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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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7392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7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及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829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忠孝東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乙○○當場攔停稽查,異議人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駕車往忠孝東路方向逃逸,執勤警員遂記下車號,以電腦連線查詢車輛車種、車型及顏色核對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製單以北市警交字第AEU227392號、北市警交字第AEU227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違規左轉部分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739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739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收受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北市警交字第AEU227392號、北市警交字第AEU2273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7392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27393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八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九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829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雖係由異議人駕駛,然異議人並未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自無可能在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忠孝東路,本件極有可能係舉發警員誤認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車號:00—829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雖係由伊駕駛,惟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並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自無可能在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忠孝東路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信義分隊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上揭交通違規事件係伊所舉發,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站立於基隆路、忠孝東路差岔路口東南角捷運站出入口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取締任務,目睹親眼車號:00—829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路一段、忠孝東路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忠孝東路,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除公車以外,二十四小時禁止左轉,伊發現該輛自小客車違規左轉後,立即鳴笛並揮動指揮棒攔停,該輛自用小客車稍作停頓,隨即加速往忠孝東路方向逃逸,伊當場記下車號,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確認顏色、車號、車型無誤後,始開單舉發,製作現場圖並將上揭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過程記載於工作紀錄簿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記載內容完全相符,且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乙○○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證人乙○○於本院明確指證車號:00—8290號白色自用小車,係三菱廠牌,車型為SPACEGEAR(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復經異議人確認該車輛確實為三菱廠牌、SPACEGEAR車型(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堪認證人乙○○應無可能誤認違規車輛車號,異議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辯解,自無足取。
㈢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就違規左轉部分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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