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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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93年4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嗣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分期償還且另訂「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同意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期限7年,利率8%,於每月23日繳納,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時攤還,即喪失優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催索均未償還。債權人依「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規定主張債務人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之約定辦理(利率回復原立契約年息12.99%計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宏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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