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卓 文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40~14150、15944、16645~16649、16652~16659、1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卓文 香部分撤銷。
卓文香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陳 秋月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文香明知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 愷他 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㈠卓文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一支(已經扣案)插用前男友 吳晉安 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⒈劉 亞儒 (綽號 阿儒 )於民國98年4月10日某時,撥打卓文香
之 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大甲區,為配合卷證資料,仍援用舊制名稱)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 劉亞儒 ,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愷他命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1)。
⒉劉亞儒於98年4月底某時,撥打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劉亞儒,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愷他命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2)。
⒊劉亞儒於98年5月7日至10日期間內某時,撥打卓文香之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一包(重量不詳)給劉亞儒,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愷他命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3)。
⒋ 薛世欣 (綽號 肥欣 )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以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五包(重約2.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愷他命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4)。
⒌薛世欣於98年4月25日0時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上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五包(重約2.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愷他命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5)。
⒍薛世欣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卓文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但因卓文香未接電話,遂於同日上午7時36分、8時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卓進 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卓文香並通知其所在地點後,卓文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重約1.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6)。
㈡卓文香另與 陳秋月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
意聯絡,卓文香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陳秋月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經扣案),插置於其所有之NOKIA廠牌(未經扣案)行動電話上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⒈陳秋月之堂弟 陳信 霖(綽號 阿吉 )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秋月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先由卓文香將要賣 陳信霖 之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陳秋月,並一同前往臺中縣大安鄉(已改制為台中市大安區,為配合卷證資料,仍援用舊制名稱)南海路11巷3號陳信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並由陳秋月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陳信霖,於陳秋月向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先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中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即附表編號
7)。⒉ 郭智仁 (綽號土豆)於98年4月份,約每星期1次,以其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秋月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先由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陳秋月,並由陳秋月在臺中縣○○鎮○○路○○○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於陳秋月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中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卓文香與陳秋月於98年4月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四次(即附表編號8至11)。
⒊郭智仁於98年5月3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秋月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與卓文香、郭智仁約在臺中縣○○鎮○○路○○○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後,於同日由卓文香攜帶愷他命(重約5公克)前來,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然因郭智仁缺錢,卓文香亦同意讓郭智仁賒欠而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2)。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業於原審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劉亞儒、薛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證人劉亞儒及薛世欣於警詢之證述外)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卓文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文香除坦承有販賣如附表編號4、5、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薛世欣外,否認其餘有販賣愷他命給劉亞儒、陳信霖、郭智仁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劉亞儒是共同出資去買來賣,不是伊賣給劉亞儒;至於陳信霖部分,伊只是載陳秋月去陳信霖住處附近,是陳秋月交愷他命給陳信霖,伊只在車上等陳秋月;郭智仁部分伊是賣愷他命給陳秋月一次,伊與郭智仁並不認識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卓文香販賣愷他命給劉亞儒部分:
⒈證人劉亞儒就其曾向被告卓文香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
於①98年6月3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你所施用之毒品愷他命還有向何人購得?)我有跟綽號文香之女子購買愷他命毒品。(自何時起向綽號『文香』女子購買毒品?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跟文香購買毒品,共購買3次愷他命毒品。
