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被告吳鎮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鎮州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前於89、90年間之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9年2月19日、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1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1.5035公克)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吳鎮州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鎮州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035公克)等物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46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9年2月19日、9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矯正簡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執行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本件之106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自應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5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