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61號裁定該院93年度訴字第441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2475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95年7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01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