(你向綽號『文香』女子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數量?金額?)第一次跟『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是在98年4月10日晚上19-20時左右,在臺中縣○○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元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第二次在98年4月底晚上19-20時左右,一樣在臺中縣○○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元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第三次在98年5月7日、8日或10日左右,一樣在臺中縣○○鎮○○路大甲花園城樓下7-11便利商店旁以400(元)價格購買1包愷他命毒品,其中一次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播(撥)打給綽號文香女子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她購買毒品並約定交易地點。(如何交易?)都是當面跟文香女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3號卷第29至30頁)。②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所以你於警詢供稱,於98年4月間,共向卓文香買了3次的K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確實有跟她買…。(可否詳述你向卓文香購買K他命的經過?)98年3、4月,我與卓文香比較常聯絡,於98年4月初,我有去卓文香位於○○鎮○○路『花園城』社區旁的透天厝,看到她將K他命拿出來,我才知道她有K他命,約在98年4月10日19、20時許,我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見面,並問她K他命可否賣1包給我,她說好,並以1包400元的價格賣我,第二次是在98年4月底19、20時許,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跟她說要買1包K他命,我也是拿400元給她,第三次是在98年5月7至10日間,我也是先打電話給她,說要找她,並約她在上址旁的7-11,跟她說要買1包K他命,我也是拿400元給她。(你都是撥打卓文香的哪支電話聯絡購買K他命?)0000000000。(這三次你是否都以自己的行動電話與卓文香連絡?)只有一次是以我的行動電話,另外二次是借他人的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上開供 稱,確實有向卓文香購買3次K他命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四》第116-119頁)。③98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提示偵訊筆錄》你在偵查時說分別於97年4月10日、98年4月底及98年5月7日至10日間某日,與卓文香約在大甲花園社區樓下,每次都跟他買400元之愷他命,是否屬實?)屬實。(你聯絡要買毒品的人是卓文香嗎?)是。我只跟他聯絡(你向卓文香買到之毒品確實為K他命嗎?)是。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所以我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五》第9頁)綦詳。
⒉證人劉亞儒於警詢時稱其與卓文香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怨(
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3號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與卓文香沒有嫌隙(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四》第11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卓文香沒有結仇、吵架(原審卷《二》第230頁),衡諸常情,證人劉亞儒與被告卓文香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卓文香涉犯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卓文香於98年7月22日具狀,並於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時,已表示:「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2頁);隨而於98年7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犯罪事實壹之一: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劉亞儒三次,時間、地點、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復於98年8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全部都認罪…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明確,被告卓文香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劉亞儒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卓文香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價值各4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3次,並向證人劉亞儒收取款項無誤。
⒊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亞儒於98年11月3日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與被告卓文香係共同販賣之合作關係…等語,然其於同日庭期復就其與被告卓文香係部分共同販賣,部分單獨販賣之關係,亦證述:「(你販賣毒品的對象,是否都要經過卓文香介紹?或自己的藥腳?)我有自己的藥腳…。(為何認為與卓文香一起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如何得知訊息?)我認為販賣愷他命很好賺。(你是在什麼情形下提及這樣的事情?)在唱歌,時間98年3月間,有一次在梧棲的KTV唱歌的時候,我跟卓文香講,當時我跟卓文香熟識度還好,我跟她說我想跟她合作,卓文香說你真的要嗎?我說是。(如何合作?)幫她送,我賣我的,她賣她的,我自己有自己的生意,我自己賣的毒品也是從卓文香那邊拿。我跟卓文香是毒品賣出去的錢一起平分,卓文香的客人大部分跟她拿比較多,毒品的本錢有時候一人一半,有時候是卓文香出,我自己賣給陳明鴻的部分是算我自己的客人,毒品是從卓文香那邊拿的,賣400元,我抽100元,這是我自己的部分,我自己賣的及與卓文香共同販賣的部分,賺的錢都一樣。剛才所述400元是要回給卓文香的本錢,100元是我自己賺的…。(你如何跟卓文香聯絡?)打電話給她或過去找她,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她的電話0000-000000,我只知道卓文香這支電話,如果卓文香叫我送貨,也是以這支電話打給我」等語綦詳,足證證人劉亞儒雖證述與被告卓文香間有合作販賣毒品之關係,然證人劉亞儒亦有另向被告卓文香進貨後自行販賣之情形,故證人劉亞儒所述與被告卓文香間有合作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並不影響證人劉亞儒上開有向被告卓文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至明。
⒋又被告卓文香雖另辯稱伊只販賣給劉亞儒一次,不是三次;
;然查,被告卓文香已供述有販賣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三次一情,已如前述,其嗣後改稱伊只販賣給劉亞儒一次,又空言翻異前詞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劉亞儒,而是與被告劉亞儒共同販賣云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卓文香始終未能提出究竟與被告劉亞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命之確切證據,以供查證,故其所辯只賣一次或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卓文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5號卷第16頁、第000000000號卷第59-62頁)可資佐證,被告卓文香於上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三次之事實洵堪認定。㈡關於附表編號4、5、6所示被告卓文香販賣愷他命給薛世欣部分:
