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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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37號、107年度執字第4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明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4日│101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70號│第201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06年度易字第122號│││事實審││5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19日│106年12月05日││├───┼────┼──────────┼──────────┼──────────┤││││││││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03│10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5號││││├────┼──────────┼──────────┼──────────┤││判決│105年08月22日│107年02月26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備註│字第13498號(已執行│字第4846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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