述:98年4月7日並沒有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郭海文,也未曾向證人郭海文收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6頁)。渠等所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丁、被告詹益誠部分(附表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益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
(一)被告詹益誠獨自於附表三編號2至4、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洪崇瑋4次、陳明琮1次之事實;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少年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張育誠1次之事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張兆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明琮1次之事實,經核與證人洪崇瑋、少年蔡○○、張育誠、陳明琮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8偵14140號卷三第187-190、203-206頁、卷四第4-6、77-78頁、98偵14141卷第119頁背面-121頁、98偵14149號卷第2-4、6、84頁、98偵14140號卷五第80頁),足徵被告詹益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詹益誠為警於臺中縣○○鄉○○路○○○○號,及於○里鄉○○路○○○○○○號所扣得之粉狀物共208包(驗前合計重約430.69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粉末,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各抽取1包,取0.53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該208包粉末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08公克乙情,有該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8857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故被告詹益誠販入之剩餘愷他命驗前合計重約430.69公克,顯與一般吸毒品者僅施用微量毒品之慣常型態有違,且人體每日可承受之毒品量值有一定限度,過量施用毒品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被告詹益誠之上開愷他命果係供其自己施用,則其恐需數月或經年始可消耗殆盡,而愷他命之保存亦可能受到溫度、光線、溼度、受潮等環境因素而影響其品質,甚而因遺失、遭竊或疏忽而致滅失,故衡諸情理,應無人為自己施用而1次大量購買愷他命囤積之可能與必要,顯見被告詹益誠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遭查扣之大量愷他命無誤,益徵其前揭自白應該屬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詹益誠所有,供分裝愷他命之電子秤1臺、分裝袋8包、販賣愷他命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少年蔡○○所持用供犯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同被告張兆辰所持用供犯販賣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卷附之0000000000(被告詹益誠持用)、0000000000(少年蔡○○持用)、0000000000(證人洪崇瑋持用)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詹益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424號、98聲監續000369號)、共同被告張兆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504號)、證人陳明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98聲監續344號)及譯文、98聲搜002341號搜索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2-50、56頁背面-60、65-66、73-74、81-96、99-137頁、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1-64頁、第000000000號警卷第59-60頁、98偵14149卷第14-18、115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8-16頁、原審卷一第195-196之4頁)可資佐證。
(二)關於被告詹益誠販賣愷他命予洪崇瑋、張育誠、陳明琮等人部分,雖證人洪崇瑋、張育誠、陳明琮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等分別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多次,固與上開證人嗣後之陳述或卷附之監聽譯文有不符之情事。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審酌本案被告詹益誠所為分別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事實,既分據證人陳明鴻、洪崇瑋、張育誠、陳明琮、 李智斌 等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互核相符,並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認定本案其等所販賣之次數,符合證據法則,併予敘明。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洪崇瑋、張育誠、陳明琮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
(四)綜上,被告詹益誠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調閱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詳98警聲搜2625號卷第83、149、263、267、28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益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陳明琮、陳明鴻部分(附表四、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琮就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王柏傑,證人王柏傑證述是與少年江○○接洽,錢也是交給少年江○○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鴻固坦承有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愷他命給證人楊政霖及向證人楊政霖收取買毒品之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佳揚、楊政霖之犯行,辯稱:證人陳佳揚叫我幫他拿毒品愷他命,我叫亞哲拿給證人陳佳揚,陳佳揚錢沒給我,先欠著;又雖有拿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楊政霖,但錢我是交給毒品上手,沒有得到利益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明琮部分(附表四部分):
1、被告陳明琮所涉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琮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8偵14149號卷第2-7、82-84頁、98偵14140號卷五第79頁、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218頁),且其於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世欣、劉家豪、證人洪嘉緯、邱崇義於警、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31、43-
47、65-68頁、98偵14140號卷三第183-184頁、98偵14140號卷五第73-74、78-79、165頁、98偵14150號卷第138頁、98毒偵2333號卷第6頁),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明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清冊一覽表、證人劉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98聲監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98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17號鑑定書等足資比對(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2、49-52、60-63、101-106、112-15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4頁、98偵14149號卷第1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11、15、22、27-39頁、98毒偵2333號卷卷第16-17頁、98偵14140號卷三第159、179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3、171-173頁),及扣案被告陳明琮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3個可資佐證。至於證人薛世欣於98年6月3日第1次警詢時雖供述:98年3月17日是購買愷他命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6-67頁);然依卷附之通聯譯文所示,證人薛世欣向被告陳明琮表示要購買者為「上面」,而依經驗法則,毒品交易者間所使用之「上面」一般係指搖頭丸之暗語,且其已明確供述該次向被告陳明琮購買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又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已讓被告陳明琮與證人薛世欣當面確認該次交易之毒品為搖頭丸2顆(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79頁),故證人薛世欣於該次警詢所證述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當屬記憶錯誤。又證人薛世欣於98年6月3日第1次偵訊時雖供述98年3月29日向被告陳明琮購買之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為5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98偵14150號卷第138頁);惟其嗣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亦已明確供述該日向被告陳明琮所購買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為3包,價格為1200元,且經檢察官當庭讓被告陳明琮與證人薛世欣當面確認該次交易之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無誤(見98偵14140號卷五第79頁),故證人薛世欣於該次偵訊所證述所購買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為5包,當亦屬記憶錯誤,併予敘明。
2、被告陳明琮雖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1所示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於上述時地,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江○○曾於98年5月29日凌晨,與被告陳明琮共乘1部機
車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名人撞球場,由證人江○○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旋即將2000元交給被告陳明琮等情,迭據少年江○○於98年6月8日警詢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自何時?申裝人為何?)98年3-4月開始持用至今。申租人是我爺爺,都我在使用…。(你與綽號「米蟲」之陳明琮有何關係?你是否有幫綽號「米蟲」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朋友關係。有,我有幫綽號『米蟲』之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給他人。(你都如何幫綽號「米蟲」之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如何聯繫?如何販賣運送毒品愷他命?總共運送幾次?)我都以騎乘機車方式幫綽號『米蟲』運送毒品。綽號『米蟲』會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我過去找他,他再拿愷他命給我,並交代將愷他命拿去給買家。我幫他送過2-3次。(你幫綽號「米蟲」之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有何代價?)沒有。綽號『米蟲』不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吸食,但他有在吸食愷他命時會免費讓我吸食。(你曾經幫綽號「米蟲」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給何人?…)我曾送過綽號『柏傑』及綽號『肥欣』2個人…。(你與陳明琮…有無仇恨?有無誣陷陳明琮…?)…沒有仇恨。也沒有無誣陷陳明琮…」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三第140-143頁)。及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供述:「(《提示少年江○○於98年6月8日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
