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償還公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陳請函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不服,略謂:原裁定僅以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及無合一確定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若真如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應在追加之訴狀呈達後及言詞辯論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並澄明之前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列為被告係屬錯誤,然該院不僅捨此不為,甚至通知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庭應訊,實費猜疑,自有明確說明以解惑之必要。又原裁定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與聲請人之抗告理由間之歧異,未置一詞,似乎喪失仲裁之角色,有負人民對司法公平正義之期待。再者,本件追加之訴所示之民國95年4月17日隅驥字第0950002355號令及95年5月19日 阮禱 字第0950002386號令,分別由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及後勤司令部發布以聲請人退伍為主之人事命令,條款各異,應以何為準,令人無所適從,法律上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95年5月19日阮禱字第0950002386號令僅係行政命令,在訴訟確定前,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核准聲請人去職,否則有違憲法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意旨,應屬無效。原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精神,應不得限縮位階較高之司法院釋字之效力,因此,請求補正裁決聲請人之退伍生效日期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於原審對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起訴,嗣於訴訟中追加相對人後勤司令部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後勤司令部95年5月19日發文阮禱字第0950002386號令,核其所追加者係撤銷訴訟,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又上開令係後勤司令部單獨所作成,自無與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有訴訟上合一確定之關係,而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47號裁定贅述「況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經原起訴之被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詞,核無必要,因此部分之理由,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含該追加之訴部分是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自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