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42號上訴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全方位系統空調」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系統空調」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全方位系統空調」指定使用於冷暖空調機等「空調」商品,除其聲明不專用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外,亦屬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全方位」商標(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規定,乃以96年11月30日商標核駁第3040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全方位系統空調」中,「系統空調」等字樣依商標法第19條本可聲明不專用,「全方位」則為辨識性較低之商標,並非商品功能之說明,且「全方位」字樣已有眾多商標權人申請作為商標圖樣並經獲准在案,自無不許為商標註冊之理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不採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對於原處分及原判決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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