(王柏傑說在今年5月29日凌晨,你有在名人撞球館賣給他2000元愷他命?)我當天是跟陳明琮一起去的,王柏傑當場將2000元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明琮,當天我是跟陳明琮騎一臺車去…。(該次王柏傑購買毒品是跟你聯絡,還是跟陳明琮聯絡?)是先跟我聯絡,再叫陳明琮打給他,王柏傑跟陳明琮不認識,但陳明琮知道王柏傑是誰…」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0-112頁)明確。
②、又證人王柏傑為購買毒品愷他命供己施用,而曾於98年5月2
9日凌晨,與少年江○○相約在名人撞球場,與少年江○○交易毒品愷他命,少年江○○與另1男子共乘1部機車到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柏傑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於98年6月3日7時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敬股98聲搜字第2341號搜索票至臺中縣○○鄉○○村○○路○○○號內執行搜索,你本人是否在場?你是否全程陪同搜索?現場查扣何物品?物品是何人所有?)是。是。現場有查扣夾鏈袋、吸食愷他命所使用之吸管。是我自己的…。(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平均多久施1次?每次數量?最近1次施用毒品於何時、地施用?向何人購買購得?)有。我有施用愷他命。我用電話卡將晶體狀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拿吸管將愷他命粉末吸入鼻內。我平均2至3天施用1次。我每次施用約0.5公充愷他命。我最後1次吸食為98年5月29日零時許,在家裹房間內吸食愷他命。我向住在后里鄉1位叫江○○(男、年約17歲)購買…。(你是否知道江○○…之年籍資料及特徵?如何聯絡?)我只知道江○○身高約168公分、身材瘦、長頭髮操國臺語口音,他曾告訴我他住在臺中縣外埔鄉月眉糖廠附近,我都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江○○聯絡…」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三第111-114頁)。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證述:「(你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否認識江○○?)認識。(江○○是否曾經拿毒品給你?)是。(你之前說在98年5月28日晚上10點多有向江○○購買愷他命,但是陳明琮與少年江○○於98年5月30日通話,將你的電話報給少年江○○,要賣給你400元,實際時間為何?)我記得是端午節隔天凌晨,好像是98年5月29日凌晨,我跟江○○約在后里名人撞球館,買1小包愷他命,我拿2,000元給少年江○○,少年江○○被另一人載來,那人我不認識…」等語(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100-112頁)。及於原審98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述:「(如何認識江○○?)學校。(之前在偵查中有說你曾經在后里的名人撞球館向江○○購買2,000元愷他命所述是否實在?)是。(你如何知道江○○有在賣愷他命?)他在學校跟我講的…。(該次是如何跟江○○聯絡要買愷他命?)電話。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給江○○,但是江○○的電話我忘記了。(江○○當天如何前往撞球館與你見面?)騎機車。(有無其他人跟江○○一起去?)他載1個人來,我不認識…。(當天愷他命、錢如何交付?)愷他命是江○○載的那個人拿給我,錢我是交給江○○…。(當時你用2000元向江○○買幾包愷他命?)1包。(當時你有無看到江○○把這2000元轉交給跟他一起去的朋友?)我拿2000元給江○○…。(你在警詢中供稱在98年5月28日22時許在名人撞球館附近向江○○購買愷他命,你怎麼會記得購買毒品的時間?)98年5月28日那天是端午節,我記得我跟江○○最後一次購買的時間。(江○○是如何叫另外一個人將愷他命交給你?)江○○騎機車到場,我就馬上將2000元交給江○○,江○○有沒有叫另外1個人把愷他命交給我,我忘記了,當時我都在跟江○○說話,沒有注意,我忘記我當時跟江○○說什麼…。(你跟…聯絡購買毒品的時候有無約定愷他命價格、重量?)手機聯絡的時候沒有講,是到現場交易的時候江○○才告訴我…」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3-125頁)明確。
③、參以證人江○○另曾於98年5月30日為被告陳明琮送交毒品
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之事實,業據少年江○○於98年6月8日警詢時供述:「(你曾經幫綽號「米蟲」陳明琮,運送毒品愷他命給何人?於何時?何地?)我曾送過綽號『柏傑』…。綽號『柏傑』是98年5月30日下午我幫綽號『米蟲』陳明琮,送愷他命至臺中縣○里鄉○○路(名人撞球場)跟王柏傑交易,我拿1小包愷他命給王柏傑,他說錢要跟綽號『米蟲』算…。(警方針對陳明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98年05月30日18時22分48秒,他與你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該電話內容意指陳明琮要我幫他運送毒品愷他命給他人,要我過去找他拿毒品愷他命,再拿去賣。(警方針對陳明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98年05月30日18時35分54秒,他與你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該電話內容意指我快到陳明琮家。(警方針對陳明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98年05月30日18時26分45秒,他與你通話,該通譯文資料內容為何?)該電話內容意指我拿愷他命後,陳明琮交代我到打給買家,0000000000,這是王柏傑的電話號碼。陳明琮交代王柏傑本人1小包愷他命賣400元,別人賣500元…」等語明確(詳98偵14140卷三第140-143頁)。又觀卷附之被告陳明琮與證人江○○於98年5月3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乙情,亦有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98聲監000396號及98聲監續000344號)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63、7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8頁):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1│⒌│發話方│陳:你在那。│││182248││江:我在內埔。│││││陳:你可以幫我去名人找一下人嘛│││││(意指運輸毒品前往交易)。│││││江:我這裡沒有阿。│││││陳:短腳還沒回來嘛。│││││江:還沒,你然你打給他,問他在│││││那裡,我再幫你去拿。│││││陳:好。│├──┼────┼────┼───────────────┤│2│⒌│發話方│陳:在家門口。│││182248││江:好。│├──┼────┼────┼───────────────┤│3│⒌│發話方│陳:我給你1支電話,你等一下過│││182645││去再打給他。│││││江:好,幾號。│││││陳:0000000000,這是 阿傑拉 。│││││江:你都算他多少。│││││陳:你跟他拿4或5(意指毒品販賣│││││價格),看是不是他,如果是│││││他就4,別人的話就5。│││││江:好。│└──┴────┴────┴───────────────┘
雖被告陳明琮並無明講要證人江○○交付毒品之用語,而僅以簡單之「4」或「5」交待應收取之金額,惟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買賣雙方除於對話中多以暗語為之外,於交易當時更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況且其2人上開對話之意思,亦據少年江○○證述如上,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若被告陳明琮並非與證人江○○一起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證人江○○又豈會讓被告陳明琮在其與證人王柏傑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益徵證人江○○上開證述係為被告陳明琮送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明琮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愷他命,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個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查證人王柏傑於警詢時雖供述係於98年5月28日,與證人江○○2000元交易購得毒品愷他命,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購買時間為98年5月29日,向證人江○○購買毒品愷他命1,800元,但之前欠他200元,故交易當時一共交付2,000元給證人江○○等語,雖前後略有不符;然經核證人王柏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釋示,證人王柏傑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至於其購買毒品之時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提及是因前日為端午節,而記得交易之時間,且98年5月28日確係端午節一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復與證人江○○證述交易之時間相符,故堪認證人王柏傑與證人江○○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時間,應為98年5月29日無誤;至於交易毒品愷他命之金額,雖證人王柏傑改稱係18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均證述為2000元,亦與證人江○○於偵訊時證述向證人王柏傑收取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陳明琮之情節相符,又苟證人王柏傑當場有告知其中200元係欠款,何以證人江○○均未提及有扣除該欠款後,再交給被告陳明琮之情形?參以證人王柏傑於警詢時,即曾證述與江○○交易10餘次毒品,由是,益足證證人王柏傑證述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800元乙情,當屬記憶錯誤,故該次之交易金額仍應以之前證述之2000元為正確。此外,並有證人王柏傑之搜索扣押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98警聲搜2625號卷第34-39頁、98偵14140號卷三第128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4頁),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於上述時間,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王柏傑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陳明鴻部分(附表五部分):
1、被告陳明鴻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與綽號「亞哲」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佳揚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陳佳揚於98年7月8日第2次偵訊時證述:「(《提示000
0-000000與0000-000000於98年3月23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1日監聽譯文》此是否為你跟陳明鴻之對話?)是。
我是向他詢問。(《提示陳明鴻警詢筆錄》陳明鴻說98年4月11日這通聯譯文就是你跟他拿愷他命,當天拿2包愷他命,1包600元,2包1200元,是否屬實?)實在。98年4月11日當天我在我朋友家,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無愷他命,就有人拿過來,那人就是阿哲。(有無跟他即陳明鴻約定好價格?)有。2包1200元,1包重量為0.5公克…。(阿哲在何處交毒品給你?)朋友家,在花園城大樓附近…。(其他譯文部分?)那都是詢問而已,我只有跟陳明鴻買過1次毒品而已。(阿哲如何得知要將毒品送去你朋友家?)應該是陳明鴻跟他說的,陳明鴻知道我朋友家,我朋友叫 吳凱峰 …。(你跟陳明鴻購買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確實,因為我自己有用…」等語明確(見98偵14140卷五第36-47頁)。
②、於98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陳明鴻?)