薛世欣確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於98年4月25日0時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後,卓文香分別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五包(重約2.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愷他命且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4、5);薛世欣另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卓文香購買愷他命,但因卓文香未接電話,薛世欣遂於同日上午7時36分、8時5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 卓進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繫卓文香並通知其所在地點後,卓文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三包(重約1.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即附表編號6)等情,業經證人薛世欣於警詢(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3號卷第18、19頁)、偵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40卷《五》第17、18頁)中證述甚明;並於原審中證稱伊只向卓文香買過K他命,沒有向卓進益買過,因卓文香跟伊說過有在賣K他命,所以之前有向卓文香拿過;伊在偵查中所說伊98年4月27日為了向卓文香買K他命,有撥打電話給卓進益,之後由卓文香與伊完成交易是實在的;當時因伊打給卓文香,電話沒接,才打給卓進益請他幫伊叫卓文香起床,並要卓文香到樓下等伊,當天是卓文香與伊見面當場拿K他命給伊,隔幾天後伊才拿錢給卓文香,卓進益不知道伊要跟卓文香買K他命,伊於偵查中因為緊張,不知道怎麼講,才說卓進益知道伊要跟卓文香買K他命;伊平常都跟卓文香買五包K他命,但當天只買三包K他命(詳見原審卷《二》第234頁至236頁)。參以被告卓文香於98年7月22日具狀,並於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時,已表示:「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2頁);隨而於98年7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犯罪事實壹之二: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薛世欣三次(詳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嗣於原審及本院均就上開三次販賣愷他命給薛世欣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薛世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第000273、98年聲監續字第000259)、通訊監察譯文(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
68號卷第75頁至80頁、114頁、126頁、127頁)、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625號卷第192頁)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見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8號卷第17頁、18頁)可資佐證,被告卓文香分別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薛世欣之事實,亦堪認定。㈢關於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共同販賣愷他命給陳信霖(即附表
編號7)及共同販賣愷他命給郭智仁(即附表編號8至12)部分:
⒈訊據被告卓文香固承稱伊於98年4月間某日有開車陪陳秋月
去臺中縣○○鄉○○路○○巷○號陳信霖住處附近與陳信霖見面,惟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給陳信霖,辯稱伊當時未帶愷他命去(後已改稱有帶愷他命去),也未交愷他命給陳秋月或陳信霖,伊不知去要做什麼,是陳秋月交愷他命給陳信霖,伊只留在車上云云。然依證人陳秋月於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供稱在98年4月某日0時許,○○○鄉○○路○○巷旁,你以2300元的價格賣5公克的K他命給陳信霖的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是我堂弟要,所以我就跟卓文香說,卓文香說是我堂弟,所以賣他2000元,另外300元給我賺,所以我才賣給陳信霖2300元,至於K他命是卓文香拿給我的。(陳信霖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陳信霖如何知悉你有K他命?)他之前問我是否有K他命,我說我以前有施用,並告訴他,如果他需要K他命,我可以幫他向卓文香拿。(陳信霖這次買K他命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4月上旬,當時是在深夜12時許,且是陳信霖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要購買K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卓文香,並跟卓文香約在上址的7-11,跟她拿K他命,我再拿去給陳信霖。(上開供稱,卓文香有販賣K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38-39頁);並於本院證稱:「(你是否還有賣給陳信霖?)我只有賣給陳信霖一次,是我跟卓文香一起去的」、「(你堂弟陳信霖那次是跟卓文香一起去賣給他的?)是的,是一起去的」、「(那天跟陳信霖那次是誰帶去的?愷他命是卓文香還是你帶去的?)都快一年了,我忘記了,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賣的」(本審卷第174頁);參諸被告卓文香於原審時已承稱:「我賣給陳信霖2千元,K他命是透過陳秋月交的,錢也是透過陳秋月拿的,2300元是陳秋月講的,我實際上交易價格是2000元」,當庭共同被告陳秋月亦坦承該次犯行,並稱:「金額印象中是2300元,K他命是透過我交給陳信霖的,錢是陳信霖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卓文香」(詳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背面)。且由陳信霖於偵查中證述伊確有在98年4月中向卓文香購買K他命,當晚是卓文香跟陳秋月一起到其住處附近,伊給2300元買到5克K他命(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五》第11頁)。再參酌被告卓文香於98年7月22日具狀,並於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時,已表示:「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2頁);隨而於98年7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犯罪事實壹之三: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陳信霖一次,時間、地點、數量如起訴書所載,但金額我記得是2000元,我沒有親手交給陳秋月300元,陳秋月她會跟購買毒品的人報價2300元,但是我實拿2000元,另外300元部份是陳秋月跟購買毒品的人收取」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復於98年8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全部都認罪…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9頁背面)明確,經核被告卓文香既將K他命拿給陳秋月,並同意以2300元之價格賣給陳秋月之堂弟,伊只取2000元,另外300元給陳秋月賺,則當陳秋月向其堂弟陳信霖收取2300元後,留取其中300元,將其餘2000元交給被告卓文香,自屬當然,被告卓文香於原審供稱「陳秋月她會跟購買毒品的人報價2300元,但是我實拿2000元,我沒有親手交給陳秋月300元」,並無不合;至於該300元,既由陳秋月依約留取,被告乃辯稱係陳秋月向購買毒品者收取,更於本院辯稱未交愷他命給陳秋月或陳信霖,伊不知去要做什麼,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陳信霖於上開偵查中雖又稱一開始是伊先打給卓文香,交易時係由卓文香從駕駛座將K他命拿給伊,然陳信霖係先與陳秋月連絡,K他命也是由陳秋月交給陳信霖等情,既為陳秋月所自承且證述在卷,且該K他命確由陳秋月交給陳信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陳信霖此部分證詞爰不為本院所採,並此敘明。
⒉共犯陳秋月就其如何與被告卓文香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郭
