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41號聲請人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1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詳為聲明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處,詎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為主張未予全部審酌及敘明,自係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且聲請人就礦業用地之申請應經有漁業權者之同意為前提,惟聲請人近日始發現台南縣區漁會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具系爭漁業權此一重要證物,然相對人未予調查即率爾作成訴願決定,且歷審復未依職權調查並撤銷違法處分,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而本院確定裁定則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原裁定不備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為主張未予全部審酌及敘明,自係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以原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於其裁定理由中論述甚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就聲請人關於已近日始發現台南縣區漁會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具系爭漁業權此一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乃前程序原審法院,而非本院,亦即前開證物已否斟酌,與本院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者無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