是…。(你是否有施用愷他命?)是。(在偵查中曾經給你看過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是否是與陳明鴻之通話內容?)是。(陳明鴻是否有在98年4月11日指示亞哲前往大甲鎮花園城社區附近交付價值約1200元愷他命給你?)是。(是否知道陳明鴻與亞哲之關係?)不知道…。(你在98年7月8日偵查筆錄曾提到當時檢察官問你有無與陳明鴻約定好價格,你說有2包1200元…,所述是否實在?)是。(亞哲交付愷他命給你時,你有無交付現金給他?)沒有。(你為何沒有交付現金給亞哲?)我先欠他。(你有無說好何時要把錢給陳明鴻或亞哲?)沒有,我說有再給他。(先欠著的部分是跟何人說?)亞哲…。(剛才有提到你跟他的通話譯文裡面有說到米老鼠所指為何?)愷他命。(也有提到2個米老鼠,何意?)2小包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背面-261頁)。
③、又依卷附之被告陳明鴻於98年4月10日,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佳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警聲搜2625號卷第239頁),其2人間有如下之對話: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類別│內容摘要│├──┼────┼────┼───────────────┤││⒋⒑│受話方│陳:你在那。│││194611││鴻:我要去同學家,你在那。│││││陳:想說你那有2個米老鼠,要跟│││││你借一下說。│││││鴻:現在沒了ㄋ,昨天就沒了。│││││陳:沒了。│││││閒聊│├──┼────┼────┼───────────────┤││⒋⒑│受話方│鴻:大ㄟ你在那。│││202224││陳:我在君義這。│││││陳:你有找到上(意指搖頭丸)嘛│││││鴻:你老大交代了小弟一定做到。│││││陳:我們在這等你。│├──┼────┼────┼───────────────┤││⒋⒒│受話方│陳:喂猴哥。│││014346││鴻:豬肉仔,我叫那個亞哲,他要│││││拿過去了。│││││陳:他現在拿過來了。│││││鴻:他過去了。│││││陳:要有人下去帶他。│││││鴻:你叫人下來拿(意指交易毒品│││││),他說要在沙發那等你。│└──┴────┴────┴───────────────┘
且被告陳明鴻亦坦承前揭電話通聯譯文係其2人之談話內容,並供述:證人陳佳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警方提示於98年4月10日19時46分11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人撥打給證人陳佳揚,跟證人陳佳揚的通話的。該通話譯文「A:你在那。B:
我要去同學家,你在那。A:想說你昨天那有2個米老鼠,要跟你借一下說。B:現在沒了ㄋ,昨天就沒了。A:沒了。」,中米老鼠是指愷他命毒品。警方提示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04月11日1時43分43秒撥打給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通電話是我本人撥打給證人陳佳揚,跟他通話他通話的。該通話譯文「A:喂猴哥。B:豬肉仔,我叫那個亞哲,他要拿過了?。A:他現在拿過來了。B:他過去了。A:
要有人下去帶他。B:你叫人下來拿,他說要在沙發那等你。」是證人陳佳揚跟我拿愷他命,我叫亞哲拿過去給他。當天他拿2包愷他命,1包600元,2包1,200元,當天並沒有收到錢等語明確(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9-10頁、98聲羈776號卷第12-13頁)。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98年4月11日1時43分之後,被告陳明鴻、亞哲與證人陳佳揚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且該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佳揚證述有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陳佳揚證述確與被告陳明鴻、亞哲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佳揚之證述及被告陳明鴻之供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佳揚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陳佳揚確實於98年4月11日有約定要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愷他命,否則為何有此對話?參諸證人陳佳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陳明鴻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背面),衡諸常情,證人陳佳揚與被告陳明鴻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陳明鴻涉犯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陳佳揚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此據證人陳佳揚供明在卷(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98偵14140號卷四第167頁),可信其所述為真。足見證人陳佳揚證述曾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鴻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愷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陳明鴻確有與亞哲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佳揚無訛。
④、至證人陳佳揚於警詢供述:於98年4月11日,向被告陳明鴻
購買之毒品愷他命金額1200元乙情,與被告陳明鴻上開供述之金額相符,嗣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述該次購買之金額為1000元雖略有不符,然經核證人陳佳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部分細節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釋示,證人陳佳揚證詞,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陳明鴻辯稱伊只是幫證人陳佳揚問云云,雖與證人陳佳揚嗣於偵審中,證述:伊沒有向被告陳明鴻購買毒品愷他命,是請他幫忙問云云相符。然查,依證人陳佳揚於偵訊時所述,其就該次交易已先跟被告陳明鴻約定價格、數量,被告陳明鴻,並推由亞哲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陳佳揚,其雖未親自參與毒品交付之行為,然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參以證人陳佳揚亦證述:於交易當時並未支付該筆價金1200元給亞哲,而亞哲於交易後,迄未曾向證人陳佳揚催討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及證人陳佳揚要還錢時並無直接聯繫亞哲之方法,僅能透過被告陳明鴻聯繫亞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1頁背面),可知,被告陳明鴻顯非單純基於介紹之角色,益徵被告陳明鴻係與亞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是被告陳明鴻所辯未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陳佳揚不足採信。
2、被告陳明鴻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楊政霖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楊政霖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證述:「(你有無吸食毒品
習慣?從何時開始吸食?吸食何類毒品?如何吸食?你最近1次吸食的時間?地點?)我有吸食愷他命習慣,從98年4月份起開始染有吸食愷他命習慣,是將愷他命摻在香煙菸草內點火吸食,平均大約1個月吸食3、4次,有錢買才有吸食。
但最近1次吸食時間是在98年6月2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我的臥室內吸食。(你所吸食的愷他命毒品來源係向何人所購得?)我所吸食的愷他命毒品來源是向我的國中同學陳明鴻所購得…。(你與陳明鴻是如何認識?)他跟我是大甲國中同學相識10幾年了。(你以何方式跟陳明鴻連絡購買愷他命?)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明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你係如何染有吸食愷他命的?)我是在97年農曆春節後跟我同學陳明鴻一同到新竹夜店,席間他拿給我嘗試吸食(那是第1次)後來我陸陸續續大約跟他買了4次愷他命,每次都買500元,而500元的愷他命可供我點2至3支香菸吸食。(你跟陳明鴻購買過幾次愷他命?詳細的日期,時間?每次都買多少錢?購得多少毒品?交易的地點都在哪裡?)我跟陳明鴻大約購買過4次愷他命,每次都是跟他買500元,而500元的愷他命可供我點2至3支香菸吸食。日期大約97年農曆春節過後陸陸續續跟他購買過4次每次都是500元,都是我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愷他命,交易地點則須看他人在哪裡,我再過去跟他會合交易,我們曾經在大甲光田醫院旁超商前交易,曾經在陳明鴻家附近統一超商前進行交易,也曾相約在大甲鎮上路旁交易,因為日期久遠已不太記得…。(陳明鴻使用的電話門號?)我知道是用0000000000。(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是誰?)0000-000000,申租人是我本人…。(陳明鴻有無綽號?)他的綽號是彌猴」等語(見98偵14140卷二第161-165頁)。
②、證人楊政霖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你跟陳明鴻是否
認識,如何認識?)國中同學。陳明鴻的綽號叫彌猴。(你是否知道陳明鴻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你有無跟陳明鴻購買過愷他命?)有…(你最後1次請陳明鴻幫你買愷他命是何時?)大概是在98年5月10日。我打電話給他,我問他誰那裡有東西(指的是愷他命),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給他,我忘了他回答是有還是沒有,接下來他就拿東西(愷他命)給我,他交給我的地點在大甲國中附近,我以500元購買,購買1小包,錢我有交給陳明鴻,陳明鴻當天是騎機車來跟我會合,他1個人來,他所騎的機車是黑色的,我跟他拿的愷他命我有施用完畢。(98年5月10日是否你跟陳明鴻購買愷他命的最後1次時間?)是的」等語(詳98偵14140卷二第177-178頁)。
③、於原審98年11月5日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陳明鴻?)