智仁之經過,業據①陳秋月於98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何於警詢供稱你有向卓文香購買K他命?)98年3月中旬,我與卓文香一起○○○鎮○○路的某家飲料店聊天,我聽到有人打電話給卓文香,後來有一個男生來飲料店找她,對方拿500元給卓文香,而卓文香就拿一包白色粉末的東西給他,我問卓文香那是什麼東西,卓文香告訴我,這是K他命,所以我才知道她有販賣K他命。直到98年4月上旬,綽號『土豆』的男子打電話給我,一開始問我有無K他命,我說沒有,但我朋友文香有,他就託我幫他買,每次他都要求買5公克的K他命,第一次我就替『土豆』與卓文香購買愷他命,並約○○○鎮○○路『花園城』社區旁的7-11見面,當時『土豆』也有過去該地碰面,我就介紹一下卓文香給『土豆』認識,後來卓文香就將5公克的K他命交給我,由我再拿給『土豆』,另外『土豆』拿了2300元給我,之後『土豆』就走了,我就將其中的2,000元拿給文香,另外300元就自己留著,因為卓文香告訴我,『土豆』是我的朋友,這300元就給我賺。(所以『土豆』每次需要K他命時,是否都透過你向卓文香來購買?)是,…若我在外面,就替『土豆』向卓文香拿愷他命,並由我與『土豆』約在上址的7-11交付K他命,『土豆』再將2,300元交給我,我自己扣掉300元,剩下的2000元,我再交給卓文香,我代為交付K他命次數共有4次,4次的期間都在98年4月間,差不多每個禮拜一次,…(《提示98年5月11日20時36分49秒,卓文香與你之通聯記錄》該譯文顯示卓文香稱【你沒有去跟『土豆』要錢】,你說【他去大陸了,下禮拜才回家】,卓文香說【哦,X娘】…,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何意?)因為在98年5月3日左右,『土豆』有聯絡我要購買愷他命,我就替他們約在上址的7-11見面交易,因為有時『土豆』說沒錢,可否要我替他向卓文香說【差一下】,意思就是指暫欠,卓文香有同意,所以可能這次卓文香才問我有無向『土豆』要買毒品的錢…。(《提示98年5月10日14時6分21秒,卓文香與你之通聯記錄》該譯文顯示…卓文香說【土豆還沒拿給我】,你說【好啦,我再打給他啦】,上開通話內容係指何意?)…卓文香說『土豆』還沒拿給他,是指買毒品的錢還沒給她…。(上開供稱,卓文香有販賣K他命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35-39頁;98年5月10日、11日之通聯譯文參後敘⒌〈本判決書第20、21頁〉)。②陳秋月於98年7月8日偵訊時除補充證述之前在偵查中所證述有與卓文香一起去賣K他命給其堂弟陳信霖2300元,其中300元是卓文香給 伊賺 的屬實外,並證稱:「(你是否另外有賣毒品給『土豆』之人?)有。過程如我在(98年6月3日)偵訊中所言,就是他要買K他命,他問我,我就問卓文香,『土豆』若打給我時,我在卓文香那邊時,我就會從卓文香那邊拿毒品給『土豆』,『土豆』給我23OO元,我交毒品給『土豆』,我再將錢給卓文香…」;隨即由檢察官訊問證人即綽號土豆之郭智仁,郭智仁並證稱:「(有無綽號?)土豆。(自己有無施用K他命?)之前有。(是否認識陳秋月?)認識。(陳秋月剛剛說,你每次需要買K他命都是透過他與卓文香聯絡,每次以2300元購買K他命5克,是否有此事?)有。(交易過程為何?)我打電話給陳秋月,跟他說我要毒品,陳秋月交給我毒品一次,其他都是陳秋月叫我去大甲鎮花園城附近的超商,我都是跟陳秋月聯絡而已。(《提示98年6月3日陳秋月偵訊筆錄》陳秋月所說其中與你交易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但還有一次交易地點在大甲體育場,由陳秋月拿給我,那次數量好像為2克K他命,價錢為1000元。(你有透過陳秋月所買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是,因為我自己有用,確定那是愷他命。(你之前手機為何?)0000000000,現在仍在使用」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五》第12-13頁)。由以上①、②中陳秋月及郭智仁之證述得知:郭智仁於98年4月份,約每星期1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秋月,向陳秋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陳秋月即聯絡卓文香,先由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陳秋月,並由陳秋月在臺中縣○○鎮○○路○○○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陳秋月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卓文香與陳秋月於98年4月間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四次(即附表編號8至11);另郭智仁於98年5月3日,以行動電話打給陳秋月,向陳秋月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陳秋月即聯絡卓文香,由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陳秋月,並一同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由陳秋月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因卓文香同意讓郭智仁賒欠致迄今未收到販毒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2),因而卓文香與陳秋月有上開之對話甚明。至於郭智仁上開證述中所敘及「但還有一次交易地點在大甲體育場,由陳秋月拿給我,那次數量好像為2克K他命,價錢為1000元」、「陳秋月交給我毒品一次」則屬本案以外郭智仁與陳秋月間之其他次交易,此由陳秋月於98年6月3日警詢中自承:「(綽號『土豆』之男子自何時起向你購買毒品愷他命,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共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約7至8次」(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9頁)自明;是當檢察官問陳秋月對於郭智仁上開證述有何意見時,即改稱:「我拿給郭智仁毒品約有4次,其中一次是在大甲體育場,其他3次是在花園城附近的7-11,我之前說錯了,但我記得若我拿給郭智仁,數量都是5克」;隨之,郭智仁並附和稱:「大甲體育場」那次應該是5 克愷 他命,價錢為2300元,我跟陳秋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五》第13頁);從而,縱使確有該次在「大甲體育場」之交易,且該次交易數量是5克愷他命,價錢為2300元,仍屬附表編號8至12等五次以外之其他次交易,該「大甲體育場」並非本案附表編號8至12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之交易地點,附此敘明。
⒊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陳秋月於98年6月3日警詢時雖供述:「(你自何時起向卓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共幾次?)自98年4月初開始向卓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共約15次…每次購買愷他命5公克2,000元…(交易毒品時有何人在場?)只有我及卓文香在場,但有時候我聯絡後由綽號『土豆』男子直接向卓文香拿毒品。(購買毒品時如何聯絡?)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卓文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我每次向卓文香購買5公克之愷他命2000元後,我以2300元之價錢販賣給綽號『土豆』及陳信霖。(綽號『土豆』及 陳信林 購買毒品愷他命如何與你聯絡?)我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土豆』之男子自何時起向你購買毒品愷他命,共幾次?)自98年4月份起共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約7至8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7頁至10頁)。由共犯陳秋月警詢時之供述觀之,狀似由其以2000元向卓文香購得5公克愷他命後再以2300元之價錢販賣給綽號『土豆』之郭智仁及陳信霖;然此顯與其於首開偵、審中所證述其係與被告卓文香共同販賣予郭智仁及陳信霖,並每販賣5公克愷他命2,300元,陳秋月可抽300元之獲利有異,惟依上開陳秋月仍有獨自將其向卓文香購得之愷他命再賣給郭智仁之情,及陳秋月於警詢時並曾供承:「(陳信霖自何時起向你購買毒品K他命,共幾次?)陳信霖自98年4月份起共向我購買毒品K他命2次,我都賺取300元之利潤」(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10頁)以觀,陳秋月除與被告卓文香有共同販賣附表編號7至12等六次毒品K他命給陳信霖及郭智仁外,仍有私自販賣K他命給陳信霖及郭智仁自明,是陳秋月於該次警詢中所供述向被告卓文香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節,顯僅屬不明瞭其行為屬單獨販賣或共同販賣之法律要件、效果所為之陳述,此再由陳秋月於98年8月27日在原審法院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有何辯解?)我都認罪。獲利部分如同起訴書所載,我幫卓文香賣毒品給陳信霖、郭智仁,每次都賺300元」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又於98年12月8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印象中我賣毒品給郭智仁五次,我都是把毒品先拿走之後交給郭智仁,拿到錢之後再把錢交給卓文香」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背面綦詳。更由陳秋月於100年8月17日在本院本審已明確證述:「(你跟卓文香總共賣多少次愷他命給郭智仁?是
