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然僅任職至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止,惟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該行提出分84期,零利率對抗告人而言,已屬極大之優惠,抗告人怕錯失良機,才勉強同意分期償還。且至96年時,抗告人雖有工作收入,但母親 陳沈月嬌 患有癌症,需要支出醫藥費,且抗告人尚須協助父親繳交房屋貸款利息,加重抗告人之負擔,始導致抗告人毀諾。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此處之「不可歸責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視情形而分別以觀。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當時,並無本條例可供作為後盾,且債務人亦無法預期嗣後將制定本條例,故債務人僅有接受或不接受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如不接受,則又回復以往高利率之循環惡夢,此外亦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是以在債務人無任何籌碼可供談判之情形下,幾無選擇之自由,而金融機構亦因當時僅有此一協商機制可供債務人選擇,故於協商之時,往往僅顧自身債權之受償,完全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逕自提出過於嚴苛,甚至超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可得負擔之協商條件,是以債務人被迫答應其所無法負擔之協商條件者,比比皆是。反之,本條例施行後之債務協商,債務人尚有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而金融機構亦因忌憚債務人選擇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於協商時,立場不致於太過堅持,是以債務人幾均可爭取有利且可負擔之協商方案。準此,二者之協商背景既有如此之差異,則債務人於前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者,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自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認為凡是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且每月收入僅有約18,000元﹔而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971,281元,未逾1,200萬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84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2,000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10期,之後即毀棄協商承諾而未再行依約清償,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核屬實情。又抗告人於96年固已有工作收入,且相較於抗告人與台新銀行協商當時係處於失業無收入之狀態,其經濟狀況理應較協商時為佳,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96年度之收入總額僅為260,0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依協商條件每月卻須償還22,000元,是以抗告人嗣後雖有工作收入,惟收入數額仍不足供抗告人繳交協商款。從而,原審僅以抗告人事後已有工作收入,認定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較協商當時為佳,卻忽略抗告人客觀上之收入仍不足供清償每月應繳交之協商款,已有未洽。此外,抗告人因與父親共同居住,不僅須分擔房屋貸款,亦需負擔罹有癌症之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之經濟並未有多大之改善,從而本件應非抗告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實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無力履約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