認識。(如何認識?)同學。(跟陳明鴻有無仇怨?)沒有…。(之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陳明鴻有無在98年5月10日在大甲國中附近把愷他命交給你?)有。(有無當場交付現金給陳明鴻?)有。(你給陳明鴻多少?)500元。(陳明鴻給你多少愷他命?)1小包。(1小包愷他命及500元現金是否是見面前講好?)是…。(除了陳明鴻之外,你有無其他購買愷他命的管道?)沒有。(是否知道陳明鴻毒品來源?)不知道…。(陳明鴻5月10日給你愷他命這一次,有無看到陳明鴻跟誰拿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265頁)。
④、參諸證人楊政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陳明鴻
並無糾紛、仇怨等語(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78頁、原審卷二第262頁),衡諸常情,證人楊政霖與被告陳明鴻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陳明鴻涉犯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楊政霖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此據證人楊政霖供明在卷(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62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98偵14140號卷二第173頁、卷四第157頁),可信其所述為真。此外,復有卷附之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見98聲搜2625號卷第149、161、228頁、98偵14147號卷第61頁),及扣案之被告陳明鴻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見證人楊政霖證述曾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鴻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愷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故被告陳明鴻確有與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楊政霖無訛。
⑤、至被告陳明鴻辯稱伊只是幫證人楊政霖購買毒品云云,雖與
證人楊政霖嗣於偵審中,證述:我是請陳明鴻幫我問問看有無其他人在賣愷他命,不是我向陳明鴻買的云云相符。然查,依證人楊政霖於98年7月8目偵訊時復證述:「(你是否知道陳明鴻跟何人拿?)不知道。(你所要購買愷他命數量、金錢、時間、交付地點是跟何人約?)都是跟陳明鴻約的」等語(詳98偵14140卷五第41頁),可知被告陳明鴻就該次交易已先跟證人楊政霖約定交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且由被告陳明鴻親自交付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楊政霖,參以被告陳明鴻亦自承有向證人楊政霖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並親自交付毒品給證人楊政霖(見第00000000號警卷第6頁、98偵14147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219頁、卷二第153頁背面),故被告陳明鴻顯非單純基於介紹之角色,益徵被告陳明鴻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並為販賣愷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即應論以正犯,是被告陳明鴻所辯未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楊政霖不足採信。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陳明琮與證人洪嘉緯、薛世欣、邱崇義、劉家豪、王柏傑間,及被告陳明鴻與證人陳佳揚、楊政霖間,均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毒品施用之理,是被告2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琮、陳明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被告等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陳明琮。
2、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詹益誠就附表三及被告陳明琮就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之犯行,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誠、陳明琮。
3、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增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詹益誠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外,其等各次所販賣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及被告丁○○轉讓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此規定之適用。
4、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詹益誠、及被告陳明琮就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誠、陳明琮,至於其餘被告及被告陳明琮就附表四編號11犯行,則不符此減刑之規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丙○○就附表一、被告禤宏偉就附表二編號1-9、被告薛世欣就附表二編號9-11、被告何宗龍就附表二編號10-14、被告陳明琮就附表四編號11、被告陳明鴻就附表五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明琮就附表四編號4、9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明琮就附表四編號1-3、5-8、10所為及被告詹益誠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明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參。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丁○○所轉讓給證人林裕明之愷他命為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書及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決書、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書、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書及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丁○○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查獲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本件被告丁○○轉讓愷他命僅重約5公克,是其轉讓之毒品數量未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仍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認被告丁○○所為轉讓愷他命給證人林裕明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法院於開始辯論前諭知變更起法條,而無影響被告丁○○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等人除被告詹益誠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外,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逾純質淨重20克以上,而無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且有關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至被告詹益誠所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2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禤宏偉與少年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禤宏偉與被告薛世欣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薛世欣與何宗龍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詹益誠與共同被告張兆辰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與少年蔡○○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陳明鴻與「亞哲」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詹益誠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自白犯行,被告陳明琮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犯行,是其等各次之犯行,各應適用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就渠2人上開各次所涉犯行自白,然均未曾於警偵訊中自白,有其
2人之警偵訊筆錄可考,故不符合該減刑之規定。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而均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等人均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愷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又本件均係因員警監聽而循線查獲渠等犯行,且參卷附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非輕,故難認被告等人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難謂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條件。
(七)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獲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丙○○曾於原審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明鴻,但被告丙○○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聽證人薛世欣,而在被告丙○○到案前,即知悉其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詳見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且本案亦無因被告丙○○、丁○○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愷他命上游一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不符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丙○○、丁○○之刑。又被告何宗龍於警偵訊時,曾供述於98年5月14日向同案被告禤宏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薛世欣於警偵訊時,曾供述於98年4月6日向同案被告禤宏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被告2人分別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聽,而在被告2人到案前,即知悉其等涉嫌販賣毒品,及曾分別向同案被告禤宏偉購買毒品之情形(詳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而無 因渠 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故均不符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此以減輕被告2人之刑。又被告詹益誠曾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出共犯,但被告詹益誠等人分別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聽同案被告陳明鴻、陳明琮、被告詹益誠、同案被告張兆辰而在被告詹益誠到案前,即知悉其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詳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而被告詹益誠雖亦曾供出其毒品愷他命上游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但經查詢,其所提供之電話已被斷話,而未能查獲上游一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亦不符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以減輕被告詹益誠之刑。至被告陳明琮於警偵訊時,曾供述向同案被告詹益誠、張兆辰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陳明鴻於警偵訊時,曾供述向同案被告劉亞儒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被告2人分別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聽,而在被告2人到案前,即知悉其等涉嫌販賣毒品,及曾分別向同案被告詹益誠、張兆辰及劉亞儒購買毒品之情形(見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而無因渠等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故均不符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此以減輕被告2人之刑,併予敘明。
(八)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等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或數日或1星期以上,且販賣之對象亦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復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陳明琮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可分,應依渠等犯罪之次數各別論罪。是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12次,被告禤宏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9次,被告薛世欣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3次,被告何宗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5次,被告詹益誠所犯如附表三所示7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詹益誠前揭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明琮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陳明鴻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又被告禤宏偉00年00月0日生,被告詹益誠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明琮為00年0月00日生,均係成年人,而郭○○之為00年0月00日生,蔡OO為為00年00月0日生,江○○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禤宏偉與少年郭OO、被告詹益誠與少年蔡OO、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023號裁判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適用)。且就被告詹益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21號裁判意旨: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條、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故:
1、被告丙○○、丁○○部分:本件在臺中縣○○鎮○○路○○○號扣案之粉末2包(毛重61.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8856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然該毒品非被告丁○○所持有,而為少年黃○○所置放在處,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核與少年○○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8偵14140號卷五第7-20、163-167頁),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林裕明有關,故尚不得認係違禁物,而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應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後段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沒入。
2、被告詹益誠部分:本件扣案被告詹益誠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8包(驗前合計重約430.69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重約430.16公克),係供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性質上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含其外包裝208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愷他命之一部),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