三、四次還是六次?)所說的六次,是包括我堂弟陳信霖的部分才是六次。(你是還有賣給陳信霖?)我只有賣給陳信霖一次,是我跟卓文香一起去的。(卓文香是否知道你賣愷他命給郭智仁?是否知道你有賺三百元?)知道,是卓文香跟我說三百元給我賺,其他的部分再交回去給她。(陳信霖那次)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賣的。(你賣給郭智仁總共有五次?)是的。(每次都有卓文香拿給你愷他命以後你再賣給他,每次你都賣二千三百元,你都留下三百元,二千元還給卓文香?)是的。(這是你們二人之間的默契?)是的。(所以你與卓文香的關係不是你買斷,是你跟卓文香一起賣給郭智仁?)沒有買斷的意思,我就是負責跑腿,賺三百元,是我們二個人一起賣給郭智仁」自明。是證人陳秋月上開警詢時證述並不影響其前揭關於與被告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詞之真實性。
⒋又參諸陳秋月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卓文香係非常好的朋友之
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第5頁),衡諸常情,陳秋月與被告卓文香二人感情和睦,復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卓文香涉犯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郭智仁亦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即其透過陳秋月所買之毒品,確實為愷他命,因為伊自己有用,確定那是愷他命),而郭智仁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四》第163頁),是必有提供其施用毒品愷他命之來源,足徵證人郭智仁、陳秋月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⒌另觀卷附之被告卓文香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陳秋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0日14時6分21秒之通話:
卓文香:你在那?…阿吉叫妳打(電話)給他啦!陳秋月:阿吉…(我)剛就有看到他…現在不知跑到那去
死!卓文香:喂!…ㄚ土豆(不詳男)還沒拿給我喔(指錢)陳秋月:好啦,我再打給他啦…。
於98年5月11日20時36分49秒之通話:
卓文香:采*!妳沒去跟土豆(台)要錢哦!陳秋月:他去大陸了啦,…下禮拜才回來。
卓文香:卓:哦…X娘!陳秋月:ㄚ那猩猩有拿錢給妳嗎(指毒品的錢)?卓文香:他們才剛來而已!陳秋月:我的1仟…寄他過去!卓文香:好啦!以上對話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字000504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625號卷第65至67、167、172頁背面、174頁背面);雖被告卓文香並無明講要陳秋月向證人郭智仁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用語,而僅以簡單交待催款,惟販賣毒品罪之刑責極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買賣雙方除於對話中多以暗語為之外,於交易當時更係以極為隱密之方式為之,避免遭他人查覺或為警查獲,苟非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人,無從了解販賣毒品給購買毒品者之內容,況且其二人上開對話之意思,亦據共犯陳秋月證述如上,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告卓文香若非與陳秋月一起參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陳秋月又豈會讓被告卓文香在其與郭智仁交易毒品時,在場全程目睹? 益徵 陳秋月上開證述係與被告卓文香共同販賣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卓文香空言否認與陳秋月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之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再參酌被告卓文香於98年7月22日具狀,並於7月23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時,已表示:「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2頁);隨而於98年7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犯罪事實壹之四: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郭智仁四次,詳細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如起訴書所載,我實拿每次交易5公克所得是2,000元,都是由陳秋月跟購買毒品之人報價,她會把錢收回來之後把錢交給我,每次都是交2000元給我。(你在98年間透過陳秋月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郭智仁是四次或五次?)我要看過資料才能確認四次或五次,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如果有第五次,我也承認」等語(詳見原審卷
《一》第45頁背面、46頁);又於原審98年8月27日及98年10月19日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全部都認罪…」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卷《二》第149頁背面)明確,被告卓文香之前揭供述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郭智仁及陳秋月前揭證詞之真實性,堪認被告卓文香確實有於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時間,與陳秋月共同販賣價值各23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郭智仁共五次,並向郭智仁收取款項無誤。
⒎此外,復有被告卓文香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一支、陳秋月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扣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二門號之通訊紀錄表等在卷足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卷《三》第171至175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9539號卷第30至33頁、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8763號卷第100頁);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所涉附表編號7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信霖一次及附表編號8-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郭智仁五次之事實,均足堪認定。㈣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卓文香、陳秋月與劉亞儒、薛世欣、陳信霖、郭智仁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取得愷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卓文香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上開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且被告卓文香亦供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獲利80元(詳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而共犯陳秋月供述其與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5公克可獲利300元,已如上所述,足證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二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卓文香所為認罪之陳述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被告卓文香嗣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所涉附表編號1至3及7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劉亞儒、陳信霖及 郭智霖 之犯行,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文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佈,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佈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佈,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故本件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被告卓文香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卓文香就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新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增訂「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件被告卓文香各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此規定之適用。
