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智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智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又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2年度沙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接續執行並於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於103年至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104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經入監執行第3案及甲案,嗣於105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警惕,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6年11月16日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智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日編號6B2001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的毒品來源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良 」之人購買,伊都是主動至臺中市大甲區金牌電子遊藝場找「阿良」購買,伊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良」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