1、被告丙○○、丁○○部分:①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共6,700元,係被告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編號7-11所示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共11,500元,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被告丙○○應與共同被告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丙○○、共同被告戊○○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300元因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②又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丙○○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被告戊○○所有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係供共同被告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送修中,亦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共同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同被告戊○○所有,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不知情之吳晉安所申請,並非被告丙○○所自行申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丙○○或共同被告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③本件另扣得之現金111,500元、分裝袋5包,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用所得或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丙○○、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被告丁○○所犯上開轉讓愷他命犯行確有關聯,故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禤宏偉、何宗龍、薛世欣部分:①被告禤宏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6、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合計4300元,係被告禤宏偉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禤宏偉該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500元因尚未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告禤宏偉分別與少年郭○○、被告薛世欣共同販賣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分別諭知被告禤宏偉應與少年郭○○、被告薛世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禤宏偉與少年郭○○、被告薛世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被告薛世欣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18300元,係被告薛世欣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薛世欣與禤宏偉共同販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薛世欣與何宗龍共同販賣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被告薛世欣應與被告禤宏偉、何宗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薛世欣與禤宏偉、何宗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被告何宗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19600元,係被告何宗龍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何宗龍與被告薛世欣共同販賣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分別諭知被告何宗龍應與被告薛世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何宗龍與薛世欣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④再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第1395號、第1828號、第355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第1696號、第1813號要旨參照)。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薛世欣所有,業據被告薛世欣供述在卷,且係被告薛世欣供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又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何宗龍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何宗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⑤扣案之被告何宗龍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供被告何宗龍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該門號SIM卡1張,係不知情之李明珠所申請,非被告何宗龍所自行申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何宗龍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供被告禤宏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3、4、6-9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少年郭○○與被告禤宏偉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邱泰權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別係不知情之案外人被告禤宏偉母親林海燕、少年郭○○之父郭文吉所申辦,而提供給被告禤宏偉、少年郭○○使用,故非被告禤宏偉、少年郭○○所有之物,分據被告禤宏偉、少年郭○○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分別供被告禤宏偉插入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各1支,既分係被告禤宏偉、少年郭○○所有,且該手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既分係被告禤宏偉、少年郭○○所有供其等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未滅失,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詹益誠部分:本件被告詹益誠販賣毒品所得之5600元,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被告詹益誠各與共同被告張兆辰、少年蔡○○共同販賣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各應與被告張兆辰、少年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張兆辰、少年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扣案之被告詹益誠所有之電子磅秤一臺、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詹益誠所有,而扣案之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共同被告張兆辰、少年蔡○○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等人及少年蔡○○供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詹益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兆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少年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不知情之詹德霖、張兆宇、王麗綾所申請,均非被告詹益誠、張兆辰及少年蔡○○所自行申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告詹益誠、張兆辰及少年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陳明琮、陳明鴻部分:①被告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4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之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600元,及被告陳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500元(附表五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200元因尚未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分別係被告陳明琮、陳明鴻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共同販賣部分,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被告陳明琮應與少年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分別係被告陳明鴻、陳明琮所有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2人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少年江○○所有原插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少年江○○與被告陳明琮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少年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不知情之少年江○○之祖父江雄龍所申請,非少年江○○所自行申辦,復無證據證明該SIM卡為少年江○○所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陳明琮及少年江○○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可參)。查證人劉家豪於98年6月3日,為警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向被告陳明琮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256公克),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查獲之毒品,自應於犯人即證人劉家豪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不得於本件被告陳明琮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且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21號證人劉家豪持有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故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查扣案之分裝袋3個,雖為被告陳明琮所有,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預備供本案之販賣毒品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琮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1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皆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憑販賣戕害身心之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而被告丁○○雖係轉讓而未獲利,但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皆不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暨被告詹益誠、丁○○、何宗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陳明琮犯後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被告等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丁○○有期徒刑三月、禤宏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刑、薛世欣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刑、何宗龍如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刑、詹益誠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陳明琮如附表四所示之刑、陳明鴻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丙○○、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詹益誠、陳明琮、陳明鴻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為:被告丙○○七年、被告禤宏偉八年十月、被告薛世欣五年六月、被告何宗龍六年、被告詹益誠六年十月、被告陳明琮九年、被告陳明鴻五年四月。並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提起上訴:
(一)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裕明部分,業據證人 林明裕 偵查中供證在卷,依證人林裕明偵查中證述之過程及內容,可悉證人林裕明顯有向被告丁○○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及證人林裕明於與被告同庭時,因受有壓力,而有不敢據實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況證人林裕明於審理中證述就被告如何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林裕明之細節,證人林裕明與被告分別所供互核不符。顯徵被告與證人林裕明有事先就前所未提及之積欠賭債、討論賭債及無償轉讓愷他命等內容,相互勾串之情形,是渠等前開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均不足採信。又證人薛世欣於同年7月8日之2次偵訊中均證稱:當天因同案被告丙○○未接電話,伊因此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請丙○○幫伊留一點愷他命, 嗣伊 到達現場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並由丙○○與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曾提及「我等下去找你姐拿個東西,你幫我留一下」及「我快到了,你幫我跟你姐拿一下」等語,被告則均回稱:「嗯」等語。衡情,被告於與證人薛世欣通話時,對於證人薛世欣提及欲向同案被告丙○○「拿」之「東西」應係知悉,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屬姐弟關係,且同住一處,均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與證人薛世欣又相識甚久,則被告於前揭時間,與證人薛世欣通話時,豈有不知其胞姐即同案被告丙○○有在販售愷他命及證人薛世欣欲向同案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情之理等語。然查被告丁○○於98年5月29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轉讓愷他命予林裕明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裕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在偵查中有說98年5月29日曾經在大甲鎮致用商工附近向丁○○購買1800元k他命,而且是由黃奕德把k他命交給你所述實在嗎?)當時是黃奕德去水源路致用商工附近來找我,他叫我去丁○○他家找丁○○,去到丁○○家之後,丁○○跟我談論有關之前賭博金錢問題,我在偵查中所述關於1800元k他命不實在,有點誇張,那時候我很緊張。(你之前以證人身分提到98年5月29日有向丁○○購買1800元的k他命,當時是否確實有購買k他命?)沒有,黃奕德當天確實有來找我,黃奕德來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丁○○,要跟他買k他命,叫他把k他命拿過來給我,結果黃奕德來找我,但是沒有帶k他命過來,叫我去找丁○○,之後我去丁○○那邊找丁○○,到丁○○家之後,丁○○跟我討論我欠他賭債的事情,我到場的時候,丁○○已經在吸食k他命,我跟他討論賭債事情,討論完賭債事情之後,丁○○有拿k他命給我吸食,但是他不賣給我,因為我還欠他賭債」等語,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至於證人林明裕於偵查中所證諸情,亦據其於審理中供證:「....(為什麼你之前在地檢署說有向丁○○購買而由黃奕德拿給你?)那是我緊張亂說的。(今日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偵查中及今日之證述是否其中1次是偽證?)我不是做偽證,偵查中所述是偽證」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6-8頁),其前後所證明顯不一,非可遽信,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非得執作認定被告丁○○販賣愷他命之唯一論據。又證人薛世欣雖係透過被告丁○○聯絡被告丙○○,然仍係由被告丙○○與薛世欣完成交易,而就被告丁○○是否知道薛世欣找被告丙○○係為購買愷他命乙節,證人薛世欣於偵訊時係以不確定之語詞證述「【應該】知道」,惟卻無具體證據佐證為何被告丁○○應該知道;參以證人薛世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次為何打給丁○○?)那次我打給丙○○電話沒有接,打給丁○○叫他幫我叫丙○○起床,我跟丁○○說我到他家樓下,要他跟他姐姐說要丙○○到樓下找我」、「(丁○○跟你通話時,是否提到你要跟丙○○買愷他命?)丁○○不知道。(丙○○如何知道你要跟她買愷他命?)