⒋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卓文香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無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已如前述,且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毒品,僅就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始有刑事處罰(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至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未設刑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為罪,故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二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彼此分工,有人負責販入毒品或接洽販毒事宜,有人負責攜帶毒品前往交貨、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就附表編號7-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分擔之犯行各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即附表編號7至12),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有該條文所定減刑之適用。此所謂「偵查」當然係針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而言,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之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者,即屬該條文所謂之審判中自白;反之,只要在案件經偵察機關開始偵查迄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之前,被告為自白者,即應認為屬該條文所謂之偵查中自白,依此認定,對於被告之保障始較周全。況所謂「起訴」,本以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並以起訴書送達法院始謂「繫屬」,才發生起訴之效力,也才是審判之開始;在此之前,即仍屬偵查階段,縱使檢察官已完成起訴書之製作,或事先對外公告,該起訴書既未送達法院,即未「繫屬」,也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就該案件而言,即仍屬偵查中。經查,被告卓文香於98年7月22日具狀,並於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時,已表示:「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2頁);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4日已製作起訴書,然該起訴書係於同年月30日始發函,於同日送達,並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30日中 檢輝姜 98偵14140字第061327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頁);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9日即已收受上開被告卓文香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之聲請狀副本(詳見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三號卷第59至6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在該署寄發本案起訴書前即向檢察官自白,並於98年7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則被告卓文香就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新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適用。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卓文香智識能力良好且年輕力壯,竟不思正常賺取金錢,而以販賣毒品愷他命賺取利益,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又本件均係因員警監聽而循線查獲渠等犯行,且參卷附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非輕,故難認被告卓文香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情形,難謂其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條件。
㈤至被告卓文香曾於原審審理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明
鴻(已審結),但被告卓文香係因員警依法聲請上線監聽證人薛世欣,而在被告卓文香到案前,即知悉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詳見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且本案亦無因被告卓文香供述而查獲其等毒品愷他命上游一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均不符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查獲之規定,尚無從據以減輕被告卓文香之刑,併予敘明。
㈥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
,本案被告卓文香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又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一,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並未被認係「集合犯」,而在上開刑法修正時(或在此後),亦未經立法機關另為「集合犯」之立法;且被告卓文香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間隔或數日或1星期以上,且販賣之對象亦不盡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復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卓文香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屬可分,應依其犯罪之次數各別論罪。