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被告 高慶 和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結算至民國94年11月3日,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081元;被告另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有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280,044元未依約給付。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述現金卡債權及信用貸款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登報對外公告,故原告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3,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