我是叫丁○○請他姐姐下來,當場跟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可知被告丙○○係與證人薛世欣碰面後才知薛世欣要購買愷他命,依證人薛世欣上開證述,難認被告丁○○於證人薛世欣與被告丙○○交易毒品之前,即已知悉證人薛世欣找被告丙○○係為交易愷他命至明,故亦難僅憑證人薛世欣此部分之證詞即推認被告丁○○知悉該次被告丙○○與薛世欣交易愷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①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3時地,每次各以400元價金販賣愷他他命予證人劉亞儒共3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亞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其均明確指證係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並未有何關於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之情;又證人戊○○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時地,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愷他命5次予證人郭智仁、每次販毒所得2300元中由共同被告戊○○抽取300元後,餘款2000元均交予被告丙○○(第5次郭智仁買毒價金尚未交付)等情,亦據證人戊○○及郭智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一致,經核所證情節均相互符,且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3次予劉亞儒、與戊○○共同販賣愷他命5次予郭智仁乙情,亦據被告丙○○於98年7月30日、8月27日及10月19日原審訊問時均供承在卷,上揭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所辯無非翻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減輕其刑規定需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為該當。查被告丙○○於原審中雖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丙○○於98年7月29日具狀請求停止羈押狀中陳明: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並願供出上手陳明鴻等語,然其時業已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且被告丙○○該聲請狀中所載:本件聲請人業已認罪云云,亦與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乙情不符,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有自白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上揭法條減輕其刑要件不符。②被告禤宏偉及薛世欣如附表二編號1-9及9-11所示之犯行,各據證人紀景仁、葉長勳、何宗龍、薛世欣、邱泰權、郭海文、王柏傑及少年郭OO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足憑;被告陳明琮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地與少年江OO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柏傑乙情,業據證人王柏傑及少年江OO供證一致,經核互符,復有被告陳明琮與少年江OO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被告陳明鴻於附表五時地各以1200元及500元價金販賣愷他命予陳佳揚、楊政霖2人乙情,亦據證人陳佳揚、楊政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足參,被告禤宏偉、薛世欣、陳明琮、陳明鴻於上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已為明確,並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被告禤宏偉、薛世欣、陳明琮、陳明鴻徒執陳詞爭執部分犯行或否認全部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據。③被告詹益誠、何宗龍則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詹益誠所犯如附表三所示7次、被告何宗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及被告詹益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何宗龍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各如附表三及附表二編號10-14所示之刑、及各定應執行刑為詹益誠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何宗龍有期徒刑六年,核均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違背正義之失衡情況,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詹益誠於原審雖提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執以辯稱該電話即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云云。然查,該上揭電話,均已遭斷話而未能查獲上游乙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原審卷二第1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提出「 林彥和 」之姓名辯稱該人係其毒品上游云云,惟因未提出具體年籍資料而難以調查,且縱認確有其人,亦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尚為不符,是被告詹益誠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丙○○、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詹益誠、陳明琮、陳明鴻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駁回。至被告丙○○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戊○○,被告禤宏偉請求傳訊證人即少年張庭濂,被告薛世欣請求傳訊證人郭海文、何宗龍、王柏傑,被告何宗龍請求傳訊證人禤宏偉、張庭濂乙情,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上揭證人戊○○、郭海文、何宗龍、王柏傑、張庭濂、禤宏偉均於原審審理時就待證事項供證明確;而被告陳明琮聲請傳訊之證人江OO,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亦陳明捨棄在案(本院卷第162頁),且查該證人江OO於偵查中亦已具結供證明確,是其於原審中到庭雖因拒絕作證而未陳述(原審卷二第258頁),然本院認上揭證人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原判決書雖:①被告丙○○部分,事實欄中一之(二)之2及附表一編號8-11中所載應係被告丙○○與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郭智仁4次,原審判決書同此認定,然其內之事實則誤載為「陳信霖」。②被告何宗龍就附表二編號10-14之犯行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坦承,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判決書誤載「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何宗龍於偵審中坦承在卷」(原審98年12月29日判決書第11頁第1行)。③被告陳明琮於附表四編號10部分係賣愷他命予劉家豪,原審判決同此認定,然事實及附表四部分則誤載為劉家豪以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雖有上揭誤載,然因與判決全旨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被告禤宏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劉亞儒(綽號阿儒)於98年4月│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10日某時,撥打丙○○持用之上│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後,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利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賣│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詳)給劉亞儒,並由丙○○親自│卡壹張)沒收。│││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2│劉亞儒(綽號阿儒)於98年4月│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底某日,撥打丙○○持用之上開│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給劉亞儒,並由丙○○親自交│卡壹張)沒收。│││付毒品且收訖價金。││├──┼──────────────┼────────────┤│3│劉亞儒(綽號阿儒)於98年5月7│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卓文│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毒品愷他命後,丙○○在臺中縣│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下之7-11便利超商,以400元之│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包(重量不詳)給劉亞儒,並由│卡壹張)沒收。│││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4│薛世欣(綽號肥欣)於98年4月8│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日22時25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SIM卡壹張)沒收。│││重約2.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5│薛世欣(綽號肥欣)於98年4月│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25日0時3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9│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毒品愷他命後,在臺中縣大甲鎮│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他命5包(重約2.5公克)給薛世│SIM卡壹張)沒收。│││欣,並由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6│薛世欣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但因丙○○未接電話,遂於同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7時36分許,以所有之門號09137│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11061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之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丙○○│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以電│44號SIM卡壹張)沒收。│││話通知丁○○所在地點後,卓文││││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重約1.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丙○○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7│戊○○之堂弟陳信霖(綽號阿吉│丙○○、戊○○共同販賣第│││)於98年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撥打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毒品愷他命後,以所持用之上開│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上開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動電話通知丙○○,先由丙○○│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克)交給戊○○,即一同前往臺│888744號SIM卡壹張)、門│││中縣○○鄉○○路○○巷○號陳信│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並推│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由戊○○以2,300元之價格,販│47579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陳│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信霖,戊○○向陳信霖收取2,30│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0元後,先扣除與丙○○約定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丙○○。││├──┼──────────────┼────────────┤│8│郭智仁於98年4月間某日,以所│丙○○、戊○○共同販賣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話,撥打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戊○○即以│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並由丙○○在臺中縣大甲鎮│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1便利超商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88744號SIM卡壹張)、門│││(重約5公克)交給戊○○,再│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推由戊○○以2,300元之價格,│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47579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郭智仁,戊○○向郭智仁收取2,│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00元後,先扣除與丙○○約定│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其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再將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餘2,000元交給丙○○。││├──┼──────────────┼────────────┤│9│郭智仁(綽號土豆)於於98年4│丙○○、戊○○共同販賣第│││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戊○○│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 陳秋 │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後,戊○○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動電話與丙○○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電話通知丙○○,並由丙○○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卡壹張)、門│││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給戊○○,再推由戊○○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47579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他命5公克給郭智仁,戊○○向│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與丙○○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10│郭智仁(綽號土豆)於於98年4│丙○○、戊○○共同販賣第│││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戊○○│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後,戊○○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動電話與丙○○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電話通知丙○○,並由丙○○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卡壹張)、門│││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給戊○○,再推由戊○○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47579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他命5公克給郭智仁,戊○○向│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與丙○○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11│郭智仁(綽號土豆)於於98年4│丙○○、戊○○共同販賣第│││月間某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980│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戊○○│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後,戊○○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幣貳仟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動電話與丙○○持用之上開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電話通知丙○○,並由丙○○在│等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將第三│888744號SIM卡壹張)、門│││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給戊○○,再推由戊○○以2,30│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47579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他命5公克給郭智仁,戊○○向│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扣除│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與丙○○約定其應取得之利潤30│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0元,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12│郭智仁於98年5月3日,以所持用│丙○○、戊○○共同販賣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級毒品,丙○○處有期徒│││撥打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三級│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行動│││毒品愷他命後,戊○○即以所持│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持用│8744號SIM卡壹張)、門號│││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丙○○,並│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與丙○○、郭智仁約在臺中縣大│,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579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之7-11便利超商見面交易後,於│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同日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第│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其等之財產抵償之。