是被告卓文香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卓文香所涉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共6,700元,係被告卓文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共11,500元,既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爰諭知被告卓文香應與陳秋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該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300元因無證據證明已取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卓文香所有一情,業據被告卓文香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卓文香販賣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陳秋月所有原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係NOKIA廠牌,且當時因送修中而未扣案,係供共犯陳秋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陳秋月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查本案扣案陳秋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共犯陳秋月所有,亦經陳秋月證述在卷,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卓文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不知情之吳晉安所申請,並非被告卓文香所自行申辦,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卓文香或共犯陳秋月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件另扣得之現金111,500元、分裝袋5包,既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卓文香供本案販賣愷他命所得或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卓文香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關聯,故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㈧原審審酌被告卓文香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
戕害身心之愷他命牟利,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卓文香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前開減刑之規定,並認卓文香於同年月29日具狀請求停止羈押並陳明:承認檢察官指訴之犯行之自白,已在檢察官於98年7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後,無足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且被告卓文香與陳秋月於98年4月間共同販賣愷他命給郭智仁部分,認為其中一次是在大甲體育場,以上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被告卓文香上訴否認有犯附表編號1至3及7至12之犯行,固無可採,然所辯稱其有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依法減刑,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卓文香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販賣愷他命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劉亞儒於98年4月10日某時,撥│卓文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打卓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包(重量不詳)給劉亞儒,並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SIM卡壹張)沒收。│││。││├──┼──────────────┼────────────┤│2│劉亞儒於98年4月底某日,撥打│卓文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卓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卓文│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以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重量不詳)給劉亞儒,並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SIM卡壹張)沒收。│││。││├──┼──────────────┼────────────┤│3│劉亞儒於98年5月7日至10日期間│卓文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內某時,撥打卓文香持用之上開│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他命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1便利超商,以400元之價格,販│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賣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給劉│(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亞儒,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SIM卡壹張)沒收。│││且收訖價金。││├──┼──────────────┼────────────┤│4│薛世欣於98年4月8日22時25分許│卓文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話,撥打卓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758│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利超商前,以2,000元之價格,│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販賣愷他命5包(重約2.5公克)│號SIM卡壹張)沒收。│││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5│薛世欣於98年4月25日0時3分許│卓文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話,撥打卓文香持用之上開行動│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後,卓文香在臺中縣大甲鎮街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某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重約│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2.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號SIM卡壹張)沒收。│││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6│薛世欣於98年4月27日欲再度向│卓文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卓文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但因卓文香未接電話,遂於同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上午7時36分、8時5分許,以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打不知情之卓進益持用之門號09│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代為聯│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繫卓文香並通知其所在地點後,│8744號SIM卡壹張)沒收。│││卓文香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重約1.5公克)給薛世欣,並由││││卓文香親自交付毒品,且於數日││││後收訖價金。││├──┼──────────────┼────────────┤│7│陳秋月之堂弟陳信霖於98年4月│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某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電話,撥打陳秋月之上開行動電│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話,向陳秋月表示欲購買第三級│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陳│││毒品愷他命後,陳秋月即以上開│秋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行動電話與卓文香之上開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話連絡,先由卓文香將要賣陳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霖之愷他命(重約5公克)交給│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陳秋月,並一同前往臺中縣大安│8744號SIM卡壹張)、門號○○○鄉○○路○○巷○號陳信霖住處附│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近與陳信霖見面,並由陳秋月以│,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陳信霖│5792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於陳秋月向陳信霖收取2,300│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元後,先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中應取得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價額。