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全新服裝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前手王 萬寶 (即萬寶被服行)前於民國70年11月3日以「三五THREEFIVE555」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52265號「三五555SANWU」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並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83864號聯合商標,嗣歷經2次延展商標權期限。 王萬寶 於88年7月9日將申准商標權移轉予訴外人 楊飛雄 ,楊飛雄再於93年6月25日移轉予上訴人。嗣參加人全新服裝廠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檢具註冊第15578號「三五牌」商標,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6年10月5日中台廢字第94035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就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變換商標使用等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為職權調查,且其所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