│││給郭智仁,然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附表二:(被告禤宏偉、薛世欣、何宗龍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紀景仁於97年12月間某日,以所│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門號098811│,未扣案之販賣第三│││759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他命事宜後,禤宏偉在臺中縣大│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鎮○○○路附近之友人宿舍內│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其財產抵償之;未扣│││級毒品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紀景仁,並由禤宏偉親自交付毒│支沒收(不含門號09│││品且收訖價金。│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葉長勳於98年4月24日20時30分│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許前某時,先以不明方式,與禤│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宏偉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禤宏偉於98年4月24日20時3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上│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以500元│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財產抵償之。│││(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並由││││禤宏偉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3│葉長勳於98年4月27日14時38分│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許,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上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宜後,禤宏偉於98年4月27日某│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時許,在葉長勳位在臺中縣大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樓下,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1公克)│支沒收(不含門號09│││給葉長勳,並由禤宏偉親自交付│00000000號SIM卡壹│││毒品且收訖價金。│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4│葉長勳於98年5月3日1時33分許│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動電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上開行│貳月。未扣案之行動│││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宜│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後,禤宏偉於98年5月3日某時許│不含門號0000000000│││,在臺中縣○○鎮○○路上之7-│號SIM卡壹張),如│││11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應追徵其價額或│││重約2公克)給葉長勳,並由禤│以其財產抵償之。│││宏偉親自交付毒品,惟尚未收取││││價金。││├──┼──────────────┼─────────┤│5│葉長勳於98年5月15日16時許前│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某時,先以不明方式,與禤宏偉│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縣○○鎮○○路附近,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1公克)給葉長勳,││││並由禤宏偉親自交付毒品,惟尚││││未收取價金。││├──┼──────────────┼─────────┤│6│何宗龍於98年5月14日20時44分│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號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事宜後,禤宏偉於98年5月14日│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某7-│一部不能沒收時,以│││11便利商店前,以300元之價格│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0.7公克)給何宗龍,並由禤宏│支沒收(不含門號09│││偉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7│邱泰權於98年4月25日6時1分許│禤宏偉成年人與少年│││,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上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禤宏偉│月。未扣案之販賣第│││即以不明電話,撥打綽號「金毛│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少年郭○○(年籍詳卷,另│貳仟元與少年郭○○│││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結)所持用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少年郭○○相約到臺中縣外埔鄉│其與少年郭○○之財│││外埔公園見面後,交付第三級毒│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品愷他命1包(重約5公克)給少│行動電話機具貳支沒│││年郭○○,指示少年郭○○將該│收(不含門號098811│││毒品愷他命交給邱泰權,並向邱│7593、0000000000號│││泰權收錢,少年郭○○明知要販│SIM卡各壹張),如│││賣毒品愷他命給邱泰權,仍與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宏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攜│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帶該包毒品愷他命前往邱泰權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由少年郭○○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給邱泰權,並由少年郭○││││○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後,││││再回到外埔公園,將販賣毒品愷││││他命所得之2,000元交給禤宏偉││││。││├──┼──────────────┼─────────┤│8│薛世欣於98年4月6日18時37分許│禤宏偉販賣第三級毒│││,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動電話撥打禤宏偉持用之上開行│貳月。未扣案之販賣│││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宜│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後,禤宏偉於98年4月6日某時許│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體育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近禤宏偉工作之某寺廟內,以│,以其財產抵償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品愷他命5包(數量不詳)給薛│具壹支沒收(不含門│││世欣,並由禤宏偉親自交付毒品│號0000000000號SIM│││且收訖價金。│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郭海文於98年4月7日1時14分,│禤宏偉、薛世欣共同│││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動電話撥打薛世欣所持用之上開│處有期徒刑伍年。扣│││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薛世欣即於同日1時16分許以上│支沒收(含門號0913│││開行動電話撥打禤宏偉所持用之│711061號SIM卡壹張│││上開行動電話,詢問還有無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愷他命後,另以不詳方式分別與│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郭海文、禤宏偉約定交易之時間│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地點、數量、價格後,指示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宏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時,以其等之財產抵│││海文,並向郭海文收錢,禤宏偉│償之;未扣案之行動│││明知要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郭海文│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仍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不含門號0000000000│││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號SIM卡壹張),如│││聯絡,前往臺中縣外埔加油站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近路旁,由禤宏偉以500元之價│時,應追徵其價額或│││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約1公克)給郭海文,並由禤宏│。│││偉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王柏傑於98年4月初某日,以所│何宗龍、薛世欣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何│││話撥打薛世欣所持用之上開行動│宗龍處有期徒刑伍年│││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薛世│肆月,薛世欣處有期│││欣即以不詳方式分別與何宗龍、│徒刑伍年叁月。扣案│││王柏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何│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宗龍明知要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王│沒收(含門號091371│││柏傑,仍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1061號SIM卡壹張)│││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犯意聯絡,駕車搭載薛世欣一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前往臺中縣外埔鄉之某郵局附近│萬柒仟伍佰元連帶沒│││,推由何宗龍以17,500元之價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能沒收時,以其等之│││不詳)給王柏傑,並由何宗龍親│財產抵償之。│││自交付毒品。而於數日後,薛世││││欣與何宗龍再一同前往王柏傑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附近,向王柏傑收取上開17││││,500元之購毒款項。││├──┼──────────────┼─────────┤││王柏傑於98年4月16日,以所持│何宗龍、薛世欣共同│││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撥打薛世欣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處有期徒刑伍年。扣│││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薛世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即以不詳方式分別與何宗龍、王│支沒收(含門號0913│││柏傑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何宗│711061號SIM卡壹張│││龍明知要販賣毒品愷他命給王柏│);未扣案之販賣第│││傑,仍與薛世欣共同基於意圖營│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叁佰元連帶沒收,如│││意聯絡,於數日後,駕車搭載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世欣一同前往臺中縣外埔鄉之某│時,以其等之財產抵│││7-11便利商店前,推由何宗龍以│償之。│││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給││││王柏傑,並由何宗龍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300元。││├──┼──────────────┼─────────┤││林裕明於98年2、3月間某日,以│何宗龍販賣第三級毒│││向不詳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何宗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行動電話機│││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何宗龍│具壹支沒收(不含門│││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號0000000000號SIM│││媽祖廟附近,以600元之價格,│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公克)給林裕明,並由何宗龍親│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薛世欣於98年3月27日15時15分│何宗龍販賣第三級毒│││許,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打何宗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行動電話機│││繫交易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何宗│具壹支沒收(不含門│││龍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號0000000000號SIM│││鎮某處,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卡壹張);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1.5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克)給薛世欣,並由何宗龍親自│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張庭濂於98年5月14日20時43分│何宗龍販賣第三級毒│││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宗龍持用之上│,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愷他命│具壹支沒收(不含門│││事宜後,何宗龍於同日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SIM│││在其臺中縣○○鎮○○路○段158│卡壹張);未扣案之│││7號之住處,以300元之價格,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0.5│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公克)給張庭濂,並由何宗龍親│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詹益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陳明琮於98年4月│詹益誠共同販賣第三級│││14日15時57分許,│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撥打張兆辰所持用│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號行動電話(申請│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張│││人為張兆宇)表示│兆辰連帶沒收,如全部│││要購買毒品,張兆│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辰基於共同與詹益│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不│││之犯意而允諾後,│含門號0000000000、09│││於同日某時許,在│00000000號SIM卡各壹│││其位在臺中縣后里│張)、電子秤壹臺、包○○○鄉○○村○○路53│裝袋捌包均沒收。│││號之住處前,以1,││││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5公克)││││給陳明琮,並由張││││兆辰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後,將││││販賣所得款項全數││││交給詹益誠。