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234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癸○○庚○○辛○○壬○○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理由狀已合法通過程序審查,法官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規定為判決,惟承辦法官不依據法律行使判決義務,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即無從產生判決標的物,怎可要求聲請人應以再審聲請為之。且聲請人於前審抗告狀中表明立意即是抗告,並非聲請再審,原裁定於無法律依據下謂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及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顯逾越裁判裁量權,即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另本院為終審法院,當事人不得對本院裁定抗告,聲請人縱主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均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仁脩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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