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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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
洪良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分住在臺北市○○區○○路○○○號4、
5樓及同址180號5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而迭有糾紛。於民國94年1月21日晚間8時許,乙○○出門行經182號5樓樓梯間,遭甲○○所飼養之3隻狗撕咬左腳,甲○○見狀非但未予阻止,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上前咬住乙○○之左手食指不放,並徒手抓扯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張口咬住告訴人乙○○之左手食指,惟否認有抓扯告訴人身體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其係遭告訴人持有鐵釘之木棍毆打,始張口咬傷告訴人,乃正當防衛;又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亦與被告93年12月22日傷害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連續犯,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淑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4年1月21日晚上8點時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樓梯間,是否跟被告發生口角?)沒有。我要出去買便當,我一開門,她的狗就衝上來咬我,被告也衝上來打我、咬我,被告一隻手拉我頭髮,不放我,讓我無法回家,她咬我左手食指、抓我右手大拇指及脖子,並打我臉..當時我頭髮有一撮被抓掉下來,臉被她打也痛,頭皮因為頭髮被抓也很痛,手指被咬也有受傷,腳是她的狗咬的..去和平醫院驗傷。」(見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綦詳,經核與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所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右拇指擦傷、頸部多處擦傷之傷勢相符,並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所為指述,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因遭告訴人持有鐵釘之木棍毆打,始張口咬傷告訴人以自衛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向被告之母承租同址182號4樓之 康秀雲 於偵查中證述:「(問:94年1月21日晚上8點,有無看到甲○○和乙○○打架?)我沒看到..有聽到外面有爭吵聲音,我打開我家第二道門,第一道門仍然關著。我就喊 淑美 3、4聲..(問:你有無聽到棍棒打聲音?)有悶棍聲音,很小聲。(問:確定是棍子打在人身上聲音?)我不太能確定,因為我沒親眼看到有受傷。(問:當時是否你報警?)是..(問:報完警後有無出門查看?)是。」(見95年偵字第13108號卷第109、110頁)等語,而以被告所述其因遭告訴人持有鐵釘之木棍毆打而受有左耳後挫傷、左肩膀3處深部撕裂傷(長度各約1公分,深度各約為8、5、4公分)、右上門齒半脫落、左手背兩處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觀之,其傷勢實屬甚重,且斯時告訴人、其母與被告及其夫之間,已有多起衝突案件,繫屬在地檢署、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12號判決、本院95年易字第704號、95年易字第752號、94年易字第204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11247號、95年偵字第1036
3號、95年偵字第83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雙方關係形同水火,被告如確遭告訴人無端毆打,豈有於與其母有承租關係之證人康秀雲出門查看之時,全未向其陳訴或表明傷勢之理,是被告於上開傷害被告犯行之際,是否確實受有傷害,實甚有疑,從而,被告據以抗辯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知其係先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而後再遭被告咬傷,本件顯因突發事件所致,難認與被告93年12月22日傷害案,有何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辯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殊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1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再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另受有左小腿挫傷和瘀傷之傷害,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左小腿的傷確實是被告的小狗造成的。」(見同上審判筆錄),實足知該傷勢非因被告之傷害犯行所致,然公訴人以該部分與本件僅屬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輕,詎不以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所致傷害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實難謂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