││├──┼────────┼──────────┤│2│詹益誠於98年5月5│詹益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許,在其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在臺中縣后里鄉三│;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豐路111之69號之│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住處附近,以60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之價格,販賣數│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量不詳之第三級毒│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品愷他命給洪崇瑋│話壹支(不含門號0911│││,並由詹益誠親自│119236號SIM卡壹張)│││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電子秤壹臺、包裝袋│││金。│捌包均沒收。│├──┼────────┼──────────┤│3│詹益誠於98年5月6│詹益誠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某時許,在洪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瑋位在臺中縣后里│;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鄉○○路106之1號│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之住處附近,以6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0元之價格,販賣│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毒品愷他命給洪崇│話壹支(不含門號0911│││瑋,並由詹益誠親│119236號SIM卡壹張)│││自交付毒品且收訖│、電子秤壹臺、包裝袋│││價金。│捌包均沒收。│├──┼────────┼──────────┤│4│詹益誠於98年5月│詹益誠販賣第三級毒品│││10日某時許,在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中縣○里鄉○○路│;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上之「名人撞球館│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門口,以300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之價格,販賣數量│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愷他命給洪崇瑋,│話壹支(不含門號0911│││並由詹益誠親自交│119236號SIM卡壹張)│││付毒品且收訖價金│、電子秤壹臺、包裝袋│││。│捌包均沒收。│├──┼────────┼──────────┤│5│張育誠於98年5月1│詹益誠成年人與少年共│││0日18時11分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張育誠撥打電話給│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詹益誠告稱要購買│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毒品後,詹益誠便│財物新臺幣叁佰元與少│││居中聯絡有犯意聯│年蔡○○連帶沒收,如│││絡之少年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張育誠前往臺中│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縣后里鄉之「小皇│,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仙」牛排館前,推│(不含門號0000000000│││由少年蔡○○以30│、0000000000號SIM卡│││0元之價格,販賣│各壹張)、電子秤壹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捌包均沒收。│││(重約0.5公克)││││給張育誠,並由少││││年蔡○○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6│詹益誠於98年5月│詹益誠販賣第三級毒品│││25日某時許,其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臺中縣后里鄉三│;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豐路111之69號之│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住處附近,以300│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元之價格,販賣第│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三級毒品愷他命(│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重量不詳)給洪崇│話壹支(不含門號0911│││瑋,並由詹益誠親│119236號SIM卡壹張)│││自交付毒品且收訖│、電子秤壹臺、包裝袋│││價金。│捌包均沒收。│├──┼────────┼──────────┤│7│詹益誠於98年5月│詹益誠販賣第三級毒品│││底某日,在臺中縣│,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里鄉○○路上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名人撞球館」內│他命貳佰零捌包(驗餘│││,以1,750元之價│重約肆佰叁拾點壹 陸公 │││格,販賣第三級毒│克)沒收銷燬之,未扣│││品愷他命(重約5│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公克)給陳明琮,│之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並由詹益誠親自交│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付毒品且收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秤壹臺、包裝││││袋捌包均沒收。│└──┴────────┴──────────┘附表四:被告陳明琮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洪嘉緯(綽號阿緯)於民國98│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年3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月;未扣案販賣第│││陳明琮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陳明琮│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在臺中縣○里鄉○○路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名人撞球館」內,以新臺幣(│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0.5公│支(含門號00000000│││克)給洪嘉緯,並由陳明琮親│70號SIM卡壹張)沒│││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收。│├──┼─────────────┼─────────┤│2│洪嘉緯於98年4月17日19時許│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03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所有│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后│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0.5│,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公克)給洪嘉緯,並由陳明琮│支(含門號00000000│││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70號SIM卡壹張)沒││││收。│├──┼─────────────┼─────────┤│3│洪嘉緯於98年5月間某日,以│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行動電話,與陳明琮所有之上│陸月;未扣案販賣第│││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后里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三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內│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愷他命(重約0.5公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給洪嘉緯,並由陳明琮親│支(含門號00000000│││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70號SIM卡壹張)沒││││收。│├──┼─────────────┼─────────┤│4│薛世欣(綽號肥欣)於98年3│陳明琮販賣第二級毒│││月17日以所有之之門號091371│品,處有期徒刑叁年│││1061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持│陸月;未扣案販賣第│││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品MDMA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后│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里鄉○○路上之「名人撞球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重量│,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不詳)給薛世欣,並由陳明琮│支(含門號00000000│││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70號SIM卡壹張)沒││││收。│├──┼─────────────┼─────────┤│5│薛世欣於98年3月29日以所有│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與陳明琮持用之上開行動電│柒月;未扣案販賣第│││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陳│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明琮在臺中縣后里鄉之月眉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廠附近,以1,200元之價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克給薛世欣,並由陳明琮親自│償之,扣案之行動電│││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話壹支(含門號0916││││79277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6│邱崇義於98年4月15日22時20│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8833│品,處有期徒刑貳年│││7514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持│陸月;未扣案販賣第│││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品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大甲鎮之大甲火車站附近之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家便利商店前,以400元之價│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重約0.5公克)給邱崇義,並│支(含門號00000000│││由陳明琮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70號SIM卡壹張)沒│││價金。│收。│├──┼─────────────┼─────────┤│7│劉家豪於98年4月17日20時53│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138│品,處有期徒刑貳年│││13885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陸月;未扣案販賣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毒品愷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新臺幣叁佰元沒收,│││縣○里鄉○○路上「風尚」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啡館旁之麵攤內,以300元之│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重約0.5公克)給劉家豪,│支(含門號00000000│││並由陳明琮親自交付毒品且收│70號SIM卡壹張)沒│││訖價金。│收。│├──┼─────────────┼─────────┤│8│劉家豪於98年4月18日18時10│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91381│品,處有期徒刑貳年│││3885號行動電話,與陳明琮持│陸月;未扣案販賣第│││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品愷他命後,陳明琮在劉家豪│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位在臺中縣○○鎮○○路○○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6號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前,以900元之價格,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三級毒品愷他命(重約1.5公│支(含門號00000000│││克)給劉家豪,並由陳明琮親│70號SIM卡壹張)沒│││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收。│├──┼─────────────┼─────────┤│9│劉家豪於98年4、5月之某日,│陳明琮販賣第二級毒│││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行動電話,與陳明琮持用之上│陸月;未扣案販賣第│││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安非他命後,陳明琮在臺中縣│新臺幣陸佰元沒收,││○○○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店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驗餘淨重約0.256公克)給│支(含門號00000000│││劉家豪,並由陳明琮親自交付│70號SIM卡壹張)沒│││毒品且收訖價金。│收。│├──┼─────────────┼─────────┤││劉家豪於98年5月底某日,以│陳明琮販賣第三級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動電話,與陳明琮持用之上開│陸月;未扣案販賣第│││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後,陳明琮在臺中縣外埔鄉甲│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后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愷他命(重約0.5公克)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劉家豪,並由陳明琮親自交付│支(含門號00000000│││毒品且收訖價金。│70號SIM卡壹張)沒││││收。│├──┼─────────────┼─────────┤││陳明琮成年人與少年江○○各│陳明琮成年人與少年│││以門號0000000000號、09815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9157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伍年拾│││王柏傑於98年5月29日凌晨某│月;未扣案販賣第三│││時許,撥打電話給少年江○○│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告稱要購買毒品,少年江○○│臺幣貳仟元與少年江│││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琮共乘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機車,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豐路上之「名人撞球館」,推│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由少年江○○以2,000元之價│之,扣案行動電話貳│││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支(含門號00000000│││數量不詳)給王柏傑及收取價│70號SIM卡壹張)均│││金後,少年江○○旋將收到之│沒收。│││價金2,000元交給陳明琮收訖││└──┴─────────────┴─────────┘附表五:被告陳明鴻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陳佳揚於98年4月10日,以所│陳明鴻共同販賣第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電話,與陳明鴻使用之上開行│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愷他命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陳明鴻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0000000000號SIM卡│││綽號「亞哲」之成年男子,於│壹張)沒收。│││98年4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縣大甲鎮之花園城大樓陳佳││││揚友人住處,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各重約0.5公克)給陳佳││││揚,陳佳揚則尚未交付價金。││├──┼─────────────┼─────────┤│2│楊政霖於98年5月10日某時許│陳明鴻販賣第三級毒│││,以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9289│品,處有期徒刑伍年│││91765號行動電話,與陳明鴻│壹月;扣案之行動電│││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0916│││毒品愷他命後,陳明鴻在臺中│792770號SIM卡壹張│││縣大甲鎮之大甲國中附近,以│)沒收。│││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公克)││││給楊政霖,並由陳明鴻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