│││其餘2,000元交給卓文香。││├──┼──────────────┼────────────┤│8│郭智仁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秋月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陳│││,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秋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先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交給陳秋月,並由陳秋月在臺中│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8744號SIM卡壹張)、門號│││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以23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於陳│,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秋月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5792號SIM卡之NOKIA廠牌│││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中應取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元交給卓文香。│其價額。│││││├──┼──────────────┼────────────┤│9│郭智仁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秋月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陳│││,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秋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先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交給陳秋月,並由陳秋月在臺中│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8744號SIM卡壹張)、門號│││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以23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於陳│,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秋月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5792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中應取得│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元交給卓文香。│價額。│││││├──┼──────────────┼────────────┤│10│郭智仁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秋月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陳│││,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秋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先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交給陳秋月,並由陳秋月在臺中│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8744號SIM卡壹張)、門號│││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以23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於陳│,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秋月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5792號SIM卡之NOKIA廠牌│││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中應取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元交給卓文香。│其價額。│││││├──┼──────────────┼────────────┤│11│郭智仁於98年4月間某日,以其│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秋月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財物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陳│││,陳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秋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文香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絡,先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卓文香將愷他命(重約5公克)│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交給陳秋月,並由陳秋月在臺中│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5388│││縣大甲鎮758號「花園城」社區│8744號SIM卡壹張)、門號│││樓下之7-11便利超商外,以2300│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於陳│,未扣案原插置門號098947│││秋月向郭智仁收取2300元後,先│5792號SIM卡之NOKIA廠牌│││留取其與卓文香約定其中應取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之利潤300元後,再將其餘2,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元交給卓文香。│其價額。│││││├──┼──────────────┼────────────┤│12│郭智仁於98年5月3日,以其0980│卓文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561134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秋月│,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之上開行動電話,向陳秋月表示│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陳│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秋月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卓文香│)、門號0000000000號SIM│││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並與卓文│卡均沒收,未扣案原插置門│││香、郭智仁約在臺中縣大甲鎮75│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8號「花園城」社區樓下之7-11│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便利超商見面後,於同日由卓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香攜帶愷他命(重約5公克)前│應追徵其價額。│││來,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給││││郭智仁,然因郭智仁缺錢,卓文││││香亦同意讓郭智仁賒欠而尚未收││││到販毒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