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陳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月底前返還2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催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已於97年8月及10月間分別清償2萬元及2萬5000元予原告,復已將1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總經理於泰國之帳戶而為清償,其餘金額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月底前返還2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被告於97年8月及10月間分別清償2萬元及2萬5000元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經催告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借款之事實,但爭執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有無將10萬元匯款至原告指示之泰國帳戶以為清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原告消費借貸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惟以已清償共14萬5000元之事實資為抗辯,原告否認其中10萬元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應就清償系爭10萬元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匯款10萬元至泰國帳戶之單據為證,惟未進一步舉證該筆款項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關聯且係受原告指示而匯入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10萬元已生清償效